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審金訴字第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金訴字第35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政理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029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門號:○○○○○○○○○○)沒收。
事實
一、丙○○於民國110年3月8日在新竹某遊藝場認識化名「陳先生」之不詳成年男子,進而加入「陳先生」所屬詐欺集團,擔任該詐欺集團提領物品(起訴書誤載為領款車手)之工作,負責依指示前往特定地點拿取被害人遭騙後放置於該處之物品(含現金款項),再將所得詐欺贓物上繳予詐欺集團成員,而其亦可知悉此行為常與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相關,而使詐欺犯行不易遭追查,竟仍與「陳先生」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尚無證據證明有未滿十八歲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所在之洗錢之共同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兩名成員分別假冒歹徒及乙○○之兒子,於110年3月25日14時12分許,撥打電話予乙○○,向其謊稱其兒子前往收取愷他命3公斤但所帶金錢不夠,要補足差額才放人云云,致乙○○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同日15時34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之7-11超商,分別購買新台幣(下同)3,000元、1,000元之MyCard點數,並將點數序號、密碼告知該詐欺集團;乙○○又將前開情形告知其配偶 陳岳 進, 陳岳進 接獲詐欺集團電話後亦陷於錯誤,分別自其名下臺灣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領10萬元、1萬元,連同乙○○自家中取出之現金4萬元及6對手環、3條手鍊(即現金共15萬元、6對手環、3條手鍊)裝入藍色塑膠袋內,由陳岳進攜帶外出,並依詐欺集團之指示將藍色塑膠袋放在高雄市三民區鼎山街與立志街口之變電箱旁後離去;另丙○○自「陳先生」處取得供聯絡用之SIM卡1枚後,即將之放在其所有之IPHONE手機內以供與「陳先生」所屬詐欺集團聯絡,並於110年3月25日上午8時許自新竹搭乘高鐵抵達左營站,於同日12時許接獲該詐欺集團上游指示前往某賣場,再於同日15時許,依指示至高雄市三民區鼎山街與立志街口之變電箱旁拾起陳岳進放在該處之藍色塑膠袋,旋即搭乘計程車至捷運巨蛋站附近,並依詐欺集團上游指示將該藍色塑膠袋放在路旁草叢,由其他成員取走。嗣乙○○與其兒子取得連繫,得知受騙旋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並比對相關資料後,於110年3月30日19時25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0號前發現丙○○,並扣得其所有供與詐欺集團聯繫所用之IPHONE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二、案經乙○○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8頁、本院卷第91、141-143、16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偵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相符(見警卷第9-12頁、偵卷第13-14頁),並有MyCard點數顧客聯、7-11電子發票證明聯各1紙、告訴人手機內來電紀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刑案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共6張、被告全身照片1份、告訴人提供所交付金飾照片6張、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存摺影本各2紙等在卷可資佐憑(見警卷第15、19-24、27-39頁、他卷第23-25頁、偵卷第17-21頁),此外,復有手機1支扣案可資佐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罪名:
1.本案詐欺犯行有三人以上: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等共同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再詐欺集團於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分工上極為精細,成員間固未必彼此有所認識或清楚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工作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係具備一定規模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犯罪牟財(參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刑事判決要旨)。經查,本案詐欺集團分別有實施詐術(例如打電話行騙)詐騙告訴人及其配偶之「機房」人員、拿取並轉交內裝有現金及金飾塑膠袋之人(即被告)、電話中指示被告前往拿取物品之人、及招攬被告並交付手機SIM卡予被告以供聯絡之「陳先生」等各分層成員,以遂行詐欺犯行而牟取不法所得情事,除告訴人乙○○於警詢證述外,被告亦於本院自承:「陳先生給我SIM卡,手機是我的,我把SIM卡放在手機裡面」、「電話中指示我拿東西的男子與我之前在遊藝場認識的『陳先生』不同人」、「(電話中男子跟你說有人會看著你?)對」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足見本案詐欺犯行有三人以上,且被告主觀上亦有三人以上共同參與詐欺取財之認識與犯意聯絡。
2.本件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適用:⑴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考)。
⑵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人員,詐騙告訴人及其配偶陳岳進使其等
將現金及金飾等物放在塑膠袋內,由陳岳進攜至高雄市三民區鼎山街與立志街口之變電箱旁放置,再由被告前往拿領,復依指示放在路旁草叢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取走,均係著手以上開方式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所為均切斷詐欺犯罪所得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犯罪所得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犯罪所得之流向追查犯罪者。經查,被告就其上揭工作之內容僅為拿取及轉送物品,且拿取或放置物品之地點為變電箱、草叢等處,已異於一般正常物流之運送收發程序;又其於警詢亦稱:對方說這份工作的薪水會比較高等語(見警卷第6頁),是由其拿取放置物品之地點及所付出勞力即可獲得顯不相當之報酬觀之,足見其主觀上已可預見「陳先生」等人係從事非法詐騙活動,藉此手法製造犯罪查緝上之斷點,以規避查緝並掩飾或隱匿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綜上,被告依「陳先生」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為上開拿取及轉交行為時,主觀上即有認識其行為將導致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所為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要件相合。
3.本件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適用:
⑴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維護法之安定性,並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參見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778號判決要旨)。
⑵經查,被告加入「陳先生」所屬詐欺集團,於110年4月6日依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在臺中市○○區○○街000號社口國小旁電線桿,拿取被害人 王進生 受騙而放置該處內有現金10萬元之白色信封袋,嗣並依指示將該白色信封袋放在新竹縣新豐鄉紅毛港旁花叢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乙情,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8675號提起公訴,於110年9月15日繫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經該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781號審理中(下稱前案),有該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案被告詐欺犯行,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於110年12月9日繫屬本院,有高雄地檢署函上之本院收文章可稽;是參酌前開說明,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是故,本案既繫屬在後,縱該前案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前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是故就本案被告所犯,自無從再論以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併此敘明。
4.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二)罪之關係及罪數:
1.被告就上開所犯2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2.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及其配偶陳岳進施以詐術,使其等受騙後將財物放在藍色塑膠袋內而由陳岳進攜往指定地點放置,此係在密切接近時間實施,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自應論以接續犯。
(三)共同正犯:被告與「陳先生」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刑之減輕事由:
1.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考)。
2.經查,被告就其本案所犯洗錢防制法之犯行,於本院審判中坦承不諱,已如前述,是被告就此部分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從一重論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結果,其此部分想像競合犯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四、科刑爰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正值青壯,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貪圖高額報酬,擔任詐欺集團拿取及轉交詐得物品之工作,致使該詐欺集團得以遂行詐欺行為,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告訴人精神痛苦,且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告訴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且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參與本案犯罪之分工、角色深淺,及告訴人遭詐欺財物內容(6對手環、3條手鍊)、金額(現金15萬元、4000元點數),暨於本院自陳本件犯行尚未獲得報酬(見本院卷第143頁),復衡之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71頁)、及其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犯後態度(洗錢部分之自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犯罪所用之物沒收:扣案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為被告所有,而其內之SIM卡為「陳先生」交付供聯繫使用,已經其於本院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43頁),且被告亦以之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本件犯行(見警卷第7頁),是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本件無犯罪所得:
1.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台上字第3935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本案被告雖已自變電箱旁拿取告訴人配偶陳岳進放置該處內有現金及金飾之塑膠袋,嗣並將之放在路旁草叢而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取走,惟其就本件尚未取得報酬,已經其於警詢及本院自陳在卷(見警卷第5頁、本院卷第143頁);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就本案已取得報酬,尚難認被告就本案犯行實際上已取得報酬,自無從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三)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但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絕對義務沒收),當以屬於(按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務)沒收。查本案告訴人所有之款項及金飾,係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領取而掩飾、隱匿去向與所在之詐欺所得,被告非實際上取得持有之人,對該等財物均無事實上管領權,自無上開條文適用,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勢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華民國111年5月12日
書記官陳惠玲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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