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簡字第866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866號

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金玟欣

被告 盛芝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玖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約定條款第26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7月間向原告申領信用卡使用,惟被告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8萬6,957元及利息未給付,乃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帳務資料、約定條款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99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蘇彥宇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