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易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156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順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057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速偵字第24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
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張順榮上訴意旨以:先上訴,理由候補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原判決適用通常審判程序,依憑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與證人即告訴人 李芷柔 於警詢之證詞、證人即查獲本案警員 駱俊宇 於原審之證詞相符,復有贓物照片、警方逮捕被告之密錄器畫面列印、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等證據,而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並就被告前雖有符合累犯要件之前案紀錄,惟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罪質、罪名與本案迥異,就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為個案衡量,認本案毋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復審酌被告之行為手段、竊取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判決已詳述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且敘明不依累犯加重其刑及量刑審酌事項,從形式上觀察,原審之採證認事、用法,並未違背法令或悖離經驗法則、論理法則,量刑亦屬允當。
㈡上訴意旨僅謂先上訴,理由候補等語,惟經本院前於民國110
年1月25日以110年度上易字第156號裁定命被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因被告行方不明,為公示送達,該裁定已於110年5月19日生效,有上開裁定、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本院110年4月19日院 彥刑仁 110上易150字第1100501640號公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證書、新北市鶯歌區公所110年4月22日新北鶯秘字第1102558552號可參(見本院卷第53、141、143、147頁),但被告迄未補提上訴理由書到本院。從而,本案被告之上訴,並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要難謂其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之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6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章曉文法官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傅國軒中華民國110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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