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上訴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205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興國選任辯護人李靜怡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7號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3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羅興國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拾捌年,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之。
事實
一、羅興國與其手下 徐戊淼 (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6年,上訴後,經最高法院駁回其上訴確定)明知 海洛 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再行賣出之犯意,由羅興國與 羅大 為(經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10月,上訴後,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時撤回上訴而告確定)於民國99年4、5月間議定,由 羅大為 自行安排自泰國由綽號「 阿峰 」(或稱「 嚴長鋒 」)之人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包裹郵寄之方式運輸進入臺灣後,再以每塊海洛因9兩重、新臺幣(下同)86萬元之價格轉售予羅興國,羅興國則指示徐戊淼出面與羅大為接洽收受毒品及交付價金之事宜。嗣「阿峰」即於99年5月29日,將海洛因共24包(合計淨重2628.71公克、驗餘淨重2627.76公克),分別裝入23只外包裝印刷為香料調理包之包裝袋內,並同時混入真正之香料調理包28包,共同裝入2只紙箱內,以包裹之形式自泰國郵寄(郵件編號EZ000000000TH、EZ000000000TH,收件人:Mr.LoKon
gYan)至由羅大為不知情之堂兄 羅珉堃 (原名 羅孔硯 )所提供之女友 劉玉琳 住址改制前「桃園縣平鎮市○○路○段○○○巷○○弄○○號5樓」。上開裝有第一級毒品之2件包裹寄達臺灣時,經財政部臺北關稅局臺北郵局支局人員執行郵件檢查時發現其中夾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予以查扣,並通知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進行偵查,該處調查員為追查該毒品實際收受之人,乃佯裝上開毒品未經查獲,配合郵局人員將上開2件包裹於99年6月1日投遞至上址,由該址管理室警衛 潘春鎮 代為收受,經劉玉琳下樓取貨後轉交予羅珉堃。羅珉堃經調查員告以實情,表示請其配合偵辦該毒品案件後同意配合。 嗣羅大為 於99年6月3日22時許搭機返回臺灣,並於同月4日凌晨2時許通知羅珉堃,其已返臺要前來收取上開包裹,羅珉堃旋即通知調查員此情。羅大為於確認上開包裹已寄達後,即於99年6月4日凌晨2時25分5秒許,以叩機聯繫徐戊淼回電,並於同日7時許,親至徐戊淼住處,告知海洛因已抵臺,準備交貨,惟羅大為於同日10時許至羅珉堃上述桃園平鎮地址欲收取上開包裹時,為調查員當場查獲。羅大為為配合調查員追查買受毒品之人,遂於調查員之控制下,仍依原定計畫與徐戊淼約定取貨,於同日18時30分許,羅大為攜帶上開2件包裹乘坐由調查員佯裝為司機之計程車至 苗栗縣 ○○鎮○○○路○○○號之統一超商前,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BMW廠牌自用小客車前來之徐戊淼見面,而於羅大為將上開2件包裹搬入徐戊淼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內,並佯裝要支付計程車費而離去時,調查員即上前逮捕徐戊淼,徐戊淼為求脫逃,雖倒車衝撞調查員所駕駛之車輛,惟其後仍遭制伏逮捕,致未完成交易而未遂。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他案後,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及辯護人爭執證人羅大為於99年6月5日之偵訊筆錄,及99年9月17日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準備程序筆錄、100年1月17日於臺北地院審判筆錄;證人徐戊淼於99年6月4日之調詢筆錄,及於100年6月1日、100年8月22日在臺北地院審判及準備程序筆錄無證據能力部分:
㈠證人羅大為於99年6月5日之偵訊筆錄及證人徐戊淼於99年
6月4日之調詢筆錄,均未經本院執之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爰不予論述其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證人羅大為於99年9月17日及100年1月17日;證人徐戊淼於100年6月1日、100年8月22日於臺北地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向法官所為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揆之前開規定,自得為證據。
二、被告及辯護人又爭執卷附法務部調查局99年6月29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號測謊報告書無證據能力部分:
按囑託機關鑑定,並無必須命實際為鑑定之人為具結之明文,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已將該法第202條之規定排除,未在準用之列自明。又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明文規定。且法院或檢察官囑託機關鑑定,準用第206條第1項之規定,同法第20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鑑定報告書之內容應包括鑑定經過及其結果,法院、檢察官囑託鑑定機關為鑑定時,受囑託之鑑定機關應將鑑定經過及其結果一併載明鑑定報告書中,始符法定記載要件而具備證據資格(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88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檢察官於本案偵查時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對證人(斯時為被告身分)徐戊淼為測謊鑑定,則檢察官既係囑託機關鑑定,揆諸前開說明,即無必須命實際為鑑定之人為具結。再觀諸法務部調查局99年6月29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號測謊報告書及測謊過程等參考資料之內容(見99年度偵字第13517號卷〔下稱13517號偵卷〕第116頁、99年度毒偵字第13570號卷〔下稱13570號偵卷〕第48至56頁),非僅記載鑑定方法及鑑定結果,且所附之測謊對象身心狀況調查表、數字測試、測謊問卷內容題組、已詳載測謊經過,並提供測試者專業證明,則上開測謊報告書已就鑑定經過及結果詳為說明,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所定之法定程式。至被告及辯護人固主張,徐戊淼於測謊前一日有飲酒,且僅睡3小時,故該測謊不符合基本程序要件,無證據能力等語。惟證人徐戊淼於測謊前一日雖有飲酒,且僅睡約3個多小時,固有該測謊對象身心狀況調查表在卷(見13570號偵卷第51頁),惟 徐戊淼斯 時業已清醒,並自願接受測謊,除經該調查表載述明確,並有測謊同意書存卷可證(見同上偵卷第50頁),而成年人偶而僅睡眠3個多小時,並不必然影響其生理及心理狀況,此亦為社會上一般人所週知之事實,況且,如徐戊淼受測當日,確因酒醉或睡眠不足而影響其生理及心理狀態,衡情其實無自願接受測謊之可能,此由其於臺北地院及臺灣高等法院(下稱 高本 院)審理其為被告身分之本毒品案件時,經訊以其對上開測謊報告書及測謊過程參考資料有何意見時,其均表示沒有意見(見臺北地院99年度重訴字第18號卷〔下稱臺北地院卷〕卷二第92頁反面至第93頁正面,高本院
100年度上訴字第2274號卷〔下稱高本院卷〕第220頁),即得明證。此外,被告及辯護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釋明徐戊淼受測時,其生理或心理狀況確因前一日飲酒及睡眠不足而受有影響,是其等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憑採。綜上,前揭測謊報告書應有證據能力。
三、另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判決後引之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之證據能力,除有爭執之上開部分外,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8至42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附上開爭執部分以外之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既均已知其情,而未聲明異議,本院認除上開爭執部分已敘明如上外,其他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羅興國對於上揭犯行矢口否認,辯稱:本案與其完全無關,其實羅大為所稱之「 羅董 」就是羅大為本人等語。
經查:
㈠證人羅大為於99年間,安排自泰國由綽號「阿峰」(或稱「
嚴長鋒」)之人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包裹郵寄之方式運輸進入臺灣,「阿峰」即於99年5月29日,將海洛因共24包(合計淨重2628.71公克、驗餘淨重2627.76公克),分別裝入23只外包裝印刷為香料調理包之包裝袋內,並同時混入真正之香料調理包28包,共同裝入2只紙箱內,以包裹之形式自泰國郵寄(郵件編號EZ000000000TH、EZ000000000TH,收件人:Mr.LoKongYan)至由證人即羅大為之堂兄羅珉堃(原名羅孔硯)所提供之女友劉玉琳住址改制前「桃園縣平鎮市○○路○段○○○巷○○弄○○號5樓」。該等裝有海洛因之2件包裹寄達臺灣時,經財政部臺北關稅局臺北郵局支局人員執行郵件檢查時發現其中夾藏海洛因而予以查扣,並通知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進行偵查,該處調查員為追查該毒品實際收受之人,乃佯裝上開毒品未經查獲,配合郵局人員將上開2件包裹於99年6月1日投遞至上址,由該址管理室警衛潘春鎮代為收受,經劉玉琳下樓取貨後轉交予羅珉堃。羅珉堃經調查員告以實情,表示請其配合偵辦該毒品案件後同意配合。嗣羅大為於99年6月3日22時許搭機返回臺灣,並於同月4日凌晨2時許通知羅珉堃,其已返臺要前來收取上開包裹,羅珉堃旋即通知調查員此情。羅大為於確認上開包裹已寄達後,即於99年6月4日凌晨2時25分5秒許,以叩機聯繫徐戊淼回電,並於同日7時許,親至徐戊淼住處,告知海洛因已抵臺,準備交貨,惟羅大為於同日10時許至羅珉堃上述桃園平鎮地址欲收取上開包裹時,為調查員當場查獲。羅大為為配合調查員追查買受毒品之人,遂於調查員之控制下,仍依原定計畫與徐戊淼約定取貨,於同日18時30分許,羅大為攜帶上開2件包裹乘坐由調查員佯裝為司機之計程車至苗栗縣○○鎮○○○路○○○號之便利商店前,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BMW廠牌自用小客車前來之徐戊淼見面,而於羅大為將上開2件包裹搬入徐戊淼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內,並佯裝要支付計程車費而離去時,調查員即上前欲逮捕徐戊淼,徐戊淼為求脫逃,雖倒車衝撞調查員所駕駛之車輛,惟其後仍遭制伏逮捕等情,業經證人羅大為、羅珉堃證陳在卷(羅大為部分見13517號偵卷第4頁正面至第12頁正面、臺北地院卷二第80頁反面至第89頁正面;羅珉堃部分見13517號偵卷第24頁反面至第26頁正面、第31頁反面),且有上開2件包裹自泰國寄送至臺灣之國際貨運託運單影本、掛號郵件簽收(收據)清單、掛號郵件登記簿、臺北關稅局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羅大為入出境資料、羅大為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監聽譯文等在卷(見13517號偵卷第11頁、第28至31頁、第104至110頁)。又扣案之白色粉末24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2628.71公克(驗餘淨重2627.76公克,空包裝總重63.61公克,純度80.21%,純質淨重2108.49公克),亦有該扣案毒品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9年7月1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1351
7號偵卷第37頁、第39頁、第81頁)。再證人徐戊淼於偵查中亦坦承99年6月4日7時許,羅大為有至苗栗其住處,其嗣並與羅大為在苗栗縣○○鎮○○○路○○○號統一超商前碰面(見13570號偵卷第34至36頁),另其於與羅大為碰面前,雙方有以電話通聯,有徐戊淼與羅大為間之通聯譯文可證(見13517號偵卷第13至16頁)。而由前揭事證相互勾稽,洵可認定此等部分之事實。
㈡證人徐戊淼於原審固結證稱:為警查獲當天,是羅大為到我
家裏找我,我們雙方在閒聊中講手錶的事情,後來我跟羅大為見面,是因為我要帶羅大為去喝酒等語(見原審卷第174頁正、反面),惟核其於高本院審理時其陳稱:「(問:對於羅大為稱沒有欠人家機械手錶有何意見?)他的確沒有欠人家機械手錶,是我跟人家買手錶,他說我買貴了,所以跟他說有好的跟我聯絡,是我先收到他的簡訊,以為他手錶拿到了,我要過去看。」等語(見高本院卷第164頁反面),表示當日其與羅大為相約見面,係為去看羅大為之手錶,二者明顯不符。而徐戊淼於99年6月4日當天與羅大為見面,所為何事,係相當簡易、單純之事項,衡情徐戊淼實無如何混淆之可能,乃其就此所述竟有如此大之歧異,所言憑信性實值存疑。此外,再酌以:⒈上開裝有毒品之2件包裹係於於99年6月1日投遞至羅珉堃上址,而證人羅大為於99年6月3日22時許甫自泰國返抵臺灣,並於99年6月4日凌晨2時許向羅珉堃確認包裹已送達後,立即於99年6月4日凌晨
2時56分5秒透過 叩臺 呼叫徐戊淼回電,並於同日7時許至徐戊淼家中與其見面,業經認定如前,而倘羅大為僅係為與徐戊淼討論手錶事宜,豈可能於甫下飛機之翌日凌晨與羅珉堃確認上開2件包裹已送達後,即急欲聯絡徐戊淼,甚且於當日7時許,迅即親自到徐戊淼家中?且觀諸徐戊淼與羅大為於99年6月4日相約見面之過程,徐戊淼於該日18時13分14秒與羅大為通話聯繫,表示自己所駕駛之車輛即在羅大為所乘坐之計程車後方,然卻未向羅大為表示停車見面,反而於羅大為後方駕駛約4分鐘後,復於該日18時17分20秒以手機向羅大為表示疑似有其他車輛跟監,並表示要注意等語,最後於該日18時27分41秒始向羅大為停車見面之表示,此有上開監聽譯文在卷可稽。而衡諸常情,倘徐戊淼與羅大為相約見面僅為了帶羅大為去飲酒,或觀看羅大為之手錶,何須於尾隨羅大為乘坐之車輛長達十多分鐘後,始要求證人羅大為停車見面?⒉徐戊淼經法務部調查局測謊結果,認:「徐戊淼稱:……㈢「手錶」之暗語非指毒品。上述問題經測試呈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有說謊。」有前揭徐戊淼之測謊報告書在卷可稽等節,足認證人 徐茂淼 前揭於原審所為證述,並非事實,無可採信。
㈢被告固否認其認識羅大為及徐戊淼,惟據證人羅大為證稱:
「羅董是苗栗地區的毒品名人,我以前也向他購買過安非他命等毒品,我是約1年前向他買毒時認識,我知道他很有錢,有1個月購買10塊海洛因的實力,至於徐戊淼是一直跟在羅董身邊最主要的幫手,我是經羅董介紹後才認識他。羅董、徐戊淼2人從未使用過市內電話,都是用叩機聯絡,通常我要找他們前,會先前述撥打叩臺,再告知找尋人的代號,如羅董代號是270、徐戊淼代號是494,叩臺小姐接到我要找的人代號後,會用羅董、徐戊淼2人先前留給叩臺的電話,通知他們回電,他們通常回的號碼都常常更換。」等語(見13517號偵卷第11頁正面),而被告前確有數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前科,且其販賣毒品手法亦有以叩機做為聯絡方式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訴字第335號刑事判決附卷可證(見高本院卷第126至157頁),而合於證人羅大為前揭對「羅董」所為之描述。而苟羅大為與被告素不相識,羅大為豈有如此深知被告底蘊及犯罪手法之可能?再者,羅大為復證稱:因為我跟「羅董」談論買賣海洛因毒品之事後,跟徐戊淼接觸比較多,約在最近1、2個月,徐戊淼曾帶我去他苗栗縣公館鄉住處去過約6、
7次,而他使用的BMW轎車(車牌沒注意記),過去是「羅董」所有,故我也能分辨出來等語(見13517號偵卷第6頁反面)。而徐戊淼為警逮捕當日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BMW廠牌自用小客車(原車牌號碼為0000-00)原於97年
6月2日由證人亦即被告之女兒 羅羽 妙購入,於99年5月3日移轉登記予徐戊淼、再於99年6月2日移轉登記予徐戊淼之配偶 闕敏英 (其2人嗣於103年10月24日為離婚登記),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0年9月14日北監車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6397-ET(新車號0000-00)號汽車00年10月5日過戶相關資料影本、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00年9月14日苗栗監理站竹監苗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0919-B6號車車藉異動資料影本,及 羅羽妙 、徐戊淼之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見高本院卷第89至94頁、第95至102頁,本院卷第56頁、第70頁)。雖前開車輛自始未曾登記於被告名下,然家庭成員間就其等所有之車輛互為借用,並無悖於常情,且此不因家庭成員是否設籍同一處或有無長期共居而有所不同,則倘非證人羅大為確曾親自與被告接觸,豈可能就前開車輛點出與被告之關聯性。此外,再佐以徐戊淼經送法務部調查局為測謊鑑定,結果:「徐戊淼稱:㈠不認識羅興國……。上述問題經測試呈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有說謊。」有法務部調查局前揭測謊報告書在卷可參,是足認證人羅大為所述其與被告及徐戊淼相互間均認識之情,應係真實而可採信。故被告上開所辯,並無可採。至證人羅羽妙固於高本院審理時證稱:前開BMW車輛,伊是透過車行的介紹賣給一位徐先生等語(見高本院卷第217頁正面)。惟核之證人羅羽妙初於100年11月21日高本院審理時本係陳稱:
「(問:有無將車登記在徐戊淼名下?)沒有。(問:還是你將車賣給他?)沒有,我的車是透過車行的介紹賣掉的。」等語(見高本院卷第191頁反面),然於同月30日作證時則改稱:我車子是經由車行賣給徐先生(指徐戊淼),買賣過程中有看過他一次,約出來看車等語(見同上卷第217頁正面)。而證人羅羽妙是否出售該車輛予徐戊淼、又其是否曾與買主徐戊淼會面過,均非複雜難以記憶之事,乃其就之竟前後所述不一,酌以證人羅羽妙係被告之女兒,其迴護徐戊淼與迴護被告無異,故其非無虛偽陳述之動機乙情,是其前揭所述,尚難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證人羅大為於高本院審理時固曾翻異前詞,改稱:「(問:
跟你購買毒品綽號阿國之人是否為在庭之羅興國?)當時我認識的阿國年紀沒有那麼大。(問:你確定?)我確定。」等語(見高本院卷第213頁反面),然證人羅大為既深知被告底蘊及平素之販毒手法,且所述情狀與「羅董」相互吻合;又被告係居住於苗栗縣頭份鎮,有其年籍在卷,且與羅羽妙確為父女關係,而徐戊淼遭逮捕時所駕駛之前開車輛,原登記車主即為羅羽妙,而與證人羅大為前揭所述徐戊淼斯時使用的BMW車輛,過去是羅董所有等情,又互可勾稽,均如前述,則可見證人羅大為於高本院審理時否認被告即為向其購買毒品之「羅董」,並非事實。況且,證人羅大為就被告是否即係向其購買毒品之「羅董」,其除於高本院審理時結證如上,其於原審亦結證稱:「(問:你在自己的案件,即
100年上訴2274號案件,你在100年11月21日準備程序及10
0年11月30日審理程序中都說你不認識現在這個在庭被告羅興國,為何現在又認識他了?)那時候我們一起去臺北,在車上的時候就有跟我說不能指證他,之前我收押的時候,我家裡人有透過律師跟我說,徐戊淼有叫人去我家裡,說不能指證他們,我那時候是怕家裡的人受到報復,才這樣講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19頁反面),2次結證內容顯然不符,而苟被告確非「羅董」,衡情證人羅大為既經判刑確定,其實無再於原審翻異前詞故為不實陳述指證被告,而陷己於再受刑事偽證罪責處罰之可能。由之益可見證人羅大為於高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並非向其購買毒品之「羅董」等語,並無可採,其指稱被告即係向其購買毒品之「羅董」,方屬真實。
㈤又就被告與證人羅大為間商議並達成毒品海洛因交易之過程
為何,證人羅大為於臺北地院審理時結證稱:「(問:你是否曾經跟徐戊淼提起過要拿海洛因毒品給他?)有。(問:什麼情形?)就是我們在一起喝酒的時候,有泰國的朋友有海洛因可以用回來,我問徐戊淼要不要。(問:你在調查局的時候提到說在場是有羅董,到底是羅董要,還是徐戊淼也要毒品?)是羅董。(問:羅董跟徐戊淼當時在你看來是什麼樣的關係?)應該是大哥與小弟的關係,羅董是大哥。(問:你跟羅董談要交付毒品的時候,價格是決定要怎麼算?)我們講好是以1塊86萬,1塊的重量大概是350克。當初跟羅董講的單位就是克。是算重量的。(問:你在去99年5月30日到泰國前,是否曾經與羅董見面?)有。(問:根據你在99年6月4日調查筆錄你供稱99年5月29日羅董告訴我說阿峰在壓低毒品的價格,是否有此事?)有。(問:你在被逮捕前,知不知道泰國所寄來的毒品數量為何?)實際的重量我不知道,大約的數量泰國那邊的人是跟我說應該有8塊。(問:本件毒品交易,照你所說買主是羅董,羅董有沒有跟你說,他說需要毒品的數量?)每個月大概可以銷10塊左右。(問:這是羅董親口跟你講的嗎?)對。(問:你有跟羅董講每塊的重量跟價格嗎?)有,之前好像是跟他講過
9兩90萬,後面羅董就是叫我跟阿峰壓低價格,後面才講好86萬。(問:你跟阿峰接觸談論本件毒品交易,你有無跟阿峰講9兩多少錢?)有,阿峰跟我說1塊9兩80萬,6萬塊給我。(問:你說這批毒品是羅董要買的,請問要賣給羅董的重量、交付時間和價格,是否都已經談妥?)在酒店的時候,約99年4、5月份講好每個月阿峰那邊會寄全部加起來大概10塊的海洛因給他。交付的時間都是泰國什麼時候寄,我都不知道,寄出來才會跟我講。交易的價格都已經講好了。」等語明確(見臺北地院卷二第80頁正面至第87頁反面),復與其於高本院審理時及本案偵查中、原審審理時所述(見高本院卷第213頁反面,102年度他字第695號卷第34頁正、反面,原審卷第117頁正面至第120頁反面),大致相符。 參以依 證人徐戊淼於偵查中證稱:「(問:大為為何要把東西放到你的車上?)他本來在公館交流道時,就用CALL機聯絡我,但我人在頭份,我說我叫一個弟弟去載他,但他說不要,他說要過來找我,過來找我過程中,他跟我質疑中華路是哪一條,我跟他解釋說省道處就是中華路,後來我跟他講說賣西瓜的那邊地點比較明顯,後來他又跟我說他已經在頭份市區了,我就打電話給他說他應該就是我前面那一輛計程車,我跟他講說這樣說可以靠邊停了,他說那就在前面的7-11,然後他就搬了兩箱不明物品到我車上,他問我說等一下要去哪裡,我跟他說我要去酒店喝酒,後來他說好,要去跟前面計程車司機講一下,我看到他跟計程車司機講完話後,就進到7-11裡面,隨即就有調查局人員跟我表明身分,就跟我進行搜索。」等語(見13570號偵卷第36頁),可知證人羅大為於上開位於苗栗縣○○鎮○○○路○○○號之統一超商前,將前開2件裝有毒品海洛因之包裹放入徐戊淼所駕駛之車輛內,徐戊淼並未為任何詢問或質疑乙節,足見證人徐戊淼斯時已知悉羅大為搬上車之物品即係約妥交易之海洛因無訛,否則其豈有絲毫未詢問羅大為該2箱物品為何之可能。又海洛因係甚為價昂之物,交易風險亦高,依諸常理,若非羅大為已與被告談妥交易條件,其實無冒然意圖將該毒品交付予被告之手下即徐戊淼之可能,是以證人羅大為前揭所稱與被告商議並達成毒品海洛因交易之過程,自可採信。㈥按非法販賣海洛因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海洛
因毒品無公定之價格,並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依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因之販賣之獲利,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惟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同一。本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2108.49公克,前已述及,依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17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示:「經查相關文獻—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nofDrugs,SecondEdition乙書記載海洛因一般劑量為5至10毫克(最小致死量約200毫克),用法為每4小時一劑次(每日6劑次)。依據該書所載最高劑量10毫克/劑次計算,一般人每日最高海洛因毒品用量約60毫克。」有該函文在卷可稽(見高本院卷第232頁)。據此計算,每人每月施用海洛因之最高量應約為
1.8公克(60×30=1800毫克),是一般有毒癮之人每月至多僅能施用1.8公克之海洛因,然扣案海洛因純質淨重高達2108.49公克,實屬異於吸食之大量,顯非短時間內可施用耗盡。參以證人羅大為於臺北地院審理時結證稱:「(問:本件毒品交易,照你所說買主是羅董,羅董有沒有跟你說,他需要毒品的數量?)羅董跟我說每月大概可以銷10塊左右。(問:這是羅董親口跟你講的嗎?)對。……羅董叫我跟阿峰壓低價格,後面才講好(一塊9兩)86萬。」等語(見臺北地院卷二第87頁正面),堪認被告販入此數量龐大之毒品海洛因,應有復行賣出營利之意圖。
㈦證人羅大為係於調查員之監控下,將上開裝有毒品海洛因之
包裹交付予徐戊淼,該毒品應認已在調查員公權力控制、占有中,客觀上已無法依證人羅大為之意思完成移轉上開毒品至徐戊淼之實力支配下,徐戊淼不能完成毒品之領取,然徐戊淼於前往向羅大為拿取毒品時,主觀上有參與被告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意思,且客觀上已著手於收受該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雖與被告未能完成販入之行為,然被告所為,應認成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犯行。
㈧被告固辯稱:依羅大為於99年6月4日調詢所稱,其係於第
2次至泰國後,「阿峰」始於99年2月、4月及5月中旬試寄包裹來臺灣,惟此與卷附之羅大為入出境資料顯示,羅大為係於99年1月10日出境後,直至99年3月17日始第2次出境之日期不符,足見羅大為所述不實等語。查「阿峰」確係於99年2月、4月、5月中旬各郵寄包裹至羅珉堃上揭改制前「桃園縣平鎮市○○路○段○○○巷○○弄○○號5樓」地址,固經證人羅大為於調詢陳稱明確(見13517號偵卷第5頁),並有該掛號郵件登記簿在卷可稽(見同上卷第29至30頁),而羅大為於99年1月15日出境、同月17日入境臺灣後,係於99年3月17日始再出境,於同月28日入境臺灣,亦有羅大為之入出境資料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44頁),因而可認證人羅大為此部分於調詢所述確有與事實不符之瑕疵,惟依證人羅大為於99年6月4日調詢供稱:約在99年1月間,綽號「 豆豆林 」之男子告以其認識有海洛因貨源及路線之「阿峰」,問伊要不要幫「阿峰」介紹臺灣買主,於是伊就前往泰國與「阿峰」見面、接洽,當時「阿峰」向伊表示,所賣之海洛因可收到貨再付款,之後約1、2星期後,伊再接獲「阿峰」來電,告以其已到臺灣,因當時伊正好與「羅董」一起喝酒,遂引薦「羅董」與「阿峰」認識。之後數日,「阿峰」再次打電話給伊詢問臺灣買主找的如何,伊想到「羅董」可能有購買意願,就前往詢問「羅董」,經「羅董」表示有購買意願,惟價格太高,要求伊聯絡「阿峰」談降價之事,伊即前往泰國找「阿峰」,告以此情,經「阿峰」同意降價,之後伊在臺灣打電話告知「阿峰」,買主同意該價格,並詢問「阿峰」如何寄送海洛因至臺灣,「阿峰」即要伊事先提供1個收件地址,供「阿峰」試寄幾次看安不安全,伊遂提供羅珉堃在桃園的地址,於是「阿峰」就從2月、4月、5月中旬各寄1紙箱包裹至上址等語(見13517號偵卷第5頁正面至第6頁正面)。而由證人羅大為上揭陳述內容,可知其於引薦「羅董」與「阿峰」認識前,早已知悉「阿峰」係泰國毒販,且希望羅大為能代為介紹臺灣買主,則於羅大為亦有意為「阿峰」介紹臺灣買主,以從中圖利之情形下,其於99年1月間認識「阿峰」後,即由「阿峰」嘗試運送毒品來臺之管道與方法,非無可能。而羅大為又與「羅董」達成商議,由「阿峰」自泰國郵寄毒品來臺供「羅董」販賣之用,羅大為因而誤記或混淆「阿峰」首次試寄之確實時間,亦非不可想像。況且,本院認定被告犯有本件犯行,除羅大為之證詞外,尚有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之犯行,有如前述,自無從僅因證人羅大為此部分之證詞或有瑕疵,即遽然全盤否認其介紹被告向「阿峰」購買海洛因予以販賣等證詞之真實性,並進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㈨被告又辯稱:「羅董」係第一次向泰國「阿峰」購買海洛因
,「阿峰」豈有可能於未收受任何款項之情形下,即將價值不斐之海洛因交付予「羅董」指定之人等語。惟物品買賣之交易方式為何,本無一定之模式,端視買賣雙方之約定行之。是以,若「阿峰」因存有大量之海洛因而急於變現,遂將海洛因交由其信任之羅大為與被告交易,並以「先送貨後收錢」為交易方式,亦無悖諸常情,尚難單立於所謂「賣方市場」即認本案之交易方式有違常理,進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無可採。
㈩被告再辯稱:羅大為陳稱係於99年5月29日與「羅董」見面
報告翌日(30日)其將至泰國與「阿峰」談論寄送海洛因之事,然該海洛因竟於99年5月29日即自泰國寄出,時間點顯然矛盾等語。然證人羅大為於99年5月29日晚間與被告見面,告以其將於翌日(30日)前往泰國,被告則請羅大為將價錢再壓低一點,固據證人羅大為於偵查中供陳在卷(見1351
7號偵卷第61頁正面),而「阿峰」竟早於99年5月29日即將扣案之海洛因自泰國寄出,有如上述,惟依證人羅大為前開所述,顯然被告於99年5月29日前,早已與「阿峰」達成海洛因交易,僅係被告希望價金能再壓低一點,因而於尚未交付價金前,要求將前往泰國之羅大為能再向「阿峰」殺價,要求價錢再壓低一點,而「阿峰」因尚不知此事,即依雙方先前之約定,自泰國寄出海洛因,並無任何不合常理之處,是被告執此為辯,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綜上,被告上揭所辯,核係事後圖卸之詞,無足採信。事證明確,其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羅興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被告與徐戊淼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雖已著手於販入行為,然因羅大為交付該海洛因予共犯徐戊淼係在調查員監控下所為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未就卷存證據詳予勾稽,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尚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之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對於施用之人將有相當之戕害,販賣海洛因之行為對社會治安危害程度有嚴重影響,竟為圖一己私利而為上開犯行,實值非難,另考量被告意圖販賣而販入之海洛因之數量甚鉅,純度甚高,若非經及時查獲而阻止該批毒品流入市面,必然對我國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造成鉅大不良影響,是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僅因及時遭查獲始未造成實際之毒害,暨衡之被告於本案係位於主謀地位,及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8年。門號0000000000號Anycall型號手機1支(含SIM卡1枚),為共犯徐戊淼所有,供與羅大為聯繫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有前開通聯譯文可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販賣未遂之毒品海洛因已於販賣者羅大為部分宣告沒收確定,業經本院核閱臺北地院99年度重訴字第18號案卷無訛,毋庸於此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5條第2項、第2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李代昌法官徐美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5月6日
書記官楊明靜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6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第6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