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2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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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25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選任辯護人洪松林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4471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合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一字型螺絲起子叁支、十字形螺絲起子壹支、鉗子肆支、附和板手肆支及六角板手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3886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嗣於民國94年7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6月30日凌晨3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號前,持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將乙○○所有並停放在上址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右後方三角玻璃窗打破後,進入該車內,再以自備之一字型螺絲起子3支、十字形螺絲起子l支、鉗子4支、附和扳手4支及六角板手l支等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之工具,破壞該車之啟動電門鎖、行車電腦,欲駕車離去之際,為警當場發現而查獲,始未得逞而未遂。並扣得甲○○所有之一字型螺絲起子3支、十字形螺絲起子l支、鉗子4支、附和扳手4支及六角扳手l支。
二、案經被害人乙○○告訴暨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中所述相符,復有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3支、十字形螺絲起子l支、鉗子4支、附和扳手4支及六角扳手l支扣案及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圖、現場照片11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l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另犯第354條之毀損罪已撤回,詳後述)。按刑法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l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已刪除連續犯、牽連犯之相關規定,是若行為人犯l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均在新刑法施行前者,新刑法施行後,應依新刑法第2條第l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有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結論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上開加重竊盜未遂、毀損等犯行均於新刑法施行前,其上開2罪間復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且經比較新舊刑法結果,以修正前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睽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本件自應依新修正之刑法第2條第l項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原應從一重之加重竊盜未遂罪處斷。然被告所犯毀損罪,業據告訴人乙○○於95年9月20日撤回告訴,因與上述竊盜未遂罪有前述牽連犯之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又本件竊盜未遂,依刑法第26條第1項前段,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述之前科,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l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一字型螺絲起子3支、十字形螺絲起子1支、鉗子4支、附和扳手4支及6角扳手1支,供係犯罪所用且屬被告所有,業據其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諭知沒收。
四、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業於94年2月2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亦於95年5月17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刪除,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與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及適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或第42條第2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易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即新台幣9百元折算壹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47條、刑法第26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郭德進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中華民國95年10月12日
書記官陳惠玲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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