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聲再字第5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再字第507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邱本成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3708號,中華民國101年3月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52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7056號、96年度偵字第52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邱本成(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一)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夥同 邱碧慧 、 黃聖賢 等人,利用一般人面臨不順利及失意之時,往往相信靈異鬼神之說,而分別向 林朱話 、 白麗楨 、 陳美智 、 林美華 、 林若眉 、 賴建光 、 張景名 等人(下稱林朱話等人)詐騙,惟查:
1、聲請人身兼社團法人臺中市道教會個人會員(下稱臺中市道教會)、中華星相命理卜卦堪輿協會會員(下稱中華命理協會),並於民國95年5月30日至97年3月5日間,受中國道教太上老君明道會(下稱太上老君明道會)聘任為法師顧問,有會員證書影本2份、顧問聘書影本1份(下稱上開會員證書、顧問聘書)在卷可稽。從而,顯足以證明聲請人確具法師資格、並有為人祭改消災祈福之法師專業技能,故聲請人為林朱話等人祭改,絕非如確定判決所認係佯裝燒符、念咒、施法詐騙告訴人。
2、確定判決雖載聲請人實際上並未幫客人購買僧衣,而係不斷重複利用云云,惟聲請人確有為客戶信眾購買僧衣、袈裟、佛珠等祭改物品,此有聲請人為告訴人購買僧衣、袈裟、佛珠及天珠之數量明細表(再證3、5)及購買上開物品之收據(再證3之1)各1份可稽。
3、又聲請人確有將代客戶信眾購買之僧衣、袈裟、佛珠及天珠等祭改物,捐贈予大羅天先府聖德宮等宮廟,此有上開宮廟出具之感謝狀及收據(再證4、再證4之1)可稽。
(二)依上開會員證書、顧問聘書可知,聲請人確有法師資格,而能為人祭改消災祈福之法師專業技能;且上開收據已足以證明聲請人確有購買僧衣等祭改物品代為捐贈予宮廟,自無詐欺告訴人之犯行。從而上開會員證書、顧問聘書及收據,自屬確實之新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請求准予再審。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六、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43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新規性(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確實性(顯然性)」等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113號判例、100年度臺抗字第548號裁定參照)。
三、本院查:
(一)聲請意旨(一)之1雖舉上開會員證書、顧問聘書為證(見再證2),主張聲請人確有法師資格,而能為人消災祈福云云。然查,聲請人所舉上開會員證書、顧問聘書,僅能證明確有該等證書之存在,且聲請人為臺中市道教會、中華命理協會之會員,且為太上老君明道會之顧問,惟尚無法據此即認該等會員及顧問,均具有為人消災解厄之能力,此仍須經過調查始能釐清,即與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其證據之本身在客觀上可認為真實,勿須經過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刑人得受有利之裁判者之「確實性」要件不符,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有間。從而,聲請人聲請意旨(一)所指,自非得以再審之事由。
(二)聲請意旨(一)之2雖舉購買僧依、架裟、佛珠、天珠之數量明細表(再證3、5)、收據影本及感謝狀影本為證(再證3之1、再證4、再證4之1),主張聲請人確有代信眾購買僧衣等祭改物,並捐贈予大羅天先府聖德宮等宮廟云云。然而上開收據、感謝狀是否為真?另就該等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聲請人是否確有購買祭改物品及捐贈之事實?凡此均須經過調查始能釐清,經核即與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其證據之本身在客觀上可認為真實,勿須經過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刑人得受有利之裁判者之「確實性」要件不符,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有間。從而,此部分聲請意旨所指,自與再審之要件未合。
(三)基上所述,聲請人所舉上開聲請再審理由,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不相合。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葉麗霞
法官陳志洋法官蔡守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衍均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