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7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文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33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蘇文慶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壹日,扣案之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壹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蘇文慶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61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執行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6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393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執行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16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戒除毒品,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均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先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2月24日上午10時許,在其位在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內,先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完畢,再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火燒烤,再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3年2月24日上午11時40分許,因警巡經屏東縣屏東市○○路○○○號前,見蘇文慶形跡可疑上前查驗其身分時,蘇文慶便將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1個(內有甲基安非他命殘留)交警扣案,並於具有偵查職權機關尚未發覺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犯行前,向警方坦承上揭施毒用毒品犯行及表示願受裁判之意,並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蘇文慶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103年5月27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第29頁)。是以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第273條之2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之規定,證據調查亦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分見偵卷第16頁,本院卷第28頁反面、第29頁、第32頁反面)。另經警徵得被告同意後,於103年2月24日下午1時5分許所採集之被告尿液檢體(檢體編號:SZ0000000000號),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並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其檢驗結果判定被告上揭尿液檢體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1紙、檢體監管記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
3年3月14日報告編號KH/2014/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分見警卷第11至13頁,偵卷第22頁)。
參諸施用海洛因之主要代謝物為原態嗎啡及其共軛物,於施用海洛因後可於施用者之尿液中檢出嗎啡成分;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安非他命,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可於施用者之尿液中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又一般可於尿液中檢出前開成分之最長時間為施用海洛因後
2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後1至5天各節,業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前為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91年10月3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92年6月27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93年12月2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分述綦詳,有上開函文各1份在卷可考(分見本院卷第21至24頁),此為科學上之專業解釋,自足憑為本件判斷之依據,由之可知被告確曾於前揭採尿時點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至明。再被告於查獲時交警扣案之玻璃球1個,經警甲基安非他命、搖頭丸、嗎啡、海洛因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後,呈嗎啡、海洛因、安非他命反應乙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保字第242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103年度成保管字第219號扣押物品清單1紙、扣案物品照片2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查獲涉嫌毒品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1紙存卷可證(分見警卷第7至9、14、39頁,偵卷第20頁,本院卷第18之2頁),復有上開玻璃球1個扣案足憑。參諸被告迭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供承該玻璃球為其所有並供其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等語不諱(分見偵卷第16頁,本院卷第32頁反面),堪信上揭扣案之玻璃球上,應沾附殘留甲基安非他命無訛。經核上開證據均適足佐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施用毒品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至18頁),其於90年6月4日經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即於5年內之92年間再因犯施用毒品罪經施以觀察、勒戒處分,縱其本次施用毒品之時間已在上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後5年之後,亦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規範應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情形,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明定之第一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為同條項第2款規範之第二級毒品,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均不得持有及施用,被告曾經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對此當已知悉。是核被告上揭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各次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各次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
㈢被告上開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罪。
㈣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
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次按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8日施行)明定: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者,有期徒刑於全部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他刑,該條第1項有關合併計算執行期間之規定不適用之。亦即刑法第79條之1第1項,有關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刑法第77條所定「得許假釋」最低應執行之期間,應合併計算之規定,於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之情形,不適用之。於此情形,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者,其有期徒刑之殘餘刑期,於全部執行完畢時,即應認為已執行完畢,不再與嗣後接續執行之他刑,合併計算得許假釋之最低應執行期間。從而,撤銷假釋執行之殘餘刑期,自應與接續執行之刑期,分別計算其刑期之執行完畢時間。查被告前於93年間年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88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適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並於96年7月16日施行,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
408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3月、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後,與前揭有期徒刑5年2月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96年8月1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復於假釋期間之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9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36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2案繼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9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前開假釋因遭撤銷。另於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3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於99年1月22日入監執刑殘餘刑期2年3月6日,再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1年2月、1年之應執行刑,於
102年12月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至18頁)。則被告於93年間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之殘餘刑期2年3月6日,因不再與嗣後接續執行之另案有期徒刑1年2月、1年之應執行刑合併計算得許假釋之最低應執行期間,應認該殘餘刑期已於101年4月27日執行完畢。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被告尚不構成累犯等語,尚有違誤。
㈤被告於103年2月24日上午11時40分許,因警巡經屏東縣屏
東市○○路○○○號前,見蘇文慶形跡可疑上前查驗其身分時,蘇文慶便將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1個(內有甲基安非他命殘留)交警扣案,並於具有偵查職權機關尚未發覺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犯行前,向警方坦承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及表示願受裁判之意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警卷第3頁反面),並有偵查報告1紙、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1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在卷可考(分見警卷第2、7至9、18頁),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首,酌以被告尚知所為非是,且勇於面對,未逃避而接受本院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接受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仍未能
戒除毒癮再犯本案,顯未能記取教訓,亦彰其戒癮之心非堅,更枉費國家予以治療之美意,實有不該;惟衡被告係圖以施用毒品減輕其身體疼痛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動機非惡,且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未害及他人權利,犯罪所生損害非鉅;兼酌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家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情,亦經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並念被告犯罪後終能坦承犯罪,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知其所為非是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態度非惡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第一級毒品罪,各量處有期徒刑6月、10月,暨考量其經濟能力,就宣告有期徒刑6月部分,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㈦扣案之玻璃球上沾附殘留甲基安非他命一事, 業敘明 在前,
而該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且依目前技術尚無法將上開玻璃球與沾附其上之該等甲基安非他命完全析離,觀之扣案物照片1張自明(見警卷第39頁),二者已結合一體,應同視為第二級毒品。又上開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1個,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等情,亦如前述,自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於被告此次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主文項下,併宣告沒收銷燬。另供被告本案施用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已施用耗盡,未扣案供其本案施用海洛因所用之香菸已丟棄滅失,均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且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爰不併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狄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1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柏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6月10日
書記官應慧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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