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竹小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竹小字第68號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99年度竹小字第6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上訴費新台幣壹仟伍佰元,並應補正載有「對於原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狀正本,並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所列各款事項,提出於一審法院為之,此項規定對於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亦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提出上訴狀,未依法表明上訴之聲明及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且未繳納上訴費用。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提出上訴狀及繕本,並補繳上訴費新台幣1,500元,逾期將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梁智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4月21日
書記官黃詩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