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8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4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483號原告 吳聖富 被告 吳偉誠
吳弘彬 吳和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刑事庭109年度簡字第379號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9年度簡附民字第38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壹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109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此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6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連帶應給付原告合計新臺幣(下同)733,323元。嗣於本院民國109年4月22日當庭撤回就看護費用及交通費用部分之請求(卷二第92頁),依上開規定,原告所為應受判決事項之減縮,應予准許,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三人於108年8月22日下午9時28分許,於臺南市○○區○○里○○00號被告吳偉誠住處前,因不滿原告驚擾犬隻,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吳弘彬搶下原告攜帶之木棍並持之毆打原告,吳偉誠則持雨傘毆打原告,被告吳和平亦持竹子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皮5公分開放性傷口,背部、雙側上肢及右下肢多處挫傷之傷害。原告上開損害,與被告等人故意傷害行為間,具有相關因果關係,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①醫療費用24,123元;②精神慰撫金600,000元。
(二)為此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24,1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對於原告主張侵權行為事實及醫藥費用等情並不爭執;惟抗辯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三人於108年8月22日下午9時28分許,於臺南市○○區○○里○○00號吳偉誠住處前,因不滿原告驚擾犬隻,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吳弘彬搶下原告攜帶之木棍並持之毆打原告,吳偉誠則持與三毆打原告,吳和平亦持竹子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皮5公分開放性傷口,背部、雙側上肢及右下肢多處挫傷之傷害。
(二)被告因系爭傷害行為共同涉犯傷害罪,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379號刑事判決,認被告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
(三)被告對於原告醫療費用支出不爭執並同意給付(卷二第92、93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9年度簡字第379號傷害案件刑事卷證審閱無訛,被告亦不爭執上情,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前開時、地,遭被告三人毆打,受有前開傷害,則被告共同傷害之不法行為,與原告之前開傷害間,自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而原告所請求之各項費用支出,是否均屬必要,茲就各項目分別審酌:
1、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被告之共同故意傷害行為支出醫療費用24,123元,業據其提出奇美醫院收據為憑(卷一第9-13頁),經核屬治療系爭傷害之必要支出,而被告對此不爭執(卷二第93頁),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用24,123元部分,自應准許。
2、精神慰撫金: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致其受有前開傷害,其精神上自有痛苦,是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目前無業,因精神狀態不佳,先前任職教職先停下,未婚,並與母親同住;吳偉誠為高職畢業,務農,未婚,與父母同住;吳弘彬國中畢業,務農,已婚,育有3個小孩,與父母、小孩同住;吳和平國中畢業,目前擔任挖土機司機,已婚,育有3個小孩,,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附卷可稽(卷二第93頁)。基此,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之共同傷害行為,受有頭皮5公分開放性傷口,背部、雙側上肢及右下肢多處挫傷等傷害情節,以及上述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13萬元之範圍內,核屬有據。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3、綜上,原告得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4,123元(計算式:24,123元+130,000元=154,123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4,1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2月22日)起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核屬無憑,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田玉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書記官林彥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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