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親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親字第6號原告甲○○
乙○○特別代理人 曾俊龍 律師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甲○○、乙○○非被告丙○○與訴外人 連言堂 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甲○○、乙○○之母丙○○,與前夫即已故之訴外人連言堂,係於民國68年1月26日結婚,婚後因生活習俗不同,及與 連家 長輩間代溝之問題,始終無法融合,乃於71年間搬回娘家居住,剛開始連先生尚有來家要求被告回去,但為母親拒絕,嗣後即互不再來往。約在73年間,被告因認識訴外人 林淇湖 (按即為原告實際上之生父),進而同居,並於80年及84年間,先後生下原告二人,戶政事務所依法將原告之父登記為訴外人連言堂(註:於93年7月20日亡故),被告則於90年8月14日與連言堂離婚,而因原告之受胎期間在婚姻係存續期間,故推定原告為被告與連言堂之婚生子女。惟事實上原告之母丙○○早已與訴外人連言堂分居而無夫妻之實,原告並非被告自連言堂受胎,佐以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醫學中心針對原告與訴外人林淇湖進行血緣鑑定,該鑑定之結果亦認定訴外人林淇湖為原告之生父機率為99.99%,足證原告與訴外人連言堂間並無血緣關係,但因受民法第1063條規定,訴外人連言堂為法律上推定之生父,並於戶籍登記原告為被告與訴外人連言堂所生育之婚生子女,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因此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自得對被告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以除去私法上身分地位不安之狀態,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陳稱:原告二人確為其與訴外人林淇湖所生之子女,現兩造均與訴外人林淇湖同住,並由林淇湖負擔子女之撫養費用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否認子女之訴,由夫起訴者,以妻及子女為共同被告;由妻起訴者,以夫及子女為共同被告;前項起訴,妻或夫死亡者,以子女為被告,此為民事訴訟法第589條之1第1項、第2項所明定。查本件原告主張其非被告與訴外人連言堂所生之子女,因訴外人連言堂於93年7月20日死亡,乃已其母為被告,業據提出訴外人連言堂之除戶謄本一紙附卷可稽,則原告以其母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揆之上開規定,要無不當,合先敘明。
(二)次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惟此推定如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於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提起否認之訴,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原告非為被告自訴外人連言堂受胎所生之子女乙節,業經原告提出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對原告二人、訴外人林淇湖之親子關係進行鑑定之報告二紙附卷可稽,而該鑑定報告既明確表示:「根據D8S1179,D21S11,D7S820,CSF1P0,D3S1358,TH01,D13S317,D16S539,D2S1338,D19S433,VWA,TPOX,D18S51,D5S818,FGA等位點之遺傳標記分析結果,不能排除『林淇湖與甲○○、乙○○的親子關係』,亦即林淇湖與甲○○之父子關係確定率為99.9991%,林淇湖與乙○○之父子關係確定率為
99.9980%,亦即林淇湖是甲○○、乙○○之親生父親這一個假設由此次測試已實務上可以證實」等情,有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親子鑑定報告記載可考,核與原告所陳情節相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訴請確認其非被告與訴外人連言堂之婚生子女,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四、關於訴訟費用負擔方面: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因該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著有明文。又本件否認子女之訴,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本件親子關係既係因婚生推定所造成,是以本院認為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較為公允。
五、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1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玉嬌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