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毒抗字第96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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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毒抗字第9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962號抗告人即被告 李學文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12日109年度毒聲字第1266號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聲觀字第1283號、109年度毒偵字第458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5月24日19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被告雖矢口否認犯行,惟上開事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相關採尿紀錄、驗尿報告可佐,而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距其最近1次因犯施用毒品罪經強制戒治完畢釋放日已逾3年,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認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身穿保全制服,在上班途中為警攔檢查獲,並無形跡可疑之情形,僅乃因有毒品前科始遭警盤查,顯係對被告貼標籤,違反無罪推定原則,而查獲之吸食器亦非被告所有,被告尿液檢驗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可能是因被告服用藥物所產生之偽陽性反應,況被告亦無經濟能力購買毒品,是被告確實未有施用毒品,盼撤銷原裁定,更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三、按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主文參照)。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有明定,該項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同條例第2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被告於109年5月24日19時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
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係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進行初步檢驗,又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在確認檢驗之後,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各達1941ng/ml、16200ng/ml一節,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I0000000)、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在卷足憑(見毒偵影卷第3、17、16頁)。
㈡而按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
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則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此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可憑,足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已可完全排除毒品偽陽性之干擾,其檢驗結果堪以採信。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而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此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文函釋甚明。
被告上開所採尿液送驗結果既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檢驗之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大於5000ng/ml,安非他命濃度達1941ng/ml,均高於500ng/ml(見毒偵影卷第3頁),足認被告於109年5月24日19時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在臺灣地區某處,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情事,應可認定。被告辯稱其可能因服用藥物產生偽陽性反應等語,尚屬無據,不可採信。
㈢又被告曾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
6年度毒聲字第11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68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97年6月30日停止戒治處分出所而執行完畢,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1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後迄本次為警查獲施用毒品前之期間內,別無其他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即109年5月24日)距其最近1次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日(即97年6月30日),已逾3年無訛,依前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聲請觀察、勒戒,並無不合。
㈣被告雖再辯稱其無形跡可疑,警員盤查乃係對被告貼標籤,
違反無罪推定原則等語。然警員於109年5月24日執行巡邏勤務至盤查被告並帶回派出所過程,係先就被告形跡可疑再向其盤查,進而查出被告有毒品前科,經被告同意搜索後,始自被告身上查獲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2個,被告並於警詢時坦承該玻璃球為其所有等語,有109年5月24日警詢筆錄、自願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毒偵影卷第4至14、26至27頁),是被告前開辯詞,亦不可採。
五、綜上,原裁定以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且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距其最近1次因犯施用毒品罪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日已逾3年。因而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章曉文法官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傅國軒中華民國110年6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