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繼字第14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限定繼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繼字第1412號聲明人戊○○
丙○○丁○○上列聲明人聲明限定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明人平均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54條第1項、第113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向法院聲明限定繼承之前提,必須聲明人係應繼承人而於聲明時業已取得繼承權。倘聲明人並非應繼承人而未取得繼承權,當不得向法院聲明限定繼承,自不待言。
二、經查,聲明人戊○○、丁○○、丙○○分別為被繼承人乙○○之姊妹與胞弟,被繼承人於民國97年9月12日死亡,有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印鑑證明書等件可稽。惟查被繼承人雖無配偶與子女,然尚有第二順位繼承人即其父 呂明宗 及已向本院聲明限定繼承之母甲○○,是被繼承人既尚有前開第二順位繼承人即其父呂明宗及母甲○○未為拋棄繼承,聲明人戊○○、丁○○、丙○○之繼承順序尚在其之後,即無繼承之權。故聲明人戊○○、丁○○、丙○○向本院聲明限定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17日
家事庭法官林美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2月19日
書記官葉祝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