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6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訴字第16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在臺灣新竹監獄受刑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48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9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止血帶壹條及生理食鹽水壹瓶,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止血帶壹條及生理食鹽水壹瓶,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70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5月19日,以88年度偵字第27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10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2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同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22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因戒治期滿3個月,其成績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由同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528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並付保護管束。惟其在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又因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嗣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2月20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再由同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29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與上開判處有期徒刑1年部分接續執行,於93年9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93年12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同執行完畢。
㈡、甲○○仍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12月17日凌晨1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鎮○○路○○號1樓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混合生理食鹽水後,注射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及於96年12月14日凌晨1、2時許,在前揭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其所產生之煙霧等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12月17日上午4時15分許,在新竹市○○路○○號前,為警盤查而查獲,甲○○嗣並帶同警方至新竹縣○○鎮○○路○段○○○號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止血帶1條及生理食鹽水1瓶,甲○○並於96年12月17日下午1時32分許,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親自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書記官劉怡芳
法官蔡欣怡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書記官劉怡芳0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