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8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82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信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6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信宏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信宏因犯侵占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侵占等4罪,先後經法院以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曾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16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並經最高法院駁回抗告而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裁定書在卷可稽。至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雖係得易科罰金之罪,然其前已請求檢察官就其所犯該罪與如附表編號1、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應執行刑,有前引裁定書附卷可稽,堪認其已捨棄得易刑處分之利益,是本院自得就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從而,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
書記官李勝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