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112年簡上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80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定睿(原名:許振銓)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14日112年度簡字第69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1280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移送併辦案號:①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655號、112年度偵字第1245號、第1836號;②同署111年度偵字第11968號;③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268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許定睿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許定睿預見提供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詐欺犯罪者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犯罪者用以向他人詐欺款項,且受詐欺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9月間某日,在彰化市精誠夜市附近某超商,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設之00000000000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對價,出租予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 杜嘉瑋 」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利用上開帳戶為如附表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致 劉昭吟 、 呂卉羚 、 朱雅雪 、 盧淑熙 、 曹宇萱 、 楊湘耘 受附表所示方法詐騙,而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許定睿上開帳戶內,隨即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出或提領殆盡,而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將詐欺贓款置於詐欺集團成員實質控制,並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 嗣經如 附表所示告訴人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昭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另經①呂卉羚、朱雅雪、盧淑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理審理;②呂卉羚、楊湘耘、曹宇萱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苓雅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理審理;③盧淑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理審理。
理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簡上字卷第106、149至155頁),本院審酌其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亦具證據能力,且均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得作為本案認定之用。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簡字卷第52頁、簡上字卷第105、149、155至158頁),核與附表證據欄所示之各項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可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將上開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正犯,用以詐取如附表
所示之人之財物,係以客觀上之1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上開1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正犯遂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因而同時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至①彰化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6655號、112年度偵字第1245
號、第1836號(告訴人呂卉羚、曹宇萱、楊湘耘遭詐騙匯款部分,下稱「第①併辦案」),②同署111年度偵字第11968號(告訴人呂卉羚、朱雅雪、盧淑熙遭詐騙匯款部分,下稱「第②併辦案」),與③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268號移送併辦(告訴人盧淑熙遭詐騙匯款部分,下稱「第③併辦案」)之犯罪事實,因與本案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㈣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
月16日起施行,就犯同法第14條之罪者,同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減刑要件更趨嚴格,其規定並非有利於行為人,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經查,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已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坦承不諱,是就其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既有上開各減輕其刑之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四、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所為上開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事證明確,予以
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檢察官於原審為簡易判決處刑後,始就第①併辦案、第②併辦案移送併辦,並於檢察官提起上訴後就第③併辦案移送併辦。該等部分之犯罪事實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而應由本院併予審理,已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於此,即有未合。因此檢察官提起上訴,復以此為由促請本院併審理此部分之犯罪事實,為有理由。又因本院認定此部分之犯罪事實顯然與檢察官於原審據以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符,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所定不能適用簡易程序之情形,是本院合議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撤銷原判決,並自為第一審之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10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銀行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使詐騙集團得以遂行詐欺行為後,取得詐騙所得,並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掩飾、隱匿,不僅損害受詐騙被害人之財產,亦妨礙檢警追緝犯罪行為人,助長犯罪,並使相關犯罪之被害人難以求償,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實非輕微,亦有害於金融秩序之健全,告訴人等並因此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惟念及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本審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復考量被告前有酒後駕車、傷害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非佳;兼衡其於本院自述高中肄業、從事裝潢業、月薪約3萬元、要付自己的房租也要貼補母親家用等一切情狀(見簡上字卷第159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訊中自承本件獲有3萬元之報酬乙節(見偵字第11280號卷第26頁),此為被告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如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並無過苛之虞,基於澈底剝奪行為人犯罪利得之立法意旨,自應依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提起上訴,檢察官蔡奇曉、簡泰宇、吳志中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智炫、劉智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邱鼎文
法官張琇涵法官林明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
書記官張莉秋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告訴人遭詐過程匯款時間匯款金額證據備註1劉昭吟於110年8月13日,以通訊軟體Whatsapp與劉昭吟聯繫,佯稱加入股票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劉昭吟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110年11月19日10時33分6萬5000元①證人即告訴人劉昭吟於警詢中之證述(見0000000000號新北警卷第71至79頁)。②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0000000000號新北警卷第85至87、121、123、205、207頁)。③假投資網站資料(見0000000000號新北警卷第189頁)。④轉帳資料(見0000000000號新北警卷第193頁)。⑤被告之存款交易明細(見1245號偵卷第26頁)。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1280號起訴書2呂卉羚於110年8月29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呂卉羚聯繫,佯稱加入股票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呂卉羚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110年11月15日10時48分(併辦意旨誤為10時43分)35萬1,000元①證人即告訴人呂卉羚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968偵警卷二第292至294頁)。②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三家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968偵警卷二第295至298、308至309頁)。③存摺影本、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匯款回條(見11968偵警卷二第317、323頁)。④對話資料及記錄(見11968偵警卷二第327至328頁)。⑤被告之存款交易明細(見1245號偵卷第23頁)。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196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111年度偵字第16655、112年度偵字第1245、183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3朱雅雪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網路刊登不實投資訊息,俟朱雅雪於110年10月5日上網瀏覽並聯繫後,佯稱加入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朱雅雪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110年11月15日14時18分(併辦意旨誤為13時46分)120萬元①證人即告訴人朱雅雪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968偵警卷二第350至351頁)。②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11968偵警卷二第329至330、340、348、349頁)。③存摺影本、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見11968偵警卷二第371、373頁)。④對話紀錄(見11968偵警卷二第375至376頁)。⑤被告之存款交易明細(見1245號偵卷第23頁)。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196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4盧淑熙於110年8月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盧淑熙聯繫,佯稱加入投資可獲利等語,致盧淑熙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110年11月15日10時20分(併辦意旨誤為10時21分)50萬元①證人即告訴人盧淑熙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968偵警卷二第211至214頁)。②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968偵警卷二第208至210、215至217頁)。③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轉帳紀錄、存摺影本(見11968偵警卷二第220至223頁)。④對話紀錄(見11968偵警卷二第226至243頁)。⑤被告之存款交易明細(見1245號偵卷第22、26頁)。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196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26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110年11月19日11時36分10萬元110年11月19日11時403萬元5曹宇萱於110年8月31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曹宇萱聯繫,佯稱加入投資可獲利等語,致曹宇萱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110年11月17日11時01分(併辦意旨誤為9時40分)49萬9千元①證人即告訴人曹宇萱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836號偵卷第19至24頁)。②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1836號偵卷第37至38、44、51、111、112頁)。③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見1836號偵卷第83頁)。④對話及交易資料(見1836號偵卷第97至109頁)。⑤被告之存款交易明細(見1245號偵卷第24頁)。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6655、112年度偵字第1245、183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6楊湘耘於110年9月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楊湘耘聯繫,佯稱加入投資可獲利等語,致楊湘耘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110年11月19日14時32分29萬1000元①證人即告訴人楊湘耘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245號偵卷第39至41頁)。②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前峰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245號偵卷第43至45、121、123、125頁)。③存摺影本、國內匯款申請書(見1245號偵卷第49、55頁)。④對話紀錄及社團成員資料(見1245號偵卷第59至105頁)。⑤被告之存款交易明細(見1245號偵卷第27頁)。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6655、112年度偵字第1245、183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