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2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2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21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丁鳳麗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26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理由欄第二項第一、二行中關於「1,616,512元」金額之記載,應更正為「3,167,903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並有明文可參。次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規定即明。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17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李麗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2月17日
書記官滕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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