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繼字第14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繼字第1468號聲明人戊○○○
甲○○○丁○○庚○○○乙○○
32號丙○○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己○○○(亡)於民國98年09月22日死亡,聲明人戊○○○、甲○○○、丁○○、庚○○○、乙○○、丙○○等人均為被繼承人之兄姊,為第三順序繼承人。為此,依民法第1174條之規定,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權拋棄書、拋棄繼承通知書、印鑑證明等為證,以書面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聲明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又前條所定第一順位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繼承人己○○○於民國98年09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除配偶 邱余生 外,其餘第一順序繼承人有 吳惠萍 (長女)、 吳志淵 (長男),第三順序繼承人有戊○○○、甲○○○、丁○○、庚○○○、乙○○、丙○○(無第二、四順序繼承人),此有聲明人所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可按。惟第一順序繼承人吳惠萍、吳志淵等2人迄未為拋棄繼承之聲明,有查詢表在卷可憑。基此,則第二順序以下之各順序繼承人,依法自均無繼承權。從而,第三順序之繼承人戊○○○、甲○○○、丁○○、庚○○○、乙○○、丙○○等六人(無第二順序繼承人)既均尚未取得繼承權,當無拋棄繼承之問題,故其等拋棄繼承之聲明,應均駁回之。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鄭新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書記官吳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