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206號上訴人即被告 蕭凱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4年10月6日所為之104年度簡字第231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547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次按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蕭凱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被告戶籍資料查詢單、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為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量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對所犯竊盜案深感抱歉也有所警惕,我女兒於民國000年0月00日出生,隔月我即入伍當兵,嗣因家中巨變,我也離婚,我是單親爸爸,欠大筆債務遭人催討,女兒由我母親協同照顧,父母年老,我原已想不開,但看女兒一天天長大,我心中不安與煩惱都消失了,我要給女兒作好榜樣,讓女兒好好生活,退伍後即開始工作,希望法官讓我以社會勞動服務幫助其他需要幫助的人等語。
四、被告雖執上開理由請求本院讓其服社會勞動一節,惟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刑法第41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犯係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原審就本案犯行宣告有期徒刑2月,固符合上述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要件,然仍需待本案判決確定後,由被告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並由執行檢察官依具體個案判斷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例外情形,而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聲請之准駁,此非法院量刑時所得決定之事項,亦顯非原判決應否撤銷改判之事由。故被告以其為單親爸爸育有幼女等經濟壓力為由,提起上訴請求讓其易服社會勞動,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2月24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程克琳
法官唐玥法官李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郅享中華民國105年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