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上易字第2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207號上訴人百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百潤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德 訴訟代理人 張雯峰 律師複代理人 鐘育儒 律師被上訴人聯興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傅義信 訴訟代理人 駱怡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5月1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4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97年1月起至100年7月止,委由被上訴人辦理會計外帳登載及稅務申報業務,並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報酬新台幣(下同)4,000元(下稱系爭委任契約)。
詎被上訴人未依規定在100年5月31日以前為上訴人申報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下稱營所稅),遲至100年6月3日始行辦理,致上訴人遭財政部南區 國稅局 (下稱國稅局)加徵滯報、怠報金3萬元(下稱甲事件)。又被上訴人延遲提交之營所稅申報書中,就上訴人於99年度所承攬嘉義縣政府灣橋村灣厝排水災修工程(該工程業於99年11月30日完工,下稱系爭工程)未採全部完工法在同一年度申報系爭工程收入,而漏列營業收入2,134,762元,復虛列營業成本431,26
3元、營業費用41,134元及利息支出8,344元,致國稅局認定上訴人短報稅額614,635元,裁處罰鍰491,708元(下稱乙事件)。再者,被上訴人於申報上訴人99年度未分配盈餘時,漏報稅後純益8,413,916元,上訴人因而遭國稅局裁罰336,556元(下稱丙事件,與甲、乙事件合稱系爭事件)。
被上訴人既以稅務規劃及諮詢為業,並向上訴人收取辦理記帳、報稅事務之報酬,卻未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上訴人因系爭事件共受損害858,264元(30,000+491,708+336,556=858,264),而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為此爰依民法第
544條及系爭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58,2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依系爭委任契約固負有為上訴人記帳及申報稅捐之義務,惟兩造業於100年4月間合意終止系爭委任契約,而99年度營所稅及未分配盈餘之申報期間係自
101年5月1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亦即在系爭委任契約終止之後,被上訴人自不負申報義務。又上訴人自行申報99年度營所稅,復因漏報99年度未分配盈餘遭罰鍰,要與被上訴人無涉,被上訴人就甲、丙事件亦不負賠償責任。再者,被上訴人於系爭委任契約存續期間,辦理記帳所需之各項會計憑證,均係由上訴人填製、提供,被上訴人悉依上訴人之指示及其提供之資料辦理記帳、報稅事宜,詎上訴人未提供系爭工程驗收證明書予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無從認定系爭工程完工日期,難以判斷系爭工程營收應申報之時點,而未採取全部完工法作帳,乙事件應可歸責於上訴人,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工程之稅務申報作業並無過失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58,2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之負責人於97年間透過被上訴人仲介,經買賣取得上
訴人股權,上訴人為使公司帳務於股權變動後能接續承接,故委託被上訴人在公司業務承接期間辦理記帳事宜,並按月支付報酬4,000元予被上訴人。
㈡上訴人遲至100年6月3日始申報99年度營所稅,未於100
年5月31日以前完成申報,經國稅局依所得稅法第108條第
1、2項之規定加徵滯報金、怠報金30,000元(即甲事件)。
㈢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於99年12月14日完成驗收,經結算工
程款為4,819,048元,並應採全部完工法將系爭工程收入全部認列為99年度之收入,惟上訴人於99年度僅申報系爭工程收入1,684,286元,漏報收入3,134,762元。
㈣上訴人辦理99年度營所稅結算申報,因短(漏)報系爭工程
之營業收入3,134,762元,復虛列營業成本431,263元、營業費用41,134元、利息支出8,344元,合計漏報所得額3,615,503元,違反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規定,經國稅局嘉義市分局查獲,裁處罰鍰491,708元(即乙事件)。㈤上訴人辦理99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時,因漏報稅後純益8,41
3,916元,而短(漏)報未分配盈餘共8,413,916元,漏稅841,391元,經國稅局以上訴人違反所得稅法第102條之2第1項規定為由,裁處罰緩336,556元(即丙事件)。
五、本件爭點:㈠被上訴人依系爭委任契約是否負有為上訴人申報99年度營所稅及未分配盈餘之義務?甲事件可否歸責於被上訴人?㈡乙、丙事件是否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有無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情事?㈢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及系爭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事件所致損害,有無理由?茲將本院判斷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依系爭委任契約是否負有為上訴人申報99年度營所
稅及未分配盈餘之義務?甲事件可否歸責於被上訴人?⒈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契約自終止時起向將來失其效力,是於委任關係經當事人之任何一方任意終止時,除其就終止後之權利義務另有約定者外,受任人即無繼續履行原受委任事務之義務。合先敘明。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委任契約雖經兩造於100年4月間合意終
止,惟依會計記帳業者之商業慣例,收取99年度記帳費用之受任人,其受委任範圍即包括為委任人辦理99年度營業稅、營所稅及未分配盈餘申報之義務,被上訴人既向上訴人收取99年度之記帳費用,縱99年度營所稅申報期間(即100年5月1日至同年月31日)係在系爭委任契約終止之後,被上訴人仍負有為上訴人申報99年度營所稅及未分配盈餘之義務云云。被上訴人則否認有前開商業慣例存在,並辯稱:被上訴人於系爭委任契約終止後,即不負為上訴人申報99年度營所稅及未分配盈餘之義務等語。
⒊經查:
⑴兩造就系爭委任契約已於100年4月間,經雙方合意終止之
事實,均不爭執,而上訴人除與被上訴人結算99年度費用外,僅付訖至100年4月止之記帳費用,有上訴人設於合作金庫銀行之存摺提款明細、被上訴人之華南銀行存摺影本為憑(見原審卷第77頁,本院卷第47至54、83至138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被上訴人於系爭委任契約終止後,已將上訴人之相關帳冊返還予上訴人,雙方並未約定被上訴人於契約終止後,仍負有為上訴人申報99年度營所稅之義務等情,有證人即被上訴人經理 傅生光 證稱: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為其管理財務,並協助報稅,…100年4月間上訴人終止對被上訴人的委託,當時就囑咐助理將相關帳冊返還上訴人(見本院卷第243、248至249頁)等語,及證人即上訴人之前任負責人 沈正媛 證稱:…系爭委任契約終止事宜係由伊與被上訴人接洽,由於被上訴人之記帳方法錯誤,致上訴人自98年起遭國稅局查帳時,都要多繳很多稅,伊遂向被上訴人之承辦人員王小姐表示要終止記帳委託,…契約終止後,伊並未請被上訴人代為將99年度營所稅申報之相關文件寄交國稅局(見本院卷第194、198、199頁)等語為憑,衡情上訴人既因98年度稅捐申報錯誤遭罰,對被上訴人喪失信任,即無可能繼續委由被上訴人辦理下一年度稅務申報,況被上訴人已將所持有之上訴人帳冊資料返還上訴人,更無從據此為上訴人申報99年度營所稅及未分配盈餘,是以被上訴人於系爭委任契約終止後,已不負為上訴人申報稅捐之義務,應堪認定。
⑵上訴人固主張依會計記帳業者之商業慣例,被上訴人已為上
訴人製作99年度會計帳,即負有為上訴人申報99年度營所稅及未分配盈餘之義務云云(見本院卷第44頁),並有證人即記帳士 李佩芬 證稱:伊自100年6月起受上訴人委託,為上訴人記帳,每月收費3,000元,2個月收一次,1年收13個月,但申報營所稅不會再另外收取費用(見本院卷第252頁)等語為憑。惟由前開證詞僅能推知上訴人委託李佩芬辦理記帳報稅事務之個別締約內容,而記帳士承接業務,其酬金、約定內容及權限,並無一定行規或慣例,端視委任人與記帳士之約定執行,有社團法人高雄市記帳士公會103年12月17日函文可憑(見本院卷第214頁),可見會計記帳業者間,並無上訴人所稱之商業慣例存在。再依公司變更登記資料顯示,被上訴人所營事業為企業經營管理顧問業、創業投資事業管理顧問業等,並未包含會計記帳業務在內(見原審卷第27頁),被上訴人亦自承:其係以仲介營造業公司股權轉讓為主要業務,為明瞭其購入股份公司之實際運作情形,而為該公司辦理記帳及稅務申報,且在轉售股份予第三人後,再將帳載內容提供買家作為記帳及稅務申報之依據(見本院卷第265頁)等情在卷,足見被上訴人並非會計記帳業者,上情亦為上訴人知之甚明,有證人即上訴人之前任工務經理 洪智勇 證稱:伊與配偶沈正媛一起開公司,…並向被上訴人購入上訴人股權,當時被上訴人表示自己在從事營造業,有在標工程,公司也有請小姐作帳,伊可將上訴人的帳交由被上訴人處理,伊始於購入上訴人股權後,另委託被上訴人處理上訴人帳目,…但伊就所標得工程費用支出,另有記載公司帳,公司帳是由沈正媛負責紀錄(見本院卷第182、186、187頁)等語為憑,是以上訴人既明知被上訴人非會計記帳業者,自不能以會計記帳業者之商業慣例相繩,上訴人前開主張為不足採。
⑶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曾於100年6月3日為其寄送99年
度營所稅及未分配盈餘申報資料予國稅局,並於100年6月28日囑由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員工王 喬安 以電子郵件傳送99年度營所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予上訴人,可見被上訴人於系爭委任契約終止後,仍負有為上訴人申報99年度營所稅及未分配盈餘之義務云云,並提出100年6月3日郵局託運單收執聯、電子郵件為憑(見原審卷第164頁,本院卷第
143、164至166頁)。惟被上訴人否認上情,亦否認 王喬安 為其員工(見本院卷第30、181頁)。參以被上訴人自承其係以上訴人名義,透過電腦進行稅務申報事宜(見原審卷第149頁)乙節,核與證人沈正媛證稱:伊同時委託被上訴人辦理上訴人及百賞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百賞公司)之報稅事宜,…百賞公司99年度營所稅係由被上訴人於100年5月31日以網路申報(見本院卷第196頁)乙情相符,可知被上訴人為其他公司報稅向以網路申報方式為之,當無單就上訴人99年度營所稅申報另以郵寄辦理之理。再者,上訴人提出之100年6月3日郵局託運單收執聯所載收件時點為「100年6月3日21時」,亦與國稅局嘉義市分局係在100年6月
3日上班時間收受上訴人99年度營所稅申報書資料乙情不合,有該分局收文郵戳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2頁),自難執此遽謂該收執聯所表彰之交寄郵件,即國稅局嘉義市分局收受之上訴人99年度營所稅及未分配盈餘申報資料,更無從推認前開資料係由被上訴人投遞寄送。此外,上訴人指稱王喬安為被上訴人員工云云,則查無該員工以被上訴人為投保單位之勞保投保紀錄,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年12月16日函文可稽(見本院卷第210頁);經遍詢王喬安在電子郵件所留聯絡電話之申用人年籍,亦查無「王喬安」之存在,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亞太電信股份公司通聯調閱查詢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74、176、212頁),佐以該電子郵件寄件人欄所示電子信箱使用人為「喬安」,發信電郵位址並非被上訴人之電郵位址(見本院卷第144頁)等情,僅能推知上訴人曾自一名自稱王喬安之人,收受99年度營所稅申報書副本,惟尚無從推認被上訴人與前開電子郵件有何關連,更不能進而推認被上訴人有何為上訴人申報99年度營所稅及未分配盈餘之事實存在,上訴人前開主張難予採信。
⑷上訴人另主張:由被上訴人曾派員提供相關資料,協助進行
99年度營所稅及未分配盈餘稅務查核事宜,可知前開稅務申報係由被上訴人所為云云,雖有證人即國稅局承辦人 陳侑壎 證稱:當時是先與台中的記帳業者(即被上訴人原設於台中之營業址)聯絡,…嗣因台中的記帳業者表示已經不營業,所以改向高雄的記帳業者(即被上訴人目前營業址)調取(見本院卷第71頁)等語;證人即國稅局承辦人 許素梅 證稱:
依調借帳簿憑證收據記載,101年3月21日是被上訴人送帳簿過來,101年8月14日則是上訴人的負責人自己送來(見原審卷第106頁),及證人洪智勇證稱:100年間伊曾因漏報99年度營所稅,偕傅生光及一位被上訴人的承辦小姐前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向國稅局解釋被上訴人係如何作帳(見本院卷第184頁)等語為憑。惟徵諸證人陳侑壎證述:上訴人於申報100年度營所稅時,有更換新的記帳業者,該業者(即李佩芬)因發現上訴人有99年度的收入(即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卻在100年度開立發票,該100年度發票未回歸99年度申報收入,遂於101年5月間與伊討論倘在100年度申報得否處理漏報問題,伊當時回答,由於伊查獲99年度漏報的基準日在前,因此即便將之補報為100年度收入,也不能處理99年度漏報問題,該筆漏報收入即系爭工程之發票3,291,500元(見本院卷第72、73、74頁)等語,及證人李佩芬證稱:伊自100年6月起開始幫上訴人記帳,…伊曾陪同沈正媛前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由於作帳有錯誤,費用憑證、進項憑證有重複記載情形,收入沒有歸入好,伊告知沈正媛此部分係由被上訴人作帳,應該要由被上訴人來更正及說明(見本院卷第252、253頁)等語,可知上訴人於101年間申報100年度營所稅時,始發現99年度營所稅及未分配盈餘申報有誤,及被上訴人因前開稅務稽查涉及其於97至99年間受委託記帳事務,始於100年間派員偕上訴人前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協助調查之事實,有證人陳侑壎證稱:伊與沈正媛及另名代表記帳業者之男性(即傅生光)僅針對案件內容討論,並未提及是由何人申報,…伊均係發公文向上訴人調取帳冊,…帳冊不是傅生光拿來的,而是在伊看完帳冊與上訴人協談時,傅生光才來一起參與討論(見本院卷第72、73、74頁)等一切情事以觀,足見被上訴人並非以代辦99年度營所稅及未分配盈餘申報業者之身分前往國稅局說明,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其前開主張即難採信。⑸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委任契約終止後,仍負有
仍負為上訴人為某種作為或不作為義務,以維護給付效果,或協助上訴人處理契約終了之善後事務之義務,亦即被上訴人仍有為上訴人申報99年度營所稅及未分配盈餘之後契約義務(見本院卷第280至281頁)云云,則未見其於原審或本院準備程序中提出,此乃上訴人於第二審準備程序終結後,所提出之新攻防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2項規定,除有該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各款情形外,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上訴人復未釋明本件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各款情形存在(見本院卷第287、288頁),依同條第3項規定,自應駁回之。
⒋從而,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於系爭委任契約終止後
,仍負有為上訴人申報99年度營所稅及未分配盈餘之義務,亦不能證明前開稅務申報係由被上訴人所為,自難認甲事件之發生與被上訴人有何關聯,而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㈡乙、丙事件是否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有無未盡善良
管理人注意義務情事?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收取報酬,為上訴人辦理記
帳及稅務申報事宜,卻未如實記帳,復違反會計準則,未採全部完工法申報系爭工程收入,且漏未申報箔子寮抽水站工程營收,致上訴人因乙、丙事件分別遭裁處罰鍰491,708元、336,556元云云。被上訴人固不否認就乙、丙事件有未依全部完工法申報系爭工程收入,及漏報箔子寮抽水站工程營收情事,惟辯稱:被上訴人悉依上訴人之指示,按上訴人交付之發票及相關憑證記帳,惟上訴人並未交付系爭工程完工及驗收證明書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無從查悉上訴人係於承攬系爭工程之同一年度內完工,始未採全部完工法申報,乙事件自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又99年度未分配盈餘係由上訴人自行申報,上訴人因自己申報有誤致生丙事件,亦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等語。
⒉經查:
⑴營業人依規定負有保管憑證之義務,業據證人許素梅證述在
卷(見原審卷第108頁),而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記帳之發票及相關憑證,悉由上訴人提供之事實,亦據證人沈正媛證稱:申報營業稅及營所稅時,要交付會計憑證及發票予被上訴人,…營業稅是2個月申報一次,在此期間伊會將原始憑證以郵寄方式寄出,如1、2月的發票伊會在2月底一次寄出,倘3月初還有收到2月份的發票,則會在3月15日以前再寄一次,寄普通掛號郵件,…,但伊究寄出那些原始憑證,並未作成目錄供承辦人核對,僅按三聯式發票與二聯式發票歸類,…憑證寄給被上訴人後,再由被上訴人依科目重新歸納整理(見本院卷第195、197頁)等語明確,核其所述與證人洪智勇證稱:營業稅申報都是由沈正媛蒐集會計憑證交給被上訴人申報(見本院卷第184頁),及證人 傅生光證 稱:上訴人每個月會寄發票及收據來給被上訴人,…記好的帳會送給上訴人確認,…如是1、2月的營業稅會在3月15日以前申報(見本院卷第244、246頁)等情相符,應屬真實。再者,被上訴人為上訴人記帳及辦理營業稅申報是否確實,上訴人可藉由401報表進行查核乙節,有證人傅生光證稱:營業稅申報完畢後,會有401報表,每位客戶都會取得此報表,客戶可藉此確認(見本院卷第246頁)等語,及證人沈正媛證稱:上訴人有繳付營業稅,此部分會在401報表上顯示出來(見本院卷第195頁);證人洪智勇證稱:報稅原始憑證要送給稅捐機關查帳使用,稅捐機關如認為有問題,會聯絡上訴人,上訴人就會去稅捐機關取回帳冊及原始憑證,就有疑問部分再為整理(見本院卷第184頁)為憑,亦屬實在,足見上訴人依系爭委任契約負有提出原始憑證、發票及相關資料供被上訴人記帳、申報營業稅及營所稅之協力義務,且得透過查核401報表之方式監督被上訴人執行受託事務之成果。
⑵又乙事件乃肇因於未依全部完工法,將同一年度承攬及完工
驗收之系爭工程收入,全部歸列為99年度營業收入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工程於99年度完工,經上訴人於100年2月1日開立發票後,業主即嘉義縣政府始分別於100年
4月6日、100年6月15日給付工程款予上訴人等情,亦有系爭工程契約書、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匯款入戶明細表、發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5、78、137、92頁),應認真實。而李佩芬於101年5月間發現前開工程款發票漏未申報,隨即向陳侑壎詢問能否於100年度補報等情,業據證人陳侑壎證述如前(即本判決理由爭點㈠⒊⑷所示,見本院卷第74、72、73頁),堪認上訴人遲至101年5月間申報100年度營所稅時,始向李佩芬提出系爭工程之工程款款發票。是以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於100年2月間並未將前開工程款發票交付被上訴人記帳、申報乙情,應屬非虛。此外,系爭工程經國稅局嘉義市分局稽查,認於99年度有虛列成本、費用、利息等情,則據證人許素梅證稱:虛列的意思就是沒有憑證,但卻記載於帳冊裡申報成本,經查核發現系爭工程成本431,263元、營業費用41,134元及利息支出8,344元,均無憑證,故認定為虛列,將之剔除,並予裁罰,…也許上訴人實際上有支出,但憑證送來時就已經找不到,以國稅局的立場,只能證有憑證部分來認定(見原審卷第107頁)等語為憑,而上訴人依系爭委任契約,負有提出原始憑證、發票及相關資料供被上訴人記帳之協力義務,亦經本院審認如前,惟由證人沈正媛證稱:伊交付原始憑證予被上訴人之承辦人員後,僅以電話確認有無收到,…未另製作明細表以供核對(見本院卷第197頁)等語,猶不足以證明上訴人已將系爭工程相關憑證確實交付被上訴人記帳,且上訴人於接獲國稅局嘉義市分局之補件通知後,補正之資料仍有不足,經國稅局嘉義市分局承辦人員依上訴人補送之全部資料進行核定,認仍欠缺成本、費用及利息支出憑證等情,亦據證人許素梅、 黃雅琪 、 黃雅莉 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11頁)。從而,上訴人既未提出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發票及成本、費用、利息支出憑證,被上訴人即無從將之記載於帳冊,並向國稅局提出與帳載資料相符之憑證,尚難認乙事件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記帳不實致生乙事件云云,核與前開證據不符,為不足採。
⑶再者,丙事件乃肇因於上訴人未依完工比例法將箔子寮抽水
站工程之營業收入及成本、費用分別歸入適當之會計年度所致,此由證人陳侑壎證稱:由於會計係採權責制,故98年度核定營所稅時,會將98年度投入之相對收入及成本回歸到98年度,但上訴人99年度營所稅結算申報書中,卻未在帳載收入成本欄顯示箔子寮抽水站工程的收入及成本,致漏報98年度未分配盈餘(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等語,及證人許素梅證稱:另外還有一筆箔子寮抽水站工程(土建部分)於97年度開工、99年度完工,前期調帳查核時應按完工比例法將原列99年度營業收入及營業成本之金額轉列入98年度,惟上訴人於100年9月23日更正後之當年度營所稅結算申報書之「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卻未包含該營業收入43,449,520元及營業成本39,270,386元,而短、漏報稅後純益4,179,134元,再加計系爭工程漏報收入及虛列成本、費用、利息部分後,…裁處罰鍰336,556元,…簡言之,箔子寮抽水站工程款自97年開工時起到99年完工期間內,由於帳上未記載收入和成本,才會造成稅後純益的差額(見原審卷第108、109頁)等語觀之甚明,而前開稅務稽查係由陳侑壎以公文通知上訴人提出銷貨統一發票存根、傳票暨憑證、工程承攬合約書、成本表、401報表及各項工程預算書,以供查核乙節,亦據陳侑壎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70、71、73頁),並有101年
3月21日調借帳簿憑證收據、101年8月14日調借99年度帳簿憑證收據為憑(見原審卷第134、135頁)。參以證人陳侑壎證稱:98年度未分配盈餘與99年度營所稅係合併於100年5月31日申報(見本院卷第70頁)乙節,可知前開稅務申報係發生於000年0月系爭委任契約終止之後,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曾為其申報99年度營所稅及未分配盈餘,已如前述,自難認丙事件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至於證人李佩芬證稱:(關於箔子寮抽水站工程應歸入98年度未分配盈餘之錯誤)傅生光曾作過更正,向國稅局提出2份結算申報書(見本院卷第255頁)云云,傅生光否認之(見本院卷第
245頁),證人李佩芬復坦承:伊不知道傅生光係如何向國稅局為更正申報(見本院卷第255頁),可見李佩芬關於傅生光為上訴人更正申報98年度未分配盈餘之陳述,係出於其主觀臆測,尚乏信憑性,要非可採。
⒊綜上,上訴人不能舉證證明乙、丙事件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尚難認被上訴人有何未盡系爭委任契約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情事。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及系爭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上訴人賠償系爭事件所致損害,有無理由?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條固有明定。惟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於系爭委任契約存續期間,有何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情事,亦未舉證證明系爭事件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其執此請求被上訴人就系爭事件所生損害負賠償責任,於法尚有未合,為無理由。本件自無對被上訴人所為與有過失抗辯,再為審究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及系爭委件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58,2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6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許明進法官謝靜雯法官賴文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5月6日
書記官王秋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