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繼字第13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繼字第1307號聲明人己○○
1丙○○
1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陳淑芳 聲明人丁○○
號上一人法定代理人戊○○
號聲明人乙○○○
號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亡)於民國98年06月02日死亡,聲明人己○○、丙○○、丁○○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而另聲明人乙○○○則為被繼承人之媳婦,均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爰依民法第1174條之規定,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拋棄繼承權書、桃園縣政府民國98年06月11日府社助字第0980222077號函影本等為證,以書面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聲明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又前條所定第一順位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甲○○於民國98年06月02日死亡,除其原配偶 羅秋榮 已因離婚而無繼承權外,其餘第一順序繼承人有子女輩之 羅義海 (長男)、戊○○(次男)以及孫子女輩之羅雲仕、 羅雲暉 、己○○、丙○○、丁○○(以上五人均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等人,此有聲明人所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以及本院依職權(網路)查詢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在卷可按。雖第一順序繼承人戊○○於民國98年06月11日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後,業於民國98年09月11日具狀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聲明,惟同為第一順序之子女輩繼承人羅義海(長男)則迄未為拋棄繼承之聲明,有查詢表在卷足憑。基此,因同為第一順序親等較近之子女輩繼承人羅義海尚未拋棄繼承,則親等較遠之孫子女輩繼承人依法即尚未取得繼承權。從而,第一順序親等較遠之孫子女輩繼承人己○○、丙○○、丁○○等3人既均尚未取得繼承權,當無拋棄繼承之問題,故其等拋棄繼承之聲明,應均駁回之。又聲明人乙○○○係被繼承人之媳婦(按即繼承人戊○○之配偶),其對公婆依法本無繼承權,亦無拋棄繼承權之問題,亦應併為駁回之。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鄭新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書記官吳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