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2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214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嘉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15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方嘉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方嘉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29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2年4月23日執行完畢」應補充更正為:「方嘉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5031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復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29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拘役、有期徒刑之刑接續執行,於102年4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之記載;另第6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應予更正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民國102年6月11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而本件被告方嘉良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3毫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茲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雖幸未肇事致生實害,惟其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應非難;另除上開構成累犯之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考量被告曾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55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104年度審交易字第382號審理中,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案為其第5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足見被告不但未記取教訓,反而再度酒後駕車而觸法,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自述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4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4月9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1599號被告方嘉良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嘉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29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2年4月23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4年2月27日上午6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之住處內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上午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中山東路152巷口處,因面帶酒容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嘉良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又被告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10日
檢察官陳建宏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3月11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