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繼字第14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繼字第14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繼字第1439號聲明人甲○○
丁○○乙○○丙○○上一人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戊○○○(亡)於民國98年07月14日死亡,聲明人甲○○為被繼承人胞妹 藍秀圓 之配偶,另聲明人丁○○、乙○○、丙○○則均為被繼承人胞妹藍秀圓之子女,因藍秀圓早於被繼承人死亡前之民國97年01月01日即已往生,是其等均為被繼承人戊○○○之合法繼承人,爰依民法第1174條之規定,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權拋棄書、拋棄繼承通知書、印鑑證明以及身分證正反面影印本等為證,以書面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聲明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民1138)。」;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位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1140)。」,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則於直系血親間始有代位繼承之問題。
三、經查聲明人甲○○係被繼承人胞妹藍秀圓之配偶,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本無任何之繼承權。而另聲明人丁○○、乙○○、丙○○則均為被繼承人胞妹藍秀圓之子女,被繼承人戊○○○為其等之大阿姨,相互間並無任何之直系血親關係存在,雖藍秀圓早於被繼承人死亡(按藍秀圓係於民國97年01月01日往生),然依上列之規定及說明,其等亦均無代位繼承被繼承人戊○○○遺產之權利。從而,聲明人甲○○、丁○○、乙○○、丙○○等四人既均非被繼承人戊○○○之繼承權人或得主張代位繼承之人,當無拋棄繼承之問題,故其等拋棄繼承之聲明,應均駁回之。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鄭新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書記官吳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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