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0七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三右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0一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其應可預見將自己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予他人,可能遭他人將之作為不法用途,仍於出獄後經翻閱報紙廣告,聯絡自稱綽號「沈經理」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後,竟基於幫助竊盜及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依「沈經理」之指示,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至嘉義市○○路○○○號之華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開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同日取得存摺及提款卡,旋至嘉義市○○路某處,將上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物交予「沈經理」。嗣後「沈經理」即與其同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及恐嚇取財犯意,先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凌晨七時許,在嘉義市○○○路○○○號前,竊得甲○○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再以電話向甲○○恐嚇稱:如不將新台幣(下同)二萬五千元匯至上開乙○○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除不歸還遭竊之自用小客車外,並將該車予以解體等語,致甲○○心生恐懼,乃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將二萬五千元匯入乙○○上開帳戶。嗣因甲○○遭竊之自用小客車仍未尋獲,經報警處理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前往嘉義市○○路○○○號之華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開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並將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予自稱「沈經理」之成年男子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竊盜及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係翻閱報紙廣告,得知沈經理可代人申辦銀行貸款,乃與「沈經理」聯絡,並依「沈經理」之指示前往銀行開立存款帳戶,並將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予「沈經理」,俾辦理銀行貸款,伊不知「沈經理」會將伊之存摺供作不法之用途云云。經查:
(一)被害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上午七時許,在嘉義市○○○路○○○號前遭竊,翌日上午十時,即有人以電話恐嚇稱:須以二萬五千元贖回,否則車子將遭解體,嗣由甲○○之兄 林楷 祐匯款入華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情,業據證人甲○○、 林楷祐 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明確(詳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四0五號卷第二十至二一頁),復有華南商業銀行全行通收存款憑條副根及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各一紙在卷可憑。
(二)證人林楷祐匯入贖款之華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乙○○,係由被告親自前往開立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且有被告開戶時所留存之印鑑卡影本、國民行於開戶時所鍵入之相關身分資料影本等附卷可稽。足見竊取證人甲○○自用小客車及恐嚇取財之人,即係利用被告之銀行存款帳戶,作為恐嚇取財之工具。
(三)被告雖以前揭詞置辯,然其並不能提出「沈經理」之真實姓名及住居所供本院調查,且依一般金融機構貸款程序,必先就申請貸款之人為信用狀況調查,惟依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調查、審理中所供,其並未曾至任何金融機構辦理過貸款手續,金融機構如何辦理徵信?被告又何以能獲得貸款?再者,辦理貸款又何需將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予「沈經理」?凡此,均與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之一般程序有違,足徵被告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按刑法上之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含間接故意(未必故意),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且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至於行為人在正犯實施犯罪前為幫助行為者,則構成事前幫助犯。又一般人對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所用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均相當保密,恐被他人得知後,有被冒領或供作其他非法使用之虞,而本案被告竟將自己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予姓名不詳之「沈經理」,衡之常情,當有預見「沈經理」於收受後,應係用來作為非法之用,從而被告應有認識「沈經理」可能將帳戶用來作為犯罪之用,竟猶仍交付予「沈經理」任憑使用,則「沈經理」將被告之帳戶用來供作恐嚇取財之用,亦為被告所容認,亦即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被告具有不確定幫助故意灼甚。
(五)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並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查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以上併有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以先加重後減輕之方式為之。爰審被告素行不良,且提供存摺作為他人犯罪之工具,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實施犯罪之正犯,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併其犯罪之動機、手段與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如主文所示之刑示懲。
三、又依一般經驗法則,將自己之帳戶存摺交予他人,所得預見者乃他人為掩飾犯罪所得財物,而將之充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帳戶,從而本件被告所得預見者應僅及於「沈經理」之男子所實施之恐嚇取財部分,而不及於竊盜部分,是公訴人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幫助竊盜罪嫌,即有未洽,然公訴人既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邱志平
法官蔡岱霖法官劉桂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黃士元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