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2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2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訴字第22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在臺灣新竹監獄受刑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12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9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後合計淨重零點壹叁公克、空包裝總重零點肆玖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後合計淨重零點壹叁公克、空包裝總重零點肆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甲○○①前於民國86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86年7月30日以86年度上訴字第154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②又於86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88年4月12日以88年度訴字第37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③再於8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於87年6月15日以87年度少連訴字第1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另於8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於87年12月21日以87年度易字第180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上開①、②、③案件接續執行,並於90年9月7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尚有殘刑1年20日。
㈡、甲○○於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於91年11月28日以91年度易字第227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於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於92年3月31日以92年度訴字第18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2案件,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接續前開殘刑之執行,並於94年7月27日假釋出監,迄至94年8月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㈢、甲○○⑴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依職權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6月26日執行完畢而出所,由該院以87年度易字第1804號諭知免刑判決確定。⑵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75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該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07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92年7月30日執行完畢而釋放。
㈣、甲○○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12月25日下午5時許,在其位於雲林縣麥寮鄉後安村5鄰105號住處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內,施打皮膚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及於96年12月25日上午9時許,在前揭住處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其所產生之煙霧等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涉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通緝,於96年12月26日晚上7時30分許,在雲林縣麥寮鄉後安村後安222之15號前為警緝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後合計淨重0.13公克、空包裝總重0.49公克),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書記官劉怡芳
法官蔡欣怡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書記官劉怡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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