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9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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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9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98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天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緝字第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天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一至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王天成於民國105年7月27日9時28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賴著不走網咖」內,見 丁義哲 趴睡於該網咖內第10號桌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丁義哲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因丁義哲發現所有之物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網咖店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王天成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頁至第4頁、偵緝卷第21頁至第22頁),核與被害人丁義哲於警詢時之指證情節均相符合(見警卷第5頁至第
7頁),並有店內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6張及現場照片1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頁至第1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率爾竊取他人物品,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更致他人平白受有損失,且迄今均未能賠償予被害人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兼衡本件犯罪手段亦屬和平,所竊物品市價約為8,600元(所竊之物價值詳如附表),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竊取被害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及皮套,均已於案發後,丟棄於廁所內之垃圾桶而不知去向,另竊取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現金新臺幣800元,亦已花用殆盡,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警卷第3頁),且被告並未就被害人所之損失,賠償予被害人或與被害人成立和解,堪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屬本件竊盜犯行所獲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
3所示之身分證,純屬個人身分證明之用,財產價值甚微,追徵無益,且若予以沒收,亦無從達到懲罰被告之必要,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施志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錦賢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竊取之物特徵及價值│備註│├──┼─────────────────────┼──────┤│1│ASUS手機1支(型號為ZOOLD,序號分別為3559│未扣案│││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及皮套1││││個,市價約為新臺幣7,800元││├──┼─────────────────────┼──────┤│2│現金新臺幣800元│未扣案│├──┼─────────────────────┼──────┤│3│丁義哲之國民身分證│未扣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