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9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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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97號聲請人即被告 湯正諺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湯明純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湯正諺(下稱被告)自警詢起即坦承犯行,積極配合調查,除將所知案情全盤托出外,亦答應調查處隊長於交保後將設法查出共犯「 阿賢 」的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被告先前係因未收受傳票方遭通緝,然於接獲興仁派出所員警通知後即自行前往報到,並非遭警方逮捕始到案。被告因母親長年臥病在床、父親亦患病無法工作,從事木工的薪水入不敷出,才會領取包裹賺取報酬而犯本案,被告現已知錯,希望法院能給被告一個機會,准予被告交保返家過年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法院應否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除應檢視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繼續存在,亦應審酌其聲請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再按羈押被告之強制處分,係藉由限制被告人身自由,以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或為避免被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危害社會治安,惟羈押被告限制其人身自由,對被告侵害亦強,故法院於審酌是否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時,應照訴訟進行程度等一切情事,依職權就具體個案,依比例原則判斷有無羈押必要。末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固關於羈押要件之審查,其審查目的僅在判斷有無符合法定羈押要件,非在認定犯罪事實,故其證據法則無須嚴格證明,僅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三、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3日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諸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其面臨重罪追訴已有相當程度逃亡之風險,況且被告先前曾有經法院通緝之紀錄,足見其不願面對追訴之傾向,有相當之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同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四、被告雖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考量被告雖就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供認不諱,然被告所涉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所涉運輸第三級毒品之重量純質淨重達1,439.29公克,當可預期將受重刑宣判、執行,如被告交保在外,衡之常人規避重刑之心理,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衡以本件案件仍在審理中,仍須確保被告能到庭接受審判及萬一被告被判有罪確定後之執行;再衡酌被告犯案情節對於個人、社會法益之侵害,以及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仍認其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存在,且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或其他強制處分代之。至聲請意旨所稱被告父母均罹患疾病,希望能返家過年等語,經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所定羈押要件無涉,縱有可憫之處,仍不影響本院前揭認定,附予說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原羈押之原因尚存在,亦有羈押之必要,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之情形,是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2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胡昱志法官王筱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佳勳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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