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交訴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交訴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訴字第20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丙○○
國民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人於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7932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法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
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七月十五日夜間二十一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剛在臺中縣太平市○○路○○○號前慢車道上暫時停車下客,正起步變換車道至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左後方有無直行車並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從右側慢車道變換車道至左側快車道,適違法之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三○二點四MG/DL,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之 盧忠男 ,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永豐路往大里市方向行駛,於行經永豐路三一○號前,見狀已閃煞不及,遂遭突然往左側變換車道之甲○○所駕H八─六五五六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側車身碰撞,盧忠男人車倒地,往左側摔倒躺臥在逆向之北上快車道。斯時,丙○○亦駕駛NU-七三四三號自用小客車,沿永豐路由南在北上快車道行駛,見對向車道之甲○○駕駛自用小客車與盧忠男碰撞, 盧忠南 突然倒臥在北上快車道前方時,本應及時注意前方狀況並煞車,以避免撞及倒臥在北上快車道上之盧忠男,乃丙○○竟未注意及此,未及時煞車,仍繼續前行,致丙○○所駕NU-七三四三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側車頭保險桿下底盤結構前下巴,因此壓到盧忠男頭部,丙○○之車碰撞盧忠男後,竟未注意貿然倒車,是否會加速已壓在底盤結構前下巴之盧忠男死亡,即貿然倒車加速逃逸,盧忠男因此受顱腦損傷、胸部挫傷合併氣胸等傷,當場死亡。幸經路人記下逃逸之丙○○所駕汽車牌號,告知警方,始循線查知肇事逃逸者為丙○○。甲○○見肇事後,隨即委託路人以一一九報警,並於警員到達現場時,自首犯罪,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丙○○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家屬乙○○、丁○○所指述之情節相符,並依卷附事故現場圖觀之,死者盧忠男與被告甲○○同向行駛,於自後方追撞前方變換車道之被告甲○○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側車身後,機車竟往左邊逆向車道滑行,在對向車道留下七點四公尺之刮地痕,死者盧忠男則摔落在左前方對向快車道時,足徵,死者盧忠男當時係突然受由右往左方向運動之巨大力量碰撞,才會使與被告甲○○同向直行之死者盧忠男,人車均往左前方向運動,造成死者盧忠男人車均停在左側逆向車道。況若非被告甲○○未注意左側有無直行來車,被告甲○○之H八-六五五六號自用小客車左側殊無可能與死者盧忠男之機車碰撞。次查盧忠男因此車禍死亡,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會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按。此外,並有勘驗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財團法人仁愛綜合醫院一般生化檢驗報告單、員警職務報告、相片十四張等附卷可稽。按在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七條第五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甲○○駕駛汽車本應注意上開交通安全規責第九十七條第五款之規定,而被告丙○○亦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且依當時路狀,被告甲○○、丙○○二人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均疏不注意為之,以致肇事,致盧忠男死亡,被告甲○○、丙○○二人均有過失。雖本件死者盧忠男亦疏於注意規定而違法於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三○二點四MG/DL,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時,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永豐路往大里市方向行駛,亦與有過失,但被告甲○○、丙○○二人仍難辭過失之責,而被告甲○○、丙○○二人之過失駕駛行為,核與盧忠男之死亡間,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足認被告甲○○、丙○○二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事證至臻明確,被告甲○○、丙○○二人犯行,均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丙○○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罪。被告丙○○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被告甲○○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向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自首,有警局筆錄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稽,並接受裁判,應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甲○○、丙○○二人手段、品行均尚佳,並無不良前科,詳如前述,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二份在卷可按、被告甲○○、丙○○二人過失程度之輕重、被害人盧忠男亦疏於注意規定而違法於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三○二點四MG/DL,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時,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永豐路往大里市方向行駛,亦與有過失、被告甲○○、丙○○二人肇事後均坦認罪愆,頗具悔意、及肇事後均表示願與被害人之家屬為民事和解,賠償損害,惟因被害人之繼承人尚未確定,及被害人之家屬要求賠償總金額達八百萬元(含強制險),以致尚未達成民事和解,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丙○○部分,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洪俊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蕭榮峰中華民國95年10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前段提高三十倍為新台幣六萬元)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95年06月14日修正):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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