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1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32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3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92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59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再於93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再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與前述違反毒品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180號裁定定應執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經與首開竊盜案件接續執行,至94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另甲○○沾染施用毒品惡習,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二次經依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1053號、90年度毒聲字第177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先後於90年7月12日、91年1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90年度毒偵字第1093號、90年度毒偵字第15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2年年間再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82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治條例修正出所而未執行完畢。詎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12月4日晚間某時許,在桃園縣楊梅鎮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友人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摻水稀釋後注射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4年12月5日12時20分許,在新竹縣○○鄉○○路○○○號前因另案為警查獲到案,採取尿液送驗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移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上情不諱。
(二)被告經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有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95年1月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體檢驗報告(檢體編號94203號)及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8至9頁)。
(三)末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觀察、勒戒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考。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與科刑: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及有期徒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竟不知戒除毒癮,顯然自制力薄弱,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毒品海洛因危害施用者之神經中樞,使施用者產生幻聽及幻想之症狀,對施用者之健康產生不良之影響,同時亦可能使施用者對周遭之人施暴或衍生財產犯罪,對公共秩序產生威脅;惟念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適用之法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鄭子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5年6月23日
書記官沈藝珠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