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促字第341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促字第34123號聲請人即債權人甲○○相對人即債務人台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乙○○
4樓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台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乙○○(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於聲請人與台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關於本院九十七年度促字第三四一二三號清償債務之支付命令事件,為台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台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事件,因台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原董事及監察人等未遵守主管機關限期完成改選之命令,迄今原董事及監察人均當然解任,而該公司既無法定代理人,恐將延遲程序使其受有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為該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列聲請事項,業據提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又本院審酌台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目前之總經理仍為乙○○,足見其對於該公司顯屬於有重大利益之人,爰選任乙○○(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於聲請人與台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關於本件清償債務之支付命令事件,為該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5日
民事庭法官沈佳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2月5日
書記官沈錫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