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5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512號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陸拾貳萬玖仟肆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四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甲○○、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下同)89年12月15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據並借得新台幣(下同)343萬元,惟分期償還款僅繳至97年7月19日止即未依約給付,至今尚欠本金262萬9,426元及如訴之聲明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另本案借款利息依借據第2條附註條款約定,按「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1%計息,目前合計為年利率3.475%(目前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為2.475%)。又依雙方所簽訂授信約定書第
5條約定,上述借款已視為到期,債務人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借款,且迭經催討無效,被告乙○○○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提本件訴訟,並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甲○○、乙○○○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借據、電腦查詢償還明細表、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影本各1紙、授信約定書影本2紙為證,且被告2人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準此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62萬9,436元及及自97年
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475%計算之利息;並自97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程怡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
書記官華海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