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119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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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抗字第11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1190號抗告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宣樺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0月2日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13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第4條第1項第5款有調查職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等罪,經原審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有調查職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並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裁定羈押,並於民國102年2月7日執行羈押,嗣羈押期間屆滿,乃先後於同年5月7日、7月7日及9月7日裁定延長羈押。茲原審於同年4月29日準備程序,業依檢辯雙方之聲請,排定調查證人 陳禮育 、 黃志盛 、 鍾英瑞 、 常玉珍 、 王鵬傑 、 許文華 及 陳盈村 之詰問次序,復先後於同年7月3日、8月9日、9月18日、9月25日及
10月2日,分別傳喚證人常玉珍、鍾英瑞、許文華、陳禮育、黃志盛、王鵬傑到庭接受交互詰問完畢,被告及辯護人亦於同年10月2日當庭捨棄傳喚證人陳盈村,從而,原審就本案犯罪事實相關且經檢辯雙方於準備程序期日聲請調查之證人,均已傳喚到庭進行交互詰問而調查完竣,審酌本案審理進度、被告涉案情節、比例原則及被告生活狀況等情,認課予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可得確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故被告雖犯罪嫌疑重大,且羈押之原因尚未完全消滅,然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並衡酌被告之身分、地位、家庭狀況、資力與本案犯罪情節等情,認保證金額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為適當,乃裁定命被告於提出3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於桃園縣桃園市○○路○段○○○巷○○弄○○號,暨應於交保後至本案終結止,不得騷擾或與本案其他共同被告及證人有所接觸。
二、抗告意旨略以:(一)原裁定既謂「被告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第4條第1項第5款有調查職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經原審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有調查職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並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等語,復稱「原審於同年4月29日準備程序,業依檢辯雙方之聲請,排定調查證人陳禮育、黃志盛、鍾英瑞、常玉珍、王鵬傑、許文華及陳盈村之詰問次序,復先後於同年7月3日、8月9日、9月18日、9月25日及10月2日,分別傳喚證人常玉珍、鍾英瑞、許文華、陳禮育、黃志盛、王鵬傑到庭接受交互詰問完畢,被告及辯護人亦於同年10月2日當庭捨棄傳喚證人陳盈村,從而,原審就本案犯罪事實相關且經檢辯雙方於準備程序期日聲請調查之證人,均已傳喚到庭進行交互詰問而調查完竣」等情,似認本案證人均經踐行到庭交互詰問完畢,因而被告已無勾串證人之虞之羈押原因,果此,原裁定另謂「故認被告雖犯罪嫌疑重大,且羈押之原因尚未完全消滅」等語,顯與前述審理期間被告究有無勾串證人之虞之判斷及其理由有所扞格矛盾。從而原裁定命被告具保及限制住居等處分代替羈押處分而停止羈押之執行,即構成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4款之事由,自屬不當。(二)被告犯罪情節重大,危害警務人員形象及社會秩序甚鉅,對國家法益之積極侵害性及破壞力甚顯,難以羈押以外之其他對被告自由權利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替代,被告羈押前,任巡佐乙職,對於證人證述具有相當程度之影響力,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證人之虞,雖其前曾捨棄證人即中路派出所員警陳盈村之傳喚聲請,惟尚難擔保日後被告重新聲請之可能。又本案後經聲請傳喚證人 黃仁奕 ,如令被告具保在外,亦有受被告影響而勾串之虞。況被告甫於具保後翌日,即至中路派出所前,找該所員警會面並交談,原裁定僅泛稱被告不得與證人有所接觸,惟均未對尚未到庭踐行交互詰問之本案相關證人即中路派出所之其餘員警予以指明,足見原裁定諭知之事項,尚不足以防免被告與證人間之相互勾串,亦不足確保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綜上以觀,原審諭知之30萬元交保金額、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及禁止騷擾與接觸共同被告及證人等措施,並不足以衡平羈押必要,自難認妥適。爰請撤銷原裁定,另為適當之裁定。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以「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此項理由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故如有部分證物尚待扣押,不予羈押,被告可能加以湮滅、偽造、變造者;或尚有共犯或證人待查證,不予羈押,被告可能勾串共犯或證人為虛偽陳述者;或其他有湮滅、偽造、變造各種證據之嫌疑存在者,均得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故羈押應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依案件之性質、態樣及審理之進展、被告、共犯及證人之供述為綜合之判斷,以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為要件,是若審判之進行,並無須以羈押為達成事實明確及保全證據之唯一手段時,即不能逕認有羈押之必要。
四、經查:
(一)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貪污等犯行,然檢察官於被告羈押期間,就被告罪嫌業已蒐證完畢並提起公訴,且原審於102年4月29日準備程序,業依檢察官及辯護人之聲請,排定調查與被告所涉犯行相關之證據即證人陳禮育、黃志盛、鍾英瑞、常玉珍、王鵬傑、許文華及陳盈村,並在被告羈押期間內,先後於同年7月3日、8月9日、9月18日、9月25日及10月2日分別傳喚證人常玉珍、鍾英瑞、許文華、陳禮育、黃志盛、王鵬傑到庭接受交互詰問完畢,被告及辯護人復於同年10月2日交互詰問證人王鵬傑程序結束後,當庭表明捨棄聲請傳喚證人陳盈村,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並一致向原審陳明尚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查,此有原審準備程序、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是難認被告與證人間仍有何勾串之虞。從而,原審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第4條第1項第5款有調查職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等罪嫌疑重大,且所犯有調查職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重罪羈押原因雖尚未完全消滅,然因原審就本案犯罪事實相關且經檢察官、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期日聲請調查之證人,均已傳喚到庭進行交互詰問而調查完畢,原審審酌本案審理進度、被告涉案情節、比例原則及被告生活狀況等情,認課予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可得確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經衡酌被告之身分、地位、家庭狀況、資力與本案犯罪情節等,乃准於提出3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於桃園縣桃園市○○路○段○○○巷○○弄○○號,暨禁止於交保後至本案終結止,騷擾或與本案其他共同被告及證人有所接觸,經核尚無不合,抗告意旨謂原裁定有所載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之事由云云,顯屬誤會。至抗告意旨所指:被告雖捨棄聲請傳喚證人陳盈村,惟尚難擔保日後被告重新聲請之可能云云,亦純屬臆測之詞,要難執此逕認被告仍有勾串之虞。
(二)抗告意旨又謂:本案後經聲請傳喚證人黃仁奕,有受被告影響而勾串之虞云云,惟查原審於102年10月2日就與本案犯罪事實相關且前經檢察官、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人均已傳喚進行交互詰問而調查完畢、並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一致表明已無其他證據尚待調查之情況下,審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乃當庭先以言詞諭知前述停止羈押之裁定後,檢察官始改稱:聲請傳喚證人黃仁奕,待證事實為證人常玉珍經交互詰問後,辯護人認其證述不實,故有傳喚證人黃仁奕之必要云云,此觀原審審判筆錄即明;姑不論證人常玉珍之證述是否可採,法院本應就各相關陳述之主、客觀條件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相互勾稽調查,據以判明何部分內容與事實相符,並非單憑辯護人否認其證言,即足影響其證述之可信性,且法院本得審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依案件之性質、態樣及審理之進展、被告、共犯及證人之供述,綜合判斷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非謂一有證人尚未經傳喚到庭交互詰問之情事,即足認被告仍有勾串之虞,是檢察官於原審就檢、辯雙方聲請調查之證據皆調查完畢,審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而諭知前述停止羈押裁定之後,始再以辯護人質疑證人常玉珍之證言為由,謂本案尚有傳喚證人黃仁奕之必要,而認被告仍有勾串之虞云云,亦難遽採。
(三)至抗告意旨謂:被告甫於具保後翌日,即至中路派出所前,找該所員警會面並交談,原裁定僅泛稱被告不得與證人有所接觸,而未對尚未到庭踐行交互詰問之本案相關證人即中路派出所之其餘員警予以指明云云,然查檢察官所指與被告會面交談之員警究係何人(係本案共同被告或證人?抑或與本案無關之人?)、交談內容又為何,均未見舉證證明之,已難逕認被告仍有串證之虞;且檢察官雖於原審102年12月3日審理時陳稱:除聲請傳喚證人黃仁奕外,是否亦聲請傳喚其餘本案參與勤務之警員,將於3日內陳報等語,然迄未再向原審聲請傳喚其餘證人,是抗告意旨所指:原裁定未對尚未到庭踐行交互詰問之本案相關證人即中路派出所之其餘員警予以指明乙節,亦屬無據。況縱令被告於具保後確有與本案相關證人會面交談之行為,亦屬被告有無違反原裁定其停止羈押所應遵守之禁止騷擾、接觸證人等事項而應否再執行羈押之問題。從而,原審審酌全案及相關事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雖涉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惟已無羈押之必要,而裁定被告於提出3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於上址,且應於交保後至本案終結止,不得騷擾或與本案其他共同被告及證人有所接觸,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8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佳芬中華民國102年10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