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4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訴字第14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一八六五號、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一二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刑事第九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合計淨重伍點肆零公克,空包裝總重零點捌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挖杓貳支沒收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殘渣袋伍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合計淨重伍點肆零公克,空包裝總重零點捌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挖杓貳支、殘渣袋伍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乙○○前於民國九十五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毒聲字第三七九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一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三四五、三七六號、九十六年度毒偵緝字第四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八五一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尚未執行,未構成累犯,現則因另犯竊盜案件執行中)。
(二)詎乙○○未記取教訓,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七日二十三時許、同月十七日十五時許,在新竹縣新豐鄉某加油站之廁所內○○○鄉○○○○○路旁,以將海洛因摻在香菸內點燃後吸食其煙之方式,分別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一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八日十六時許採尿時起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許、同月十七日某時許,均在新竹縣湖口鄉之友人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其下以火燒烤後吸食其煙之方式,分別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一次。嗣分別於㈠九十六年十二月八日十一時十五分許,為警在新竹縣○○鄉○○路○段、新庄路口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合計淨重五點四0公克,空包裝總重0點八六公克)、乙○○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挖杓二支;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等類毒品陽性反應;㈡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十三時五十分許,因另犯竊盜案件,為警在新竹縣新豐鄉埔和村十四鄰三五九號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殘渣袋五個、注射針筒一支,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等類毒品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四、附記事項:扣案之海洛因三包(合計淨重五點四0公克,空包裝總重0點八六公克),為第一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殘渣袋五個、挖杓二支、注射針筒一支,均係被告所有且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均沒收之,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蕭惠婷審判長法官楊麗文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書記官蕭惠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