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聲字第30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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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聲字第3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審聲字第30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扣案物(99年度執聲字第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該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9130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民國97年12月11日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97年度上職議字第533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於98年12月10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供被告犯上開賭博案件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明確。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宣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書記官林姵妤附表┌───┬──────────────┬─────────┐│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1│聯強傳真機│壹台│├───┼──────────────┼─────────┤│2│錄音機│壹台│├───┼──────────────┼─────────┤│3│簽注錄音帶│壹捲│├───┼──────────────┼─────────┤│4│六合彩對獎單│伍張│├───┼──────────────┼─────────┤│5│97年3月20日之簽注單│伍張│├───┼──────────────┼─────────┤│6│97年3月20日前之簽注單│壹佰肆拾叁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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