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9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97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甲○○
(現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於民國98年5月27日98年度壢簡字第64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548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為之,而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l第3項、第349條、第367條前段暨同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刑事簡易判決於民國98年6月8日送達至被告甲○○之住所地臺中市○區○○路○○○號3樓之4,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於同日將判決書正本交予都市麗廈大樓管理委員會受雇人 林裕洲 ,以為送達,此有送達證書1紙(原審卷第31頁)在卷可稽,是應認本院桃園刑事庭所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自該日起發生送達之效力。被告雖辯稱其未收受第一審判決云云,然被告既自承現住上址,衡情受雇人當會轉交重要信件,且依照上開規定,文書之送達本以送達於住居所,由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收受即可發生效力,是其辯解並非可採。又被告住居所位於臺中市,非本院管轄區域內,其向本院為訴訟行為者,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在途期間以4日計算,是被告如對本院原審判決不服欲提起上訴,上訴期間應自98年6月8日起算10日,加計在途期間4日,算至98年6月22日屆滿。乃被告遲至98年7月31日始將上訴狀送達本院,此有上訴狀上本院收狀章所示之日期可稽,顯已逾法定上訴期間。
三、本件被告已遲誤上訴期間,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已如前述,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駁回上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蔡榮澤
法官林蕙芳法官吳宗航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乃甄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