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463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裁字第46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裁字第463號上訴人建洲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王志雄 被上訴人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代表人 何瑞芳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50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原首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7年5月29日由建洲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吸收合併,並以建洲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前5年核定虧損本年度扣除額新臺幣(下同)12,362,836元。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申報扣除前5年核定虧損數,係91年度申報課稅所得額虧損44,404,685元,惟經核定之課稅所得額為虧損97,146元,抵減投資收益後,可扣除額為0元,乃核定前5年核定虧損本年度扣除額為0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乃對原判決上訴,主張:上訴人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虧損餘額遭核定調整減除,係因公司股東個人綜合所得稅涉及所得稅法第66條之8所衍生,而上訴人所以於96年8月28日對上述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申請復查後,又撤回復查申請,係因上述股東個人綜合所得稅之爭議尚在行政救濟程序,請被上訴人依公司股東個人綜合所得稅之後續處理結果,再配合調整。則被上訴人未考量前述情形,即率否准上訴人於本年度應有之前5年虧損扣除額,致上訴人於另案未得明確結論下,反須負擔繳納租稅之不利益,顯與所得稅法第39條規定意旨不符,侵害上訴人依法得享有之扣抵權利,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與所得稅法第39條明文規定無涉,且經原判決指駁不採之事項,復執陳詞為爭議,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黃璽君
法官姜素娥法官林文舟法官陳國成法官楊惠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
書記官張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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