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03號110年度訴字第70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孟繁武指定辯護人黃崑雄律師上列被告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5799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17166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附表三所示之罪,共拾罪,各處如附表三「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事實
一、甲○○自民國108年1月間(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09年2月3日起,應予更正),於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註冊申請暱稱「 陳語婷 」(後於不詳時間改為「 陳姿婷 」)之帳號(而於108年6月間起,使用不知情之室友 黃銀周 申請並交付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登入臉書),以不詳女生之照片作為頭像照片,在臉書上與代號AV000-Z000000000號女子(97年1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AV000-Z000000000號女子(97年4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AV000-Z000000000號女子(97年4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AV000-Z000000000號女子(98年3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C女)、AV000-Z000000000號女子(97年5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D女)、AV000-Z000000000號女子(98年1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E女)、AV000-Z000000000號女子(98年1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F女)、AV000-Z000000000號女子(96年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G女)、AV000-Z000000000號女子(98年6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H女)、AV000-Z000000000號女子(98年3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I女)結識,其明知甲○、A女、B女、C女、D女、E女、F女、G女、H女、I女等10人(下稱甲○等10人)均為就讀國小之人,為未滿12歲之兒童或甫滿12歲之少年,竟分別基於以詐術使兒童或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之故意(甲○、A女、B女、F女、H女、I女部分)或不確定故意(C女、D女、E女、G女部分),在其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2樓住處,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登入臉書,以「陳語婷」(後改為「陳姿婷」)之帳號與甲○等10人互動,再以通訊軟體Messenger(下稱Messenger)聯繫甲○等10人,對甲○等10人佯稱其為國小5、6年級之女生,並傳送不詳女生之裸露胸部或下體之照片予甲○等10人,使甲○等10人誤信其亦為年齡相仿之女性而陷於錯誤,因此於甲○○要求下,分別使甲○等10人接續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在甲○等10人之住處,拍攝如附表一所示裸露胸部或下體等處之猥褻照片或影片,再透過Messenger傳送予甲○○觀覽,甲○○以此詐術使甲○等10人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得逞(甲○等10人傳送猥褻照片、影片之數量及甲○○收受電子訊號後存取於其手機內之時間,均詳如附表一所載)。嗣後因甲○之父即代號AV000-S00000000A(起訴書誤載為「S000-00000000A」,應予更正)(下稱甲○之父)發現後報警,經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及經甲○○同意而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手機,在員警未發覺甲○○有對A女、B女、C女、D女、E女、F女、G女、H女、I女為上開犯嫌前,甲○○向處理之員警承認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甲○之父、A女、A女之祖父即代號AV000-Z000000000A、C女、C女之父即代號AV000-Z000000000A、F女、F女之母即代號AV000-Z000000000A、G女、G女之母即代號AV000-Z000000000A、H女、H女之父即代號AV000-Z000000000A、I女、I女之母即代號AV000-Z000000000A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報導或記載有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院製作之判決係屬必須公開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身分遭揭露,爰依上開規定,對於甲○等10人之姓名、年籍資料、住居所及其等法定代理人姓名等足資識別甲○等10人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以免揭露被害人身分。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書面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作之陳述者,公訴人、被告甲○○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03號卷(下稱院一卷)第158、224、250頁】,本院斟酌此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得作為證據。至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非人對現場情形之言詞描述本身,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違法取得之情形,故亦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就上開犯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均坦承不諱【見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高市警婦隊偵字第109335750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2-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高市警婦隊偵字第11070762000號卷(下稱警二卷)第6-8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799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7-18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166號卷(下稱偵二卷)第94-95頁、院一卷第251頁】,核與證人黃銀周於警詢(見警一卷第149-151頁)、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見警一卷第27-30頁)、A女於警詢(見警二卷第27-31頁)、C女於警詢(見警二卷第46-48頁)、F女於警詢(見警二卷第70-72頁)、G女於警詢(見警二卷第80-82頁)、H女於警詢(見警二第90-92頁)、I女於警詢(見警二卷第98-100頁)、證人即被害人B女於警詢(見警二卷第38-40頁)、D女於警詢(見警二卷第54-56頁)、E女於警詢(見警二卷第62-64頁)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甲○等10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戶口名簿、被告與甲○之對話紀錄、兒少性剝削事件報告單在卷可參(見保密不公開彌封袋內),且經被告之同意,由員警扣得被告使用之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手機,此有自願搜索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109年7月29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10年度檢管字第0513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110年度院總管字第454號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證(見警一卷第11-16頁、偵一卷第57-58、63-67頁、院一卷第43頁),復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與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確認及整理附表二編號1、3所示手機內存取之甲○等10人傳送予被告之猥褻照片、影片之數量及被告存取上揭電子訊號之日期如附表一所示,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110年12月16日高市警婦隊偵字第11071142600號函暨所附資料光碟1片及本院111年1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702號卷(下稱院二卷)第129-131、162-163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堪以採信。
㈡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雖認被告對甲○等10人為本案犯行時,甲○等10人均為少年,然查:
⒈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我要到照片後當天會存在我
分類的資料夾內,從檔案存檔時間就可以看出我在何時拿到照片等語(見院二卷第109-111頁),進而確認並整理出附表一所示被告存取甲○等10人傳送之照片、影片之時間(業已敘述如上),因甲○等10人多已忘記傳送照片、影片與被告之詳細時間,且查,卷內除甲○外,亦查無A女、B女、C女、D女、E女、F女、G女、H女、I女與被告之詳細Messenger對話紀錄,是以,本院即以附表一所示被告存取電子訊號之時間作為認定係甲○等10人傳送猥褻照片、影片予被告之時間,先予敘明。
⒉本院依照甲○等10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彌封卷)及
附表一所示被告儲存照片、影片之時間,堪認甲○為97年11月生,其依被告之要求傳送猥褻照片、影片時(109年7月10日)為11歲之兒童、A女為97年4月生,其依被告之要求傳送猥褻照片、影片時(108年11月30日)為11歲之兒童、B女為97年4月生,其依被告之要求傳送猥褻照片時(108年7月7日)為11歲之兒童、C女為98年3月生,其依被告之要求傳送猥褻照片、影片時(109年4月22日)為11歲之兒童、D女為97年5月生,其依被告之要求傳送猥褻照片、影片時(109年6月14日)為12歲之少年、E女為98年11月生,其依被告之要求傳送猥褻照片、影片時(109年6月25日)為10歲之兒童、F女為98年10月生,其依被告之要求傳送猥褻照片、影片時(109年4月24日)為10歲之兒童、G女為96年1月生,其依被告之要求傳送猥褻照片、影片時(108年5月26日)為12歲之少年、H女為98年6月生,其依被告之要求傳送猥褻照片時(109年1月4日)為10歲之兒童、I女為98年3月生,其依被告之要求傳送猥褻照片時(109年3月4日)為10歲之兒童,是以,被告對甲○等10人為本案犯行時,除D女、G女為少年外,甲○、A女、B女、C女、E女、F女、H女、I女均為兒童,堪以認定。
㈢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如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直接故意,或稱確定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亦稱不確定故意。經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陳稱:我知道甲○11歲,小學五年級。我看其他被害人的臉書大頭照都推測他們是國小,我跟他們說我是六年級,讓他們認為是跟同年紀的聊天,因為小女生比較願意分享一些事等語(見警一卷第4頁、偵一卷第18頁、偵二卷第94-95頁),堪認被告自承其明確知悉甲○為11歲之兒童,其亦知悉A女、B女、C女、D女、E女、F女、G女、H女、I女均尚在就讀國小,而可知 悉渠 等應為未滿12歲之兒童或是甫滿12歲之少年乙情;況依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證稱:被告有問我讀幾年級,我有跟他說我要升國小六年級等語(見警二卷第29-30頁)、證人即被害人B女於警詢證稱:被告知道我那時候是國小五年級等語(見警二卷第39頁)、證人即告訴人F女於警詢證稱:被告有問我讀幾年級,我有跟他說我讀國小4年級,我10歲等語(見警二卷第71-72頁)、證人即告訴人H女於警詢證稱:我的臉書資訊裡有我穿學校運動服的照片,我也有標註我就讀的國小,所以被告應該知道等語(見警二卷第91頁)、證人即告訴人I女於警詢證稱:被告知道我那時是國小五年級等語(見警二卷第99頁),並參照甲○等10人於臉書上顯示之頭像照片或封面照片(見彌封卷),可見甲○等10人外表容貌青澀、稚氣未脫,且被告既然已知悉甲○等10人均為國小女生,主觀上應已預見甲○等10人可能為未滿12歲之兒童或是甫滿12歲之少年。除依上開證據可知被告確實知悉甲○、A女、B女、F女、H女、I女之年齡係屬兒童外,其雖未探詢、查證C女、D女、E女、G女之真實年齡,然明確知悉渠等均尚在就讀國小,即貿然要求渠等傳送猥褻照片、影片予被告之行為,足徵被告應有對未滿12歲之兒童或甫滿12歲之少年施詐術而使渠等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起訴書有誤部分,分列更正如下:
⒈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雖記載被告係「於109年2月3日起,以不
知情之同居室友黃銀周申請並交付其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在臉書上申辦帳號『陳語婷』或『陳姿婷』之帳號暱稱」,然查:
⑴依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陳稱:我大約是108年1月間申請
臉書,帳號是loveblack0000000oo.com.tw,密碼是song0728,暱稱是「陳語婷」,108年6月13日黃銀周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交給我使用,我(臉書暱稱)有改過「陳姿婷」。
我第一次在網路上騙未成年少女傳裸體照片、影片給我是在108年年初,我要到照片後當天會存在我分類的資料夾內,從檔案存檔時間就可以看出我在何時拿到照片等語(見警一卷第4頁、警二卷第8頁、偵一卷第17頁、偵二卷第94頁、院二卷第109-111頁),經核與證人黃銀周於警詢證稱:我是108年6月13日去台灣大哥大林森路門市申請門號0000000000號給我室友甲○○使用等語(見警一卷第149-150頁)相符,並參以本院依照被告使用之附表二編號1、3所示手機內所存取之如附表一所示甲○等10人傳送予被告之猥褻照片及影片日期,得以知悉被告最早取得猥褻照片、影片之日期為告訴人G女於108年5月26日所傳送,此情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G女於警詢證稱:應該是在我就讀國小6年級時(約108至109年間)傳給被告,具體時間我忘記了等語(見警二卷第80頁)相符,是以,被告利用臉書暱稱「陳語婷」向告訴人G女取得猥褻照片、影片之日期顯然早於證人黃銀周提供門號予被告使用之日期,堪認被告上開陳述與卷內相關證據所示情狀相符,是以,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載被告係於「109年2月3日起」方使用臉書暱稱「陳語婷」之帳號,顯與事實不符,應予更正。
⑵另參證人即被害人D女於警詢證稱:109年6月下旬,被告用「
陳姿婷」的名稱跟我互加好友等語(見警二卷第54頁)、證人即被害人E女於警詢證稱:109年6月下旬,被告在臉書以「陳姿婷」的名稱跟我互加好友等語(見警二卷第62頁),經核與附表一所示被害人D女、E女傳送猥褻照片、影片予被告之日期為109年6月間開始之情節相符,堪認被告於臉書帳號之暱稱係先使用「陳語婷」,嗣後方更改為「陳姿婷」,是以,應更正為如上事實欄所載。
⒉起訴書將告訴人甲○之父之代號誤載為「S000-00000000A」,
經核與其警詢筆錄所載代號不符(見警一卷第30、31、33頁),顯屬誤載,甲○之父之代號應更正為「AV000-S00000000A」。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⒈按所謂「猥褻」,指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其內容可
與性器官、性行為及性文化之描繪與論述聯結,且須足以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者而言。本案甲○等10人所製造裸露胸部或下體之照片、影片,客觀上均足以刺激或滿足他人性慾,並引起一般人感覺不堪呈現於眾,且上開照片或影片均係使用行動電話之數位機器所拍攝之電子訊號,並無透過列印等方式而成為實體存在之物,自屬於猥褻之電子訊號無疑。
⒉甲○、A女、B女、C女、E女、F女、H女、I女於被告行為時,
為未滿12歲之兒童,D女、G女於被告行為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故核被告如事實欄所示對甲○、A女、B女、C女、E女、F女、H女、I女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詐術使兒童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如事實欄所示對D女、G女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詐術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認被告對甲○、A女、B女、C女、E女、F女、H女、I女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詐術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容有未恰,惟係同條項款之罪,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⒊被告使甲○等10人多次製造如附表一所示數量之猥褻行為電子
訊號後傳送予被告之行為,分別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以相同之詐術方式所為,侵害之法益同一,被告顯係基於同一犯意而為之數個舉動,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被告分別對同一被害人之上開行為應均屬接續犯,而分別僅論以詐術使兒童或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一罪。
⒋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之規定,已將「兒童或
少年」列為犯罪構成要件,是被告本案所犯,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併予說明。⒌被告所犯上開10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科刑:
⒈本案係因甲○之父向警方報案,經警於109年7月29日持本院核
發之搜索票搜索被告之室友黃銀周時發現臉書帳號「陳語婷」實際上係被告所使用,遂經被告同意後在其住處扣得如附表二所示手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遭查獲當時我把手機拿給警察,我有跟警察說裡面還有其他女生的照片,警察在我面前勘驗手機照片,發現有好幾個女生照片等語(見院二卷第166-167頁),而證人即本案承辦警員 蔡明堂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一開始是一個被害人報案,我們申請搜索票前往搜索,發現是黃銀周將手機借給被告用,被告承認手機是他使用,並把手機交給我,當時扣到三支手機,有當場打開看裡面內容,手機裡面還有其他人的照片,被告說有些是網路下載,有些是他用同樣手法去騙其他少女拍照傳給他,他主動告知我們他有分門別類製作資料夾,他告知我們哪些是被害人,當時我們不知道還有其他被害人,我還去查詢相關資料後,讓被害人來說明等語(見院二卷第298-305頁)。
則自以上被告供述及證人之證述,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權限之警員尚未知悉被告涉犯關於A女、B女、C女、D女、E女、F女、G女、H女、I女之犯罪事實之前,即主動向承辦警員表明尚有對渠等之犯罪事實,足認被告已就A女、B女、C女、D女、E女、F女、G女、H女、I女部分犯行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此部分減輕其刑。
⒉選任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依照大法官釋字第551號解釋,請求
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等語(見院一卷第157頁、院二卷第89-90頁),惟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897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所犯本案以詐術使兒童或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且被告上開對A女、B女、C女、D女、E女、F女、G女、H女、I女之犯行部分符合自首減輕其刑之適用,經減刑後之最輕本刑為3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再者,被告以詐術方式對甲○等10人為本案犯行,被告為滿足個人私慾而嚴重侵害甲○等10人之身心健全發展,被告主觀心態可議,對甲○等10人及其等之家人均造成難以回復之傷害,依被告犯行之犯罪情節、動機、危害甲○等10人以及社會善良風氣之程度,尚難認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且無法重情輕之情形,亦無顯可憫恕之情狀,本院認為並無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爰均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刑,附此敘明。
⒊選任辯護人主張被告不知其行為係違法行為等語(見院一卷
第36頁)。惟刑法第16條規定,除有正當理由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而究有無該條所定情形而合於得免除其刑者,係以行為人欠缺違法性之認識,且依一般觀念,通常人不免有此誤認而信為正當,亦即其欠缺違法性認識已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49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是否已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應依行為人之智識能力及知識程度等一切因素考量,判斷行為人是否得以意識到行為之違法,且當行為人對自己之行為是否涉及不法有疑慮時,即負有查詢之義務,不能恣意以不確定之猜測,擅斷主張自己之行為屬無法避免之禁止錯誤,否則倘若一律可主張欠缺不法意識而免責,無異鼓勵輕率,亦未符合社會良性之期待。徵之被告於案發時為年滿37歲之成年人,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餐廳工作(見院一卷第285頁),顯屬受有學識教育且具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自難諉稱不知以詐術使兒童或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屬違法行為,是被告要難執詞不諳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
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等10人為未滿12
之兒童或甫滿12歲之少年,年紀尚輕,智慮仍有不週之處,竟為滿足其個人私慾,以詐術使甲○等10人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對甲○等10人之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產生不良影響以及嚴重侵害隱私,並致甲○等10人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其犯行所生之危害甚鉅。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並與甲○、I女及其法定代理人調解成立,有本院110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824號調解筆錄、111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63號調解筆錄可憑(見院一卷第141-142頁、院二卷第203頁),兼衡被告本案以詐術使甲○等10人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數量、期間,暨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擔任清潔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1萬多元之經濟狀況,未婚無小孩需扶養之生活狀況(見院一卷第28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⒌又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
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審酌被告本案各次以詐術使兒童或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犯行,係於108年5月間至109年7月間所犯,被害人之人數10人,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而就被告本案犯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⒍至被告雖請求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見院一卷第287頁),惟
緩刑需以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為前提,而被告對甲○所犯之罪,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被告對A女、B女、C女、D女、E女、F女、G女、H女、I女所為,本院依自首減刑事由對被告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低刑度為3年6月,已逾2年,是本件形式上不符合緩刑要件,自無宣告緩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手機,為被告所有與實際使用,供其上網登入臉書與甲○等10人聯絡,並以之為接收並存取甲○等10人製造之猥褻行為電子訊號所用之工具等情,除據被告供承其有使用附表二編號1所示手機為本案犯行等語在卷外(見院一卷第183頁),另參起訴檢察官勘驗附表二編號3所示手機及經員警以數位設備採證還原資料,顯示並確認其內有告訴人甲○、被害人D女、E女傳送與被告之猥褻電子訊號,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2月23日勘驗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110年12月22日高市警婦隊偵字第11071162200號函、110年12月16日高市警婦隊偵字第11071142600號函暨所附附表照片可稽(見偵一卷第53頁、院一卷第191頁、院二卷第129-131頁),是認該二支行動電話均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次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4項之物品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條第6項定有明文。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使甲○等10人拍攝之電子訊號,雖被告供稱沒有散佈外流等語(見警一卷第5頁、偵一卷第18頁、院一卷第35頁),然相關電子訊號部分,無法排除藉由其他方式登入被告之上開臉書Messenger帳號,即可存取該等電子訊號,復無積極證據足證該等電子訊號業已滅失,為保護周全,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義務沒收」之意旨,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於被告上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卷附甲○等10人之猥褻行為電子訊號,分係因採證翻拍檔案列印所得,係供作本件證物之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手機內儲存之猥褻行為電子訊號,因本院業已宣告沒收上開手機(理由如上所述),故儲存於上開手機內之猥褻行為電子訊號即不重複諭知沒收,併予敘明。㈢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因無證據認為與本案有關,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簡婉如追加起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12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曾鈴媖
法官陳美芳
法官蔣文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12日
書記官廖佳玲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告訴人猥褻電子訊號之種類、數量存放位置被告儲存檔案之日期/期間1AV000-Z000000000(甲○)照片4張、影片8段附表二編號3所示手機109年7月10日2AV000-Z000000000(A女)照片55張、影片10段附表二編號1所示手機108年11月30日至109年3月23日3AV000-Z000000000(B女)照片24張附表二編號1所示手機108年7月7日至108年11月10日4AV000-Z000000000(C女)照片2張、影片2段附表二編號1所示手機109年4月22日至109年4月25日5AV000-Z000000000(D女)照片13張、影片6段附表二編號3所示手機109年6月14日至109年6月26日6AV000-Z000000000(E女)照片14張、影片2段附表二編號3所示手機109年6月25日至109年7月12日7AV000-Z000000000(F女)照片2張、影片1段附表二編號1所示手機109年4月24日8AV000-Z000000000(G女)照片10張、影片23段附表二編號1所示手機108年5月26日至108年6月24日9AV000-Z000000000(H女)照片2張附表二編號1所示手機109年1月4日10AV000-Z000000000(I女)照片6張附表二編號1所示手機109年3月4日至109年3月5日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執行時間:109年7月29日7時10分許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2樓1黑色HTC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2黑色華為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2張)3黑色ASUS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附表三:
編號原起訴書案號事實宣告刑1109年度偵字第15799號起訴書甲○部分甲○○犯詐術使兒童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柒年。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猥褻行為電子訊號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2110年度偵字第17166號追加起訴書A女部分甲○○犯詐術使兒童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肆年。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猥褻行為電子訊號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3B女部分甲○○犯詐術使兒童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猥褻行為電子訊號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4C女部分甲○○犯詐術使兒童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猥褻行為電子訊號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5D女部分甲○○犯詐術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猥褻行為電子訊號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6E女部分甲○○犯詐術使兒童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猥褻行為電子訊號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7F女部分甲○○犯詐術使兒童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猥褻行為電子訊號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8G女部分甲○○犯詐術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猥褻行為電子訊號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9H女部分甲○○犯詐術使兒童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猥褻行為電子訊號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10I女部分甲○○犯詐術使兒童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猥褻行為電子訊號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