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司繼字第3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司繼字第3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繼字第323號聲請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對人 林何明 即繼承人 林志彥
林志昇 林妙青 上列聲請人聲請命繼承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參個月內,陳報被繼承人 林瑞楠 之遺產清冊。
聲請程序費用由遺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瑞楠於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四日死亡,相對人為其配偶及第一順序繼承人,其等未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亦未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而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爰依法聲請法院命相對人等陳報遺產清冊等語,並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協議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及本院家事法庭函文等為證。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又債權人得向法院聲請命繼承人於三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及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林瑞楠於九十八年九月四日死亡,配偶林何明及子女林志昇、林志彥、林妙青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其等未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亦未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及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等情,有前揭書證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既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其向本院聲請命相對人陳報遺產清冊,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五十七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1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林敬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3月18日
書記官曾惠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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