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393號聲請人乙○○( 蘇沐清 )代理人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28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正本第4頁關於「㈣精神慰撫金部分:...認原告請求慰撫金以25萬元為適當,」之記載,應更正為「㈣精神慰撫金部分:...認原告請求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1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妙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12月19日
書記官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