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0號原告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3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參萬貳仟參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七九計算之利息,及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如對被告乙○○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丙○○給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乙○○於民國93年12月23日邀同被告丙○○為普通保證人,向原告借到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訂有借據一紙,借款期間自93年12月29日起至113年12月29日止,利率第一年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締約當時為年息百分之一點五五)加年息百分之零點八二計算,第二年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百分之二點五計算,第三年起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百分之三點五計算,並機動調整之。被告乙○○應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對原告之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按期清償本金時,無須原告之通知或催告,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乙○○應立即清償,且未按期償還本金或繳納利息時,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應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應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若原告對被告乙○○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擔任普通保證人之被告丙○○應負責給付。
(二)詎被告乙○○自96年5月29日起即未依約按期繳款,逾期一次以上,依借據之約定,系爭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一百八十三萬二千三百八十六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為此依據消費借貸、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皆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說明。
三、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依據兩造簽訂之約定書第16條之約定,有關因本件借貸契約、保證契約涉訟時,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借據一紙在卷可按,是被告二人住所雖均非於本院轄區,惟基於上開說明,本院對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本件行集中審理程序,經整理兩造爭點為:(一)被告有無簽立系爭借據;(二)被告乙○○實際有無為原告主張之借款行為,被告丙○○有無為原告主張之保證行為;(三)被告乙○○是否未依約繳納本息,全部借款依約視為到期,而得由原告為本件之請求;(四)原告所得請求返還之金額是否如原告訴狀所載。上開整理之爭點經送兩造後,原告確認並無其他爭點,而被告二人均未到庭表示意見,本院即應就上開整理之爭點為論述。
五、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一紙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被告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皆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普通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給付尚未清償之借款本金一百八十三萬二千三百八十六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並請求若對被告乙○○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丙○○給付,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珮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書記官朱苑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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