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17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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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七○號
聲請人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丁○○相對人乙○○
居甲○○住丙○○住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三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即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十五期第十四次三年期債票,面額壹佰萬元貳張合計貳佰萬元(票號:NV000207、NV000208),准予發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二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一三三號民事裁定,曾提供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十五期第十四次三年期債票,面額壹佰萬元貳張合計貳佰萬元(票號:NV000207、NV000208)為擔保物,並以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三九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針對相對人乙○○、甲○○部分,聲請人業已取得本院九十二年度羅促字第五九四五號確定之支付命令,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另相對人丙○○部分,亦經其同意返還,並經聲請人提出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各乙份為證,復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審核無訛,經審核結果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B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林俊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黃月雲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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