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6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62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九十五年七月十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六○─HC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五日十八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途○○○鎮○○路、北中路口處,因車禍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由臺中縣警察局沙鹿分局執行員警據報前往處理,而有違反修正前(即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經受處分人於翌日前往警局自首,警於該日製作中縣警交字第HC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交付予受處分人,並經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五年七月十日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六十七條之規定,以中監違字第裁六○─HC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本案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自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吊銷駕駛執照,終身禁考等語。
二、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於肇事翌日即主動至警局自首,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五年交訴字第五七號宣告得予緩刑在案。受處分人肇事後固未及時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而駛離現場,惟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規定,應屬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而駛離現場,非肇事逃逸,其法律效果應為吊扣其駕照三至六個月。爰請求撤銷原處分,並處以其他適當處分等語。經查:
㈠受處分人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五日十八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途○○○鎮○○路、北中路口處,因車禍肇事撞及被害人 紀玉純 ,致紀玉純因此受傷倒地,並受有顱腦損傷、胸髖部挫傷合併骨盆、下肢骨折等傷害,詎甲○○明知已駕車肇事,對紀玉純因此撞擊可能發生死亡之結果有所預見,竟未下車查看及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進而迅速駕車駛離現場,紀玉純經路人報警送醫急救後,仍因外傷性休克於同日十八時四十六分許到達醫院前,即不治死亡。甲○○嗣於翌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過失致死及肇事逃逸犯行前,主動至臺中縣警察局沙鹿分駐所自首而接受裁判,經警於同日製作前開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後,經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五年七月十日以本案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自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吊銷駕駛執照,終身禁考;另受處分人就過失致人於死及駕車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之刑事責任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業經本院於九十五年五月四日以九十五年度交訴字第五七號判處有罪確定並緩刑四年確定在案等情,為受處分人所自承,並有前開舉發通知單、本案裁決書附卷可按,且受處分人於前開刑事案件偵查、審理時,就前揭駕車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之事實亦坦承不諱,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五年度交訴字第五七號刑事案卷查核無訛,堪認與事實相符。
㈡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
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九十四年二月五日制定公布,九十五年二月五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五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處分人違規行為發生後,原處分機關係於九十五年七月十日以前開裁決書而為本件裁處,有如前述,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六十二條、第六十七條業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並於經行政院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行政院院臺交字第○九五○○八七六八五號令定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依前開規定,本件自有新舊法比較之適用,合先敘明。又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違者吊扣其駕照三個月至六個月;逃逸者吊銷駕駛執照」。又「汽車駕駛人,曾依第六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則為修正前第六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三項、第四項則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又「汽車駕駛人,曾依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後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但有第六十七條之一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為修正後第六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再參諸修正後第六十七條之一第一項係規定:違反修正後第六十七第一項規定,就肇事致人死亡案件,受處分人經吊銷駕駛執照處分執行已逾十二年,符合特定條件,得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考領駕駛執照。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關於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之處罰並無不利外,且依新法規定,吊銷駕駛執照後於經過一定期間並符合特定條件之情形下,仍有再考領駕駛執照之機會,顯較有利於受處分人,本件自應依修正後之前開規定予以論處。
㈢受處分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本件無論依前揭所述即:修
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或修正後第六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可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之際,該汽車駕駛人除應立即在現場對被害人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外,且不得逕將汽車駛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本件受處分人於前揭時地,駕駛汽車肇事撞及被害人紀玉純受傷倒地後,並未下車查看及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進而迅速駕車駛離肇事現場,且受處分人係於肇事翌日,始事後向警就駕車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所應負之刑事責任犯行自首等情,已如前述。足認本件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與修正前第六十二條第一項乃至修正後第六十二條第三項規定之情形,均不相合。是受處分人前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外,亦係曲解前揭修正前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意旨,委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受處分人駕車肇事致人死亡逃逸之違規事實,至堪認定。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惟原處分機關依據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對受處分人裁處吊銷駕駛執照並終身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固非無據,然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後段及第六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既較有利於受處分人,自應適用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原處分機關未及比較適用,遽予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裁罰,容有未洽。因本件原處分有上述違法之處,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並自為裁定,改裁處受處分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行政罰法第五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後段、第六十七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5日
交通法庭法官何世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童洪芳美中華民國95年10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