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金矚重訴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 金矚 重訴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貪污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金矚重訴字第1號公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檢察官被告己○○
1選任辯護人鄭勝助律師
鄭文龍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特偵字第3號、第12號、第13號、第14號、第15號、第17號、第18號、第19號、第22號、第23號、第24號、第25號)移審後,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13日裁定限制住居、出境、出海,經公訴人提起抗告後,由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12月17日以97年抗字第1347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己○○應限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路五段九十一巷二號十一樓之一,並限制出境及出海,且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應遵期到庭,不得挾群眾力量影響審判順利進行。
二、不得對本案證人、鑑定人、辦理本案偵查、審判之公務員或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家長、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或恐嚇之行為。
理由
壹、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13日就被告己○○被起訴移審後應否羈押之原裁定意旨為:
一、被告己○○被訴共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5條第1項第2款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217條(侵占國務機要費、詐領國務機要費部分)、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條第3款(龍潭購地弊案部分),以及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等罪,經檢察官起訴移審至本院後,由本院決定是否應予以羈押。茲就羈押要件審酌後分別說明如下:
㈠被告是否具備「犯罪嫌疑重大」之要件:按所謂犯罪嫌疑
重大,係指其所犯之罪確有重大嫌疑而言。而是否有重大嫌疑,在決定羈押與否之心證程度,僅需公訴人所提證據足使法院相信被告很有可能涉有罪嫌即足。訊據被告己○○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即犯罪事實欄貳、叁、伍)均予以否認,然本院依目前公訴人所提證據清單之各項證據(含人證、物證),核與卷存相關證據資料相符,足認被告確涉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5條第1項第2款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217條(侵占國務機要費、詐領國務機要費部分)、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條第3款(龍潭購地弊案部分),以及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等罪嫌。
㈡被告是否具有法定之三款羈押事由:
⑴被告是否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依卷內資料
顯示,被告於本案偵查中均遵期到庭,未有無故不到庭之情形,並無逃亡之事實存在,況被告為卸任國家元首,依現行之卸任總統、副總統禮遇條例第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卸任總統享有安全護衛8人至12人之禮遇,必要時得加派之,該事務係由國家安全局提供,亦即依法國家安全局將派屬公務員之安全護衛全天候跟隨被告,被告當無可能有逃亡之機會。而依檢察官所述應予羈押之事由並未敘及被告有何逃亡之事實或逃亡之虞,或釋明被告有何逃亡之可能性或事實存在,本院依被告以往於偵查中均遵期到場,及伊為卸任元首之身分,除身旁有安全 隨扈 外,其個人之行為舉動亦均為眾人關注焦點等情,認被告並無逃亡之事實或逃亡之虞,即不符合依該款予以羈押之必要。
⑵被告是否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
共犯或證人之虞:檢察官雖主張尚有與本案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事實及此等部分相關證人存在等語,然所指為何,均未顯現於起訴書及相關卷證資料內,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未能具體陳明或釋明,以供本院審酌。況檢察官就偵辦中之另案是否有羈押被告之事由或必要性,尚與本案決定羈押被告與否有間,自不得以此作為審酌羈押必要性之事由。至於檢察官稱恐被告利用其卸任元首身分或其手中握有之資料來影響證人證述等語,其均未提出任何事證加以釋明,且本件業經檢察官偵查終結,相關證人均已訊問,從而,在無相關事證足認被告曾有以何種方式影響何證人為對其有利證述之事實存在,或將有何與證人或共犯勾串、湮滅證據之虞,本院即難以此認定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事由存在。至於被告於釋放後如另有勾串證人之事實或新發生勾串證人之虞等事實,均再構成新的羈押理由,此屬當然之事。
⑶被告所犯是否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就現有證據資料以觀,雖有相當程度可認被告涉犯起訴書所指之罪嫌,業如前述,且所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等罪嫌確係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罪,惟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固然只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此即所謂重罪羈押條款),然而,以重罪為理由羈押被告,尚須具備另一不成文的構成要件,亦即必須「被告有逃亡之虞」,理由如下:
①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具保之被告逃匿者,
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由此可見,具保之前提要件為「被告有逃亡之虞」,具保作為羈押之替代處分,尚且必須以被告有「逃匿之可能」,則羈押作為最後之保全手段,所列法律所定各款羈押事由,當然應以被告有「逃亡之虞」為前提。
②除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事由外,無逃亡
之虞,即欠缺以羈押手段保全被告之前提,此乃當然的道理。我國學者有認:「不要光以重罪即認有羈押之原因,仍應判斷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有無逃亡之虞,始決定是否予以羈押。」(見 陳運財 ,「新修正羈押制度之檢討」一文,收錄於「刑事訴訟與正當之法律程序」第282頁),此外,德國ClausRoxin教授也提到「以『重大的犯罪行為』為羈押理由……如果在上述犯罪有重大嫌疑時,即不加考量其他要件,而逕予羈押,則德國刑訴法第112條第3項不無違反法治國家原則之嫌疑;因為如此一來,則不管其是否對確保調查程序或刑之執行程序有否必要性,均得施行羈押。
這種的詮釋正如在第三帝國時,將造成人民的不安……。聯邦憲法法院於是將刑訴法第112條第3項嘗試以下述方式合憲地加以解釋:即在本條第3項的重大犯罪有急迫嫌疑時,只有當有逃亡或使調查工作難以進行之虞的羈押理由成立時,方得施行羈押;但是在認定這些羈押理由之成立與否時,並不需像同條第2項那麼嚴格的要求,而只需稍微輕微的逃亡或使調查工作難以進行之虞即可。」(ClausRoxin著, 吳麗琪 譯,德國刑事訴訟法,第325頁)均值得贊同。③綜上所述,本院認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
羈押事由,既隱含被告有逃亡之虞為前提,而本件被告依檢察官所述應予羈押之事由並未敘及被告有何逃亡之事實或逃亡之虞,亦未釋明被告有何逃亡之可能性或事實存在,本院依被告以往於偵查中均遵期到場,及其為卸任元首身分等情,認被告並無逃亡之事實或逃亡之虞,無依該款予以羈押之必要。另依目前卷證所示,被告亦無行為使本院調查工作難於進行之事由,附此敘明。
㈢被告是否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
⑴按羈押之目的係在保全被告,其手段係將被告拘禁於
特定處所以拘束其行動自由,此種方式係強制處分中對人身自由最大之限制,故於有罪判決確定前,以此方式保全被告用以保障審判之進行,即應以之為最後之手段,若有與羈押同等有效但干預權利較為輕微之其他手段時,需選擇該其他手段,亦即必須符合比例原則、必要性原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早於民國84年12月22日釋字第392號解釋理由書明白表示「羈押之將人自家庭、社會、職業生活中隔離,拘禁於看守所、長期拘束其行動,此人身自由之喪失,非特予其心理上造成嚴重打擊,對其名譽、信用-人格權之影響亦甚重大,係干預人身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自僅能以之『為保全程序之最後手段』,允宜慎重從事,其非確已具備法定條件且認有『必要』者,當不可率然為之。」強調羈押被告為保全程序之「最後手段」,且須具備「羈押必要性」。而自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來看,也可明瞭此一道理,因為,羈押處分形式上是在審判證明被告有罪確定前,就拘禁被推定無罪的被告,與無罪推定原則牴觸,若欠缺使用此一「最後手段」之必要性,即不得為之。所謂「羈押必要性」,即我國立法者具體化於刑事訴訴法第101條第1項所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亦即在審酌以其他方式(如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均確定地無法保全被告時始得為之,若有與羈押同等有效但干預權力較輕微之其他手段時,應選擇該其他手段,不得率予羈押。又縱被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事由,仍需就案件訴訟進行之程度,具體審酌案件情節及客觀情事以資判斷其必要性是否仍然存續,而隨著訴訟之進行逐漸接近真實之結果,就各個訴訟階段審酌必然會有不同之結論,非謂該必要性增減之判斷有一定必然之傾向。至於用以安撫被害人、作為滿足部分人民迫切之應報需求或其他目的考量等因素,自非現代立憲主義之民主法治國家所應有之作為。
⑵查被告所涉雖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惟
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重罪事由作為羈押之理由,本應謹慎為之,以保障人權,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1311號刑事裁定亦同此旨。職是之故,經本院審酌目前本件案件情節、訴訟進行之程度、被告係卸任總統之身分等情況,以及本件被告於庭訊時已就起訴事實及相關事證逐一表示意見,並陳明日後將會依期到庭等等一切情節(見本院97年12月12日訊問筆錄),本院認非不得以限制住居、具保及其他必要處分方式替代而免予羈押,亦即被告並無羈押之必要性。
三、再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又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得命被告應遵守經法院認為適當之事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第116條之2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綜上所述,本院基於前述理由,認為被告雖存有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重罪羈押之事由,然尚無羈押之必要,並審酌被告為卸任總統,屬知名人士,且依法由國家安全局派員跟隨,伊一舉一動均為國內外媒體、群眾關注之焦點,在國內設有戶籍,被告家屬亦均住居於國內,逃亡可能性低等一切情狀,本院認以限制住居、限制出境、限制出海,即足以擔保本案後續審理進行及保全被告之效果與目的。另本院考量被告於本案偵查中曾至全國各地公開發表演說,陳述本案相關案情,因而引發社會各方有不同意見,本院於庭訊時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4款規定,命被告於審判中應遵守「應遵期到庭,不得挾群眾不到庭」使審判順利進行。
四、綜上所述, 爰命 被告應限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路5段91巷2號11樓之1,並限制出境、出海,且應遵守「遵期到庭,不得挾群眾不到庭」,如有違反,將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再執行羈押,以擔保被告嗣後遵期到庭接受審判及執行,並用以代替其因所犯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之重罪而須予羈押之必要性。
貳、臺灣高等法院裁定撤銷發回意旨略以:
一、按羈押之目的在於防止被告逃亡與湮滅、偽變造證據;意即除保全其能到場之外,尚有免於因證據的隱滅致真實發見產生障礙。證人包括共同被告雖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在卷;但依92年新修刑事訴訟法酌採英美法傳聞法則制度,增訂刑事訴訟法第159之1至5傳聞禁止及傳聞例外規定;亦即「交互詰問制度」與「傳聞法則制度」成為刑事訴訟新制的主軸。新制施行後,93年7月23日司法院大法官作成釋字第582號解釋文理由明示「至於被告以外之人(含證人、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依法律特別規定得作為證據者(刑事訴訟法第159第1項參照)除客觀上不能接受詰問者外,於審判中仍應依法踐行詰問程序。」
二、準此,相關證人及共同被告於審理中,勢必因被告聲請證據調查進行詰問程序而須出庭接受被告或其辯護人的詰問。茲以多數充為證人的共同被告與被告有隸屬關係,或證人為企業界人士,昔日多方逢迎或與被告有相當程度交情之建立。
又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因此,證人雖於偵查中具結證言,仍不免於審判中的詰問程序,且因審判中直接審理詰問程序所得證言與證人於偵查中所為證言,審判庭必然得評價證人前後證言的證據力的價值。
三、若被告於審理期間為求有利的判決而於詰問程序前與證人勾串以推翻之前不利於被告的證言,即非無可能發生證據之隱滅致真實發見產生障礙。縱使證人雖不一定接受被告的要求而修改證言,亦勢必因之造成困擾甚至於法律層面的壓力,當可預見。尤以日昨(12月16日)與今日,有立法委員 邱議瑩 公開表示,被告已經對證人即共同被告癸○○認罪的過程表示某種程度不滿意的感言。邱委員身為國會議員,其所述自有一定公信力,即難認被告就本案證人(含證人、共同被告等)於審理中不為證據的勾串以影響法院對於證人證言證據力之判斷與評價。
四、綜上,因被告就審理中詰問權的必然行使,是否仍不具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自有再審酌餘地。爰將本件撤銷發回原審重為妥適之處理。
參、本院於97年12月18日下午2時30分許傳喚被告,並通知檢察官、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到庭陳述,有關被告是否應予繼續羈押,公訴人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理由如下:被告雖尚無逃亡之事實存在,但其及其家人以繁複程序將鉅額金錢匯款、洗錢至國外,認被告有逃亡至國外之動機,且被告能支開國安人員,單獨行動,因認被告有逃亡之管道,而有逃亡之虞。另被告有下列情事足認其有利用權勢於審判中繼續影響證人證言之可能性:①於95年檢察官開始偵辦有關國務機要費案件時,被告即要求戊○○、丁○○等人扛下有關以其他用途發票詐領國務機要費部分,或是要求辛○○聽從甲○○指示侵占、詐領國務機要費,或是找 曾天賜 等人編撰、虛構外交專案,用以掩飾其詐領國務機要費之犯行,有諸多勾串證人及共犯,以及湮滅證據之行為,甚且在96年12月、97年1月被告從前調查局局長寅○○處獲知被告及其家人海外帳戶已被查悉時,將剩餘款項匯至子○○提供之帳戶並將AwentoLimited帳戶結清銷戶等湮滅證據行為;②被告利用其辦公室(下稱: 扁辦 )幫共同被告丁○○、辛○○等人委任律師之方式,試圖影響、干擾共同被告陳述,以致辛○○於最後一次偵訊時有拒卻選任辯護人在場之行為,甚至在97年12月12日本案提起公訴當天下午,多名利益不同被告之委任律師竟共同召開記者會對外界說明;③被告於偵查中有干擾檢察官辦案之行為;④證人杜麗萍於交保後因受被告甲○○委任律師代為發表聲明等壓力而有自殺之行為等事實。
肆、按刑事訴訟法關於羈押被告之規定,分別規定於第101條與第101條之1,本件並無第101條之1預防性羈押之適用,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要件予以審酌。而該條之規定為: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法官為前項之訊問時,檢察官得到場陳述聲請羈押之理由及提出必要之證據。第一項各款所依據之事實,應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並記載於筆錄。」。本院於97年12月18日傳喚被告並通知檢察官與辯護人到庭,經審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仍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涉罪嫌係屬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罪,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法定羈押事由,惟認無羈押之必要性,理由如前述之裁定意旨外,並補充說明如下:
一、按發現真實與人權保障同為刑事訴訟法的基本原則,法院為發現真實,自需依正當法律程序為之,發現真實與人權保障不得偏廢。法院不得不擇手段、不問是非及不計代價的方法來發現真實(見 林鈺雄 ,刑事訴訟法總論上冊,2007年9月,第12頁以下)。次按羈押之目的係在保全被告,其手段係將被告拘禁於特定處所以拘束其行動自由,此種方式係強制處分中對人身自由最大之限制,故於有罪判決確定前,以此方式保全被告用以保障審判之進行,即應以之為最後之手段,若有與羈押同等有效但干預權利較為輕微之其他手段時,需選擇該其他手段,亦即必須符合比例原則、必要性原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392號解釋理由書業已明白揭示),縱被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事由,仍需就案件訴訟進行之程度,具體審酌案件情節及客觀情事以資判斷其必要性是否仍然存續,而隨著訴訟之進行逐漸接近真實之結果,就各個訴訟階段審酌必然會有不同之結論,非謂該必要性增減之判斷有一定必然之傾向。至於用以安撫被害人、作為滿足部分人民迫切之應報需求或其他目的考量等因素,自非現代立憲主義之民主法治國家所應有之作為。
二、關於有無羈押事由及必要性部分:㈠被告是否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
①依卷內資料顯示,被告於本案偵查、審理中均遵期到庭
,未有無故不到庭之情形,是截至目前為止,並無逃亡之事實存在,此亦為檢察官所當庭是認(見本院97年12月18日訊問筆錄),而被告為卸任國家元首,依現行之卸任總統、副總統禮遇條例第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卸任總統享有安全護衛8人至12人之禮遇,必要時得加派之,該事務係由國家安全局提供,亦即依法國家安全局將派屬公務員之安全護衛全天候跟隨被告,檢察官雖主張被告於本案偵查期間(即97年7月24日、8月15日)曾未有隨扈跟隨而獨自前往特別偵查組應訊,亦曾於同年9月間支開隨扈而獨自前往會見黃姓少年等語,然被告當庭予以否認,且經本院訊明在庭國家安全局特勤小組有關安全護衛勤務安排相關事宜,該人員亦表示原則上被告行動均有安全隨扈,不會任由被告單獨外出,除私密性之行程外,所有行程都登錄於行程表等語,並提供玉山警衛組勤務編組表附卷參佐,故檢察官此部分主張尚難遽以採信。另檢察官指稱被告及其家人以繁複程序將鉅額金錢匯款、洗錢至國外,認被告有逃亡至國外之動機,惟查,依目前現有卷內證據資料,海外帳戶均係乙○○、丑○○等人頭帳戶或被告之子庚○○、媳壬○○名義,並未查悉被告本人曾在國外開設帳戶,且被告就檢察官起訴之洗錢犯行始終否認知情、共犯,則檢察官所指被告在國外存有鉅款,仍待法院實質審理後方能明確,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者,係「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所指有逃亡之虞,必需「有事實足認」之,茲檢察官僅以被告親友在國外開設存款帳戶,推認被告在海外存有鉅款,遽以推認被告有「逃亡動機」,尚與羈押之要件不符。綜上,以目前被告仍享有卸任總統禮遇之情形下,被告當無可能有逃亡之機會,此外,依檢察官所述並未釋明被告有何逃亡之可能性或事實存在,本院依被告以往於偵查中均遵期到場,及伊為卸任元首之身分,除身旁有安全隨扈外,其個人之行為舉動亦均為眾人關注焦點等情,認被告並無逃亡之事實,亦無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即不符合依該款予以羈押之必要,故本院就此項事實之認定,與前次裁定並無不同。
㈡被告是否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①按羈押既為保全證據之強制處分,該處分之實施自應符
合證據保全目的始得為之。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雖列有「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之羈押要件,然本件既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所應審酌者即應聚焦在可預期之審判程序進行期間,被告是否有符合上述法定羈押要件,以為判斷,非謂一旦曾該當任一羈押原因,即得自偵查、審理乃至執行前之所有階段,均可毫無限制予以羈押。
②檢察官所指被告於偵查中與多名共同被告、證人勾串或
湮滅證據部分,縱如檢察官所述,惟查該等行為均在偵查期間,且檢察官於偵查中已經就被告是否有串證行為、與何人串證等事項均予查明,且就相關證人或共犯均訊問完畢,甚或本案之相關被告,於偵查中均曾因有串證之虞而遭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獲准,相關被告、證人之證言或證據經檢察官確保後,紛紛經檢察官同意釋放或具保而未繼續羈押,顯見就本件起訴事實部分,關係證人及共犯已經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調查明確,況檢察官已經就本案提起公訴,顯見檢察官已經就本案相關事證加以鞏固,而案件繫屬法院後,被告於移審後迄今並無何勾串證人或湮滅證據之行為,尚無事實足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有勾串證人或共犯之虞,尤有甚者,本件案情媒體已廣為報導,檢察官亦已儘可能傳訊相關之證人、共同被告,則被告再串證之難度已大幅提高。至檢察官認被告有勾串證人等情,惟於本日庭訊時,本院問:「被告可能與誰串證?」檢察官答:「在目前的證人裡面,每一個都有可能」,本院問:「檢方這樣的看法是否是根據檢方剛剛所說的那串被告曾經有勾串證人所作的事實上判斷?」檢察官答:「是」,本院問:「這樣的可能或疑問對被告來說時間會多長?」,檢察官答:「應視審理進行速度,若可以很快把詰問進行完畢,人不會串證的問題就可以解決。」,本院問:「人的範圍有多廣?」檢察官答:「應視準備程序後所定的範圍才能確定。」,由以上檢察官所言,對被告會與何證人勾串,顯然甚不具體,況本案僅就國務機要費部分,在另案於程序中已多所爭執,其審理之時間難料,難僅憑檢察官此一主張遽長期羈押被告,況此亦非羈押法制之本意。另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1311號刑事裁定,亦已指明若相關證人調查完畢,即無串證之虞,可見串證必需有具體之證人存在為前提,尚不得泛指所有證人均會串證,且證人調查完畢後即難指有串證之虞,檢察官於本院調查時亦未能具體陳明或釋明,以供本院審酌,當難憑此認定被告有勾串不特定證人或共同被告之虞。
③至於檢察官又指共同被告丁○○、戊○○、己○○、甲
○○等四人利益不同,然其律師竟共同召開記者會,顯見仍有勾串之虞,惟依檢察官所釋明提出之新聞報導載明:「戊○○、丁○○的律師努力與 扁珍 切割,不斷強調自己當事人沒有A錢…4位律師不同論述」等語(見檢察官所提出之2008年12月12日YAHOO新聞網頁列印資料在卷可查),可證利益不同之被告所選任之辯護人僅係在同一時間、地點召開記者會,然各個辯護人係各自為其當事人陳述,當難憑此逕認彼此間有勾串之虞。另檢察官主張被告辛○○於偵查中曾有拒卻辯護人在場而單獨與檢察官會談為由,指共同被告等所選任之辯護人均係由扁辦代為選任,藉此勾串證人等語。本院觀卷附97年11月20日偵查筆錄,固有被告辛○○之選任辯護人稱「我尊重被告意見,但在訊問前,在辯護人不在的情形下,由檢察官與被告單獨接觸,我們認為此作法,在日後的其他程序上有待斟酌」等語,可證確有被告辛○○與檢察官於庭訊前單獨會談之情形。觀諸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臚列證據資料中,包含共同被告辛○○在偵查中之自白及提供其所掌握相關帳目資料,而被告辛○○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時,援用刑法第59條及證人保護法第14條之規定請求予以免刑等情,顯見檢察官已經掌握辛○○之證言及所提供之證據,依前所述,案件移審法院,被告於移審後迄今並無何勾串證人辛○○之行為,故尚無事實足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有勾串證人辛○○。至於其他由扁辦代為委任律師之被告丁○○、戊○○等其情形亦同。況羈押係強制處分中對人身自由最大之限制,若有與羈押同等有效,但干預權利較輕微之其他手段時須選擇該其他手段,是以防止被告勾串證人之方法非僅羈押一途,本院認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2款之規定,命被告不得對證人或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家長、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或恐嚇之行為即足。
④關於證人杜麗萍自殺事件,其原因究係導因檢察官所稱
係因受被告甲○○之律師代為發表聲明而備感壓力,抑或是如辯護人所稱係因遭檢方聲請羈押所致,檢辯雙方各執一詞,惟檢察官始終未釋明杜麗萍自殺之原因與被告本人有何關連,況證人杜麗萍自殺之日為本年11月底,當時被告業已經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禁見獲准,自難認杜麗萍之自殺與被告有關。
⑤檢察官又指被告於偵查中曾有干擾檢察官辦案行為,並
提出最高法院檢察署調查報告1份資為佐證,然觀諸上開調查報告附件照片固載有被告親筆書寫:「吳大哥,這是眾多照片之一,請留作紀念」、「扁1007」等字句,且被告對此亦不否認,惟辯稱並無干擾檢察官之意等語。本院查:由張瑋津向媒體揭露上開照片之時間,係在被告遭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禁見獲准之後,且依張瑋津在最高檢察署調查時陳稱「拿出來的目的,是為了要檢察官遵守偵查不公開的原則」等情(見上開調查報告第7頁),可認張瑋津公開照片應非被告所指示;至被告於照片上書寫上開文字,雖被告否認有干擾檢察官辦案之意,然該等文字語意瞹眛,作用不明,難免啟人疑竇認有影響檢察官之聯想。但本案既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顯見檢察官並未受影響,而羈押係強制處分中對人身自由最大之限制,若有與羈押同等有效,但干預權利較輕微之其他手段時,需選擇該其他手段,本院認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2款之規定,命被告不得再對辦理本案偵查審判之公務員及其相關親屬實施危害或恐嚇之行為即足,尚難以此認被告有羈押之必要。
⑥此外,檢察官就被告利用其權勢來影響證人證述之主張
,未提出其他事證加以釋明,且本件業經檢察官偵查終結,相關證人均已訊問,從而,在無相關事證足認被告曾有以何種方式影響何證人為對其有利證述之事實存在,或將有何與證人或共犯勾串、湮滅證據之虞,本院即難以此認定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事由存在。
㈢就發回意旨認相關證人及共同被告雖曾偵查中為陳述,但
在本案審理中,勢必因被告聲請證據調查進行詰問程序而須再次出庭接受被告或其辯護人的詰問,茲以多數充為證人的共同被告與被告有隸屬關係,或證人為企業界人士,昔日多方逢迎或與被告有相當程度交情之建立,若被告於審理期間為求有利的判決而於詰問程序前與證人勾串以推翻之前不利於被告的證言,即非無可能發生證據之隱滅致真實發見產生障礙,縱使證人雖不一定接受被告的要求而修改證言,亦勢必因之造成困擾甚至於法律層面的壓力,甚且立法委員邱議瑩公開表示,被告已經對證人即共同被告癸○○認罪的過程表示某種程度不滿意的感言,難認被告就本案證人(含證人、共同被告等)於審理中不為證據的勾串以影響法院對於證人證言證據力之判斷與評價等語。然:
①然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事實足
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由此規定觀之,欲以此一事由羈押被告,法院有義務指出被告可能與何人勾串?有何跡證(事實)?始符合法律所規定「有事實足認」之要件,法院尚不能空泛以被告否認犯行,即認被告有勾串證人或共犯之虞而羈押之;否則,即有裁量權濫用之問題。經查,本案起訴移審後,本院就相關卷證審查,並未發現被告有可能與證人或其他共同被告串證之跡證,故目前難認被告有串證之虞,業如前述。而審判中被告聲請傳喚證人並詰問證人,或聲請共同被告以證人身分加以詰問,此本係刑事訴訟上所應遵循之正當法律程序,俾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82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本院認被告此項權利係法律所賦予之正當權利,殊難以被告行使反對詰問權而認被告有與證人串證之虞,或進一步推認被告為求有利的判決而於詰問程序前與證人勾串以推翻之前不利於被告的證言。至證人翻異前供,原因多端,或係記憶不清,或係偵查中所言不實,或係經過詰問而澄清等等,不一而足,此正係事實審法院必須採行直接審理原則之主要原因所在。因法院透過傳訊證人到庭作證後,經由「察言(顏)觀色」、「聽其言、觀其行」,以便獲致對證人證詞之直接印象,才能成為法官自由心證之判斷基礎,而檢、辯雙方透過交互詰問之方式詰問證人,更係打擊虛偽證言並發現真實之利器。因此,雖不能排除證人事後曲意迴護被告之可能性,惟法院欲以串證之虞羈押被告,基本上仍應指明被告有與何證人串證之可能始可,本件目前尚查無此項事由,自不能僅憑臆測之詞,即認被告存有勾串證人或共犯之虞,而造成證據隱滅致真實發見產生障礙之情形。況證人具結後如有虛偽陳述,依法須負擔偽證之罪責,此為法律所為之制度性擔保,亦可減少證人所可能之串證問題。
②至於民意代表公開指出被告於97年12月13日獲釋後不久
,曾在與民進黨籍立委會面時表達對癸○○認罪過程的不滿等語,然被告隨即透過扁辦否認有此說法,稱當時係表達「羈押禁見」是極為不人道的待遇與處罰等情,而本案檢察官提起公訴時,並未認被告與癸○○共同涉有何犯罪嫌疑,且就癸○○涉案(南港展覽館案)部分查明後另行提起公訴,與本案被告是否存有羈押事由及必要性全然無涉,況癸○○亦隨即對外發表聲明:社會自有公評,也將會坦然面對司法等語,顯見癸○○並末因此受到影響,依目前事證觀之,本院認被告尚無以此與癸○○勾串或借此施壓之可能。
㈢關於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重罪罪嫌,是
否即必須羈押,以及其標準如何等問題,本院前已表明必須透過憲法上比例原則加以權衡,兼以依類似案件應為相同處理之平等原則,如在個案案情無須作特殊考量之情況下,類似案件即應作相同處理。而過去司法實務上許多涉及貪污罪嫌之被告,亦均涉有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罪嫌,但在審判中未予羈押者,亦所在多有。本件被告雖涉有重罪嫌疑,而符合重罪羈押之事由,惟審酌欠缺羈押之必要性後,認非不得以責付、限制住居、具保等其他處分替代羈押之處分。況本件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之共同被告戊○○、丁○○、丙○○、辛○○、甲○○等人,於本案起訴時均未受到羈押之處分(其中共同被告甲○○除另案經限制出境、出海外,未見檢察官對之有何強制處分,共同被告戊○○、丁○○、丙○○、辛○○於偵查中雖經檢察官聲請羈押獲准,然於本案提起公訴前,共同被告辛○○經檢察官認無羈押原因存在而撤銷羈押,共同被告戊○○、丁○○、丙○○業經檢察官認無羈押之必要而聲請分別以新台幣(下同)50萬元、20萬元、50萬元具保後停止羈押獲准),亦即檢察官起訴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罪嫌之6位被告中,計有5位未遭羈押或未受檢察官請求繼續予以羈押,可見縱使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罪之重罪嫌之被告,並非必然予以羈押。
㈣查被告所涉雖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惟以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重罪事由作為羈押之理由,本應謹慎為之,以保障人權(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1311號刑事裁定亦同此旨)。職是之故,經本院審酌目前本件案件情節、訴訟進行之程度、被告係卸任總統之身分,為在社會上有相當地位之人等情況,以及本件被告於庭訊時已就起訴事實及相關事證逐一表示意見,並陳明日後將會依期到庭等等一切情節(見本院97年12月12日訊問筆錄),本院認非不得以限制住居、具保及其他必要處分方式替代而免予羈押,再觀諸檢察官亦均認本案共同被告戊○○、丁○○、丙○○等人均無需羈押之情況下,顯見符合重罪之罪名,非必加以羈押,仍需視個案情節定之。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如認為被告並無羈押之必要,而准以對被告施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其他強制處分時,此屬於法院自由裁量權行使之範圍,如法院已詳述理由時,自不得遽指為違法。從而,本院基於前述理由,認為被告雖存有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重罪羈押之事由,然尚無羈押之必要,並審酌被告為卸任總統,屬知名人士,且依法由國家安全局派員跟隨,其一舉一動均為國內外媒體、群眾關注之焦點,在國內設有戶籍,被告家屬亦均住居於國內,逃亡可能性低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前次裁定以限制住居、限制出境、限制出海之強制處分,即足以擔保本案後續審理進行及保全被告之效果與目的。本件經裁定撤銷發回後,本院依目前之卷證資料,仍認無需對被告施以其他強制處分之必要。
四、另按「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得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定期向法院或檢察官報到。二、不得對被害人、證人、鑑定人、辦理本案偵查、審判之公務員或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家長、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或恐嚇之行為。三、...。四、其他經法院認為適當之事項。」,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定有明文。本院考量被告於本案偵查中曾至全國各地公開發表演說,陳述本案相關案情,並訴諸政治迫害,質疑司法公信力,因而激發社會對立,有干擾司法程序順利運作之虞,再審酌被告於獲釋後言行舉止仍受到國內外媒體及群眾所關注,且因本案審判程序尚未終結,為確保本案審判程序之進行及保全證據之真實性,又被告確於偵查中存有引發外界遐想之舉措,業如前述,為避免被告企圖利用媒體或其他方式影響、干擾證人或偵查、審判本案公務員及其親屬(惟目前尚無事證證明被告有此行為),爰於本裁定並命被告不得對本案證人、鑑定人、辦理本案偵查、審判之公務員或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家長、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或恐嚇之行為,並命被告於審判中應遵守「應遵期到庭,不得挾群眾力量影響審判順利進行」,以擔保被告嗣後遵期到庭接受審判及執行,以此對被告基本權利影響較輕微,然仍與羈押處分得出同樣保全證據目的之手段代替之。
五、綜上所述,本院訊問被告後,仍認被告雖罪嫌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第3款之事由,但因被告無逃亡之事實,且無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再者,檢察官指被告有勾串證人部分,並未具體指出勾串之對象,或有何事實足認被告湮滅證據之虞,故尚難認本件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事由。復依本院前次裁定指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事由,隱含被告有逃亡之虞為前提,茲被告既無逃亡之虞,且有較輕微之手段可代替羈押,因認被告無羈押必要。爰命被告應限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路五段九十一巷二號十一樓之一,並限制出境、出海,且於獲釋後,不得對本案證人、鑑定人、辦理本案偵查、審判之公務員或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家長、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或恐嚇之行為,並應遵守:「應遵期到庭,不得挾群眾力量影響審判順利進行」,擔保被告嗣後遵期到庭接受審判及執行,並用以代替其因所犯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之重罪而須予羈押之必要性,以利本件刑事審判、執行之進行。
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第116條之2,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1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占春
法官林柏泓法官何俏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曉郁中華民國97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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