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19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世逸選任辯護人陳冠年律師(法扶)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己○○為成年人於民國109年5月間某日起,參加甲○○、乙○○(甲○○、乙○○所涉詐欺犯行,另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訴字第29號判決,各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有期徒刑6月)、少年庚○○(91年11月生,年籍資料詳卷,所涉詐欺犯行另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09年度少護字第676號裁定應予訓誡)、通訊軟體易信暱稱「索隆」、「自摸發」、「東星」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少年庚○○擔任對外收取所詐得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轉交車手甲○○、乙○○之工作(俗稱「收簿手」);甲○○、乙○○則擔任持前揭提款卡提領詐欺贓款並轉交車手頭己○○之工作(俗稱1號);己○○則擔任監督把風並收取甲○○、乙○○提領之款項後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之工作(俗稱3號)。己○○即與甲○○、乙○○、少年庚○○及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09年5月4日某時許,致電丙○○並佯稱係中華電信人員,誆稱丙○○因積欠電話費而須交付提款卡以處理欠款,致丙○○陷於錯誤,於翌日(即109年5月5日)9時許,將其所有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不詳)之提款卡(卷內並無證據證明亦遭詐得款項)」各1張,放置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之住處信箱內,隨即由少年庚○○前往拿取提款卡,少年庚○○繼於同日11時許,在丙○○住處之臺北市信義區吳興街336巷內,將取得之前揭提款卡交予甲○○,再由甲○○指示乙○○,於同日13時6分許,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臺北市政府松德辦公大樓」內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所設置之提款機,自前述丙○○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內,提領新臺幣(下同)3萬元轉交予甲○○,甲○○、乙○○便共同搭乘計程車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之「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加油站(松山路站)」,由甲○○在該加油站之廁所內,將前開款項交予己○○,己○○再於不詳時、地,將該筆款項轉交予該詐欺集團,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丙○○驚覺受騙報案,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再於109年5月14日,另案查獲己○○及少年庚○○再次從事詐欺集團工作,經少年庚○○指認己○○擔任3號車手頭之工作,並調閱己○○所有並於109年5月5日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基地台,以及該門號上網之行動數據資料位置,均顯示與本件案發時、地符合,而為警揭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就證據能力部分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金訴字卷第207頁背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加入詐欺集團,且於本件案發時門號0000000000號係其所有並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偵一卷第13頁至背面、第15頁),亦不爭執告訴人丙○○於上開時、地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前開方式詐得3萬元,並由少年庚○○前往告訴人住處信箱內,拿取告訴人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後,將取得之前揭提款卡交予甲○○,再由甲○○指示乙○○,於同日13時6分許,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臺北市政府松德辦公大樓」內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所設置之提款機,自前述告訴人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內,提領3萬元轉交予甲○○,甲○○、乙○○便共同搭乘計程車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之中油加油站,由甲○○在該加油站之廁所內,將前開款項交予該詐欺集團「車手頭」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何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並辯稱:伊已經忘記了,伊不知道那時在做什麼,伊並沒有到臺北向車手收錢轉交給詐欺集團上游,伊只有在高雄犯案云云。另辯護人亦為被告之利益辯以:本件僅憑少年庚○○之指證,不足以認定被告即為本件之「車手頭」,又甲○○於審理中亦證稱其不認識被告,且甲○○無法在列有被告之「嫌疑人指認表」上指認出被告,可知被告並非於事發當時向甲○○收取贓款之人,況依被告之前開門號通聯紀錄及基地台位置,只能證明被告於事發時曾經在附近活動,尚不足以認定被告確涉有本件犯行云云。經查:
㈠上開被告所不爭執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少年庚○
○、甲○○、乙○○證述明確在卷(偵一卷第27至29頁、第33至35頁、第50至54頁、第75至83頁、第103至107頁),並有分別設置於高鐵左營站、臺北市○○區○○街○○○路○○○○○○○○○○○○○○○○○路○○○○○○○○○○○○○○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內頁影本在卷可憑(偵一卷第111至134頁、第135頁及背面、第171至173頁、第189頁),堪以認定。
㈡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被告是否即為本件擔任該詐欺集
團「車手頭」工作之人,並於上開時、地向證人甲○○收取贓款之人?茲分敘如下:
⒈被告於警詢中為警提示設置於高鐵左營站、臺北市信義區吳
興街、信義路及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加油站(松山路站)之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共計47張(偵一卷第111至133頁背面),並詢以前開監視器截圖照片中所顯示「身著藍色短袖、黑色短褲、平頭、身材微胖、戴口罩、穿拖鞋之男子」是否即為被告乙事,被告即供稱:那個人看起來有點像是伊,但伊不確定等語明確在卷(偵一卷第11頁背面、第14頁背面),可知被告已供稱上開監視器所攝得「身著藍色短袖、黑色短褲、平頭、身材微胖、戴口罩、穿拖鞋之男子」影像與其神似,且未明確否認前開照片中所顯示之人即為其本人無疑。加以,被告就其是否於事發當時前往臺北地區乙節,先於109年9月18日警詢中供稱:「(問:你於109年5月5日8時40分你人位於何處?從事何事?)我時間太久了不記得了」等語(偵一卷第11頁背面),後於偵查中經檢察事務詢問時陳稱:「(問:是否於109年5月5日至臺北市信義區吳興街參與詐騙集團『收水』工作?)我沒有去臺北做過任何東西」等語(偵二卷第31頁及背面),又於準備程序中供稱:我只有犯高雄的而已,並沒有到臺北收錢轉交予詐騙集團等語(本院金訴字卷第99頁),可知被告於警詢之初就前揭事項原供稱已不復記憶,後於偵查及準備程序時反得以明確為前開其於事發當時未至臺北地區犯案之陳述,實有悖於人之記憶隨時間流逝而應較為模糊不清之常理,是本件被告所執辯詞,顯啟人疑竇,而不可輕信。
⒉再者,被告即為本件擔任該詐欺集團「車手頭」工作之人,
並於上開時、地向證人甲○○收取贓款之人之事實,亦有後開證人之指證:
⑴少年庚○○於109年6月10日警詢中為警提示設置於臺北市信義
區吳興街之監視器影像,並經警詢問其該影像中所顯示穿著「藍色短袖、黑色短褲、平頭、身材微胖、戴口罩、穿夾腳拖鞋」,並與其同在本件事發現場(按:即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之男子為何人乙事,明確供證:該男子之外形疑似與伊於109年5月14日配合警方在高雄市前鎮區一心路上之渣打銀行斜對面逮捕之現行犯相似,且該名男子於本件事發當日就是擔任3號角色之人,伊只知道他的名字是「己○○」,他跟伊於109年5月14日在高雄被警方查獲的現行犯之一,伊跟「己○○」就見過這一次面,伊與「己○○」沒有仇恨或嫌隙等語(偵一卷第35頁及背面);又少年庚○○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於109年6月10日製作之警詢筆錄記憶較為清楚,伊於109年5月14日在高雄被警方以現行犯逮捕,當時警察逮捕3個人,分別是伊、 洪伯恩 (音譯)及「己○○」,伊於警詢中稱伊跟「己○○」就只見過這一次面,是指伊當時跟「己○○」有面對面接觸的意思等語(本院金訴字卷第161頁及背面),足見少年庚○○曾於109年5月14日與被告一同為警以現行犯逮捕,當時少年庚○○亦曾與被告面對面接觸,且少年庚○○既與被告並無何故舊宿怨,衡情應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可能,況前開少年庚○○所供稱其與被告曾於109年5月14日為警以現行犯逮捕之證詞,亦核與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詞(偵一卷15頁)相符,益見少年庚○○之前揭證詞顯非無稽,是少年庚○○於109年6月10日警詢中指認本件事發當時,與之同在本件事發現場(即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之男子與被告極為神似乙事,應非空穴來風,堪以採信。
⑵證人甲○○於警詢中供述:事發當時擔任「收水」之人指示伊
去附近的加油站交水(即交付贓款之意),伊就跟乙○○搭計程車至附近的加油站,然後伊就進入該加油站的廁所,「收水」之人再進來廁所向伊拿取提領的款項,伊不認識那名「收水」之人,當天他身穿短袖、短褲、平頭、身材微胖、戴口罩並穿夾腳拖鞋,伊在臺北詐騙地點(按:應即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附近時,有跟該名「收水」之人聯繫,並問他在哪裡,他說他人就在附近,當時伊有看到一個上述穿著等特徵之人在附近走來走去,他就是與在加油站向伊收取款項之人為同一人,當時少年庚○○也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少年庚○○就是當日與伊一同搭乘高鐵至臺北之人等語(偵一卷第53頁背面至55頁背面),可知證人甲○○於本件事發當時所交付款項之人即為「身穿短袖、短褲、平頭、身材微胖、戴口罩並穿夾腳拖鞋」之人,且該人亦與其及少年庚○○同在本件事發地點(即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附近。
⑶觀之上開少年庚○○、證人甲○○之證詞,可知本件在「台灣中
油股份有限公司加油站(松山路站)」之廁所內,向證人甲○○收取詐欺贓款之「身穿短袖、短褲、平頭、身材微胖、戴口罩並穿夾腳拖鞋」者,亦曾與少年庚○○、證人甲○○同在本件事發地點(即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附近徘徊,而依少年庚○○之前開警詢中之指認,該名「身穿短袖、短褲、平頭、身材微胖、戴口罩並穿夾腳拖鞋」之人與被告極為神似。
⒊另查,觀諸本件被告所有並於109年5月5日使用之門號000000
0000號電話基地台,以及該門號上網之行動數據資料位置,當日分別顯示之時間及基地台位置為「基地台位置25,8時25分30秒: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基地台位置26,8時40分30秒:臺北市○○區○○路000號」、「基地台位置28,10時10分30秒:臺北市○○區○○○路000號之2」、「基地台位置29,12時13分3秒:臺北市○○區○○街000號5樓」、「基地台位置31,13時28分3秒:臺北市○○區○○路000號11樓」,以及「5時56分55秒:高雄市○○區○○路000號」、「6時11分55秒:高雄市○○區○○路0號」、「8時25分30秒:臺北市○○區○○街000巷○○○0○00○00○○00○00○0○○00○00○0○○○○市○○區○○路000號」、「8時55分30秒:臺北市○○區○○街000巷○○○0○00○00○○○○市○○區○○路000號14樓」、「9時25分30秒、9時40分30秒、9時55分30秒、10時25分30秒、10時40分30秒、10時55分30秒、11時40分30秒、11時56分43秒、12時13分3秒:臺北市○○區○○街000號5樓」、「13時28分3秒:臺北市○○區○○路000號11樓」等,此有基地台位置圖、基地台位置查詢資料1份在卷可稽(偵一卷第134至153頁),則被告既自承上開其所有並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於本件事發當時(即109年5月5日)並未遺失或借予他人使用等語明確在卷(偵一卷第13頁背面),可見被告於109年5月5日當日8時至12時許,即身處「臺北市信義區吳興街」附近,並於同日13時許異地至「臺北市信義區松山路」無訛。則以上開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所顯示其於109年5月5日身處之時間、地點,經與卷附設置於高鐵左營站、臺北市信義區吳興街、信義路及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加油站(松山路站)之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偵一卷第111頁133頁背面)所顯示之時間、地點,兩者相互勾稽比對,足見前揭監視器錄影畫面所攝得之「身穿短袖、短褲、平頭、身材微胖、戴口罩並穿夾腳拖鞋」之人於109年5月5日之足跡,核與被告所有並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於當日所顯示之基地台位置完全吻合而無任何齟齬之處,益足證上開少年庚○○、證人甲○○所為不利於被告之指述,顯非無稽,堪以採憑。
⒋從而,本件被告既自認前揭監視器錄影畫面所攝得之「身穿
短袖、短褲、平頭、身材微胖、戴口罩並穿夾腳拖鞋」之人與其極為神似;又依上揭少年庚○○、證人甲○○之證詞,佐以被告於本件事發當日所顯示之足跡,核與前述監視器錄影畫面所攝得之人無扞格,是被告即為本件擔任該詐欺集團「車手頭」工作之人,並於上開時間、地點向證人甲○○收取贓款之人,已至為灼然。
㈣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仍執上詞置辯,委無足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⒈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⒊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故行為人如有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查,本件被告交予本件詐欺集團上游之3萬元,係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向告訴人行使詐術所取得款項,且告訴人之前揭「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係由擔任收簿手工作之少年庚○○前往取得後,交予車手甲○○、乙○○前往提領,該款項即為被告與其餘詐騙集團成員犯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所得,屬洗錢防制法第4條第1項所定義之犯罪所得(指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之財物),被告再將收取之款項交付其所屬詐欺集團派前來之不詳成年人收取,其以此輾轉、迂迴之方式交款,係為製造犯罪所得金流斷點,使犯罪偵查者難以查獲該犯罪所得實質流向,達到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
㈡次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為多人共同行使
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查,本件詐欺犯行之共犯,除被告以外,至少尚有少年庚○○、甲○○、乙○○等情,已如上述,足認被告本件犯行,核屬三人以上共同對告訴人實行詐騙,應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構成要件無訛。
又本件告訴人固於警詢中供稱:「……後來有一位自稱姓張的『警察』打過來,說要幫我解決這個事情,於是他就說會有人過來拿我的提款卡……」等語(偵一卷第103頁),表示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本件犯行中,曾冒用警察之公務員名義,對告訴人實行詐術等情,然依卷存證據資料,僅足以證明被告為轉交款項予詐欺集團上游之車手頭,而非下手施行詐術之人,參以現今詐欺集團詐欺手法甚多,舉凡冒用公務員名義、網路、電話詐欺等等,非僅有本案以冒用公務員名義為詐欺手段,則被告是否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冒用公務員名義之方式為本案詐欺犯行,顯非無疑,基於「罪證有疑,惟利被告原則」,自難認本件被告亦該當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加重要件;況且,觀之本件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對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加重構成要件均隻字未提,且公訴檢察官亦未於論告時提及此,益見檢察官亦認被告並未該當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加重要件,而非本件起訴範圍,本院自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㈢另查,本件被告於行為時,係已滿20歲之成年人(此見卷附
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自明,本院金訴字卷第115頁),而少年庚○○於行為時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少年,亦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偵一卷第47頁),又被告於庚○○將提款卡交予甲○○時,均在一旁監控,對於庚○○為少年之事當無不知之理。是核本件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㈣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被告雖非始終參與上開詐欺取財各階段犯行,惟其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既為遂行彼等詐欺取財之犯行而相互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依照上開說明,被告應就其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既與少年庚○○、甲○○、乙○○,以及通訊軟體易信暱稱「索隆」、「自摸發」、「東星」及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對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本件被告所犯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目的為之,且其行為分別具有局部同一性,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1罪)。且被告與少年庚○○共同實施上開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詐欺等案件,經本
院以109年度審金訴字第107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俟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改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考量該案係被告於本件行為後之素行資料,尚未能明確表徵其素行非佳,惟被告明知詐騙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加入該集團擔任「車手頭」工作,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且亦因被告所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兼衡被害人受騙之款項係3萬元,並斟酌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以時間太久不記得並否認、於本院審理中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復考量其並非上開詐欺集團主要核心人物,且被告迄今仍未賠償被害人分文,又衡酌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經濟條件(本院金訴字卷第213頁背面),以及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實因本件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詳後述)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不予宣告沒收末按,沒收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而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自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係擔任「車手頭」角色,非詐騙案件之主導者,自無可能取得全部之詐騙款項,且遍查卷內並無確切之證據證明上開款項確實流入被告之手,又本件被告既矢口否認犯行,當無坦承因本件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難認本件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12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書瑜
法官蔡有亮
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5月12日
書記官陳美月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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