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3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國民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961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事實
一、乙○○係設於新竹縣竹北市縣○路○○○號「普來利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普來利公司)所僱用之司機兼送貨員,以駕駛自用小貨車送貨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緣於民國94年4月19日下午,乙○○駕駛普來利公司管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普來利公司出發,先至桃園縣桃園市某處送貨後,即沿桃園縣中壢市○○○路往平鎮方向行駛,欲另送貨至設於桃園縣平鎮市之「HOMEBOX」賣場。嗣於同日下午約3時50分許,行經環中東路626號前,本應注意行車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況,天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甲○○○騎乘車牌號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環中東路同向行駛至該處時,因乙○○未注意甲○○○在其右前方,即未保持安全間隔,逕駕駛該自用小貨車自甲○○○左後方超越往前,甲○○○所著外套因飄起而遭乙○○小貨車右後車尾某突出物勾住,致甲○○○人車倒地而受有左鎖骨粉碎性骨折、左前膝擦傷、左側胸痛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 鄒徐漢 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中為認罪之供述。且本案經告訴人甲○○○、證人 歐建宗黃貴勤 分別於警詢、偵訊中證述綦詳且互核相符。此外,尚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案發後現場及被告所駕車輛照片共6張、華揚醫院所具94年7月19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已可認確係被告所駕自用小貨車之右後車角某處突出物勾住告訴人外套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傷害之事實。況汽車駕駛人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復訂有明文。被告原與告訴人同向行車且在告訴人所騎乘機車左後方之事實,業據告訴人甲○○○、證人黃貴勤證述在卷,則被告如欲繼續前行而超越在其右前方之告訴人,自應保持相當之安全間隔以維安全。詎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從頭到尾均未見得告訴人騎乘機車在其左前方等語,則被告顯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查覺告訴人在其右前方騎乘機車,則於行經告訴人左方時,即不可能知應隨時注意保持安全間隔,終致告訴人所著外套飄起時,由其所駕駛之小貨車右後角勾住告訴人外套使告訴人人車倒地以肇本件車禍,其有過失甚為顯然。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犯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另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已如前述。且「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則為同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係採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如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法,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3規定之情形),應依其規定;或事關執行之緩刑之宣告,或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自首在刑法施行後之自首部分,或程序之規定(程序從新,如刑法第40條沒收宣告之程序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外;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有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
8次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4年上字第5292號、27年上字第2615號等判例可資參照。另最高法院於95年11月7日第21次決議另補充認:刑事庭第8次會議就「刑法94年修正施行後之法律比較適用決議」一、之1.即明載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同決議五、之2.想像競合犯認新法第55條但書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六、之1.謂新法第59條之規定,為法院就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均同此見解。其為純文字修正者,更應同此。是新舊法之處罰相同,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即非屬法律之變更,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可知所謂法律有無變更,應視於比較新、舊法律時,有無實質影響行為人之處遇為斷。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規定:「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故修正後刑法實質有影響被告之規定分述如下:
(一)罰金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銀元1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提高為2倍(提高後折算為新台幣6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修正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就此部分而言,當以修正前刑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拘役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4款之拘役:1日以上,「2月」未滿,但遇有加重時,得加至「4個月」,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4款則修正為拘役:1日以上,「60日」未滿,但遇有加重時,得加至「120」日。比較修正前後係以月為單位,惟月有大月及小月之分,如為大月即為31日,小月為30日。若加重至4月而橫跨大月及小月者,則有可能為122日。而依修正後之規定,至多僅能加重至120日,故此部分以修正後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三)易科罰金部分:查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為
1日。惟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故易科罰金部分,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是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仍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五、故核被告乙○○所為,係犯行為時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另被告素無前科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爰審酌被告係受僱於他人而以駕駛自用小貨車為業,就其執行業務範圍內之工作時,注意義務顯應較一般人為高,惟竟疏於注意而鑄此犯行;其雖於警詢、偵訊中均未為認罪之供述,實乃因對其所駕自用小貨車右後車角處勾住告訴人外套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傷害一節渾然不知,未便遽予坦認。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既已認罪,顯代表就告訴人指述及證人之證述能理性接受而認係實情,犯後態度並非不佳;又被告與告訴人雖尚未和解,然保險公司至本案審結前已表明願理賠告訴人新臺幣20萬元之事實,業據富邦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人員 徐譽恆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僅因告訴人與被告就其餘賠償金額未有共識而未和解,然告訴人已非全無受償之可能;又告訴人亦認被告係因過失犯罪,同意予被告機會並予緩刑,民事部分另行處理;及斟酌被告之品性、智識程度與其他一切情狀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復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以勵自新。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行為時刑法第284條第2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察 丁俊成 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1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崔秉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霜潔中華民國96年3月16日附錄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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