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司家他字第1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家他字第127號相對人即原告 張孔嚴 相對人即被告 徐緯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文相對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新臺幣參仟壹佰元。
相對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新臺幣參仟壹佰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相對人即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與相對人即被告離婚,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3,
000元;另相對人即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相對人即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是第一審之訴訟費用合計為新台幣6,
200元(計算式:3000+3200),相對人即原告前經本院10
0年度家救字第25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之上開裁判費。現案經本院以101年度婚字第122號判決確定,其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原告、被告各自負擔二分之一;爰依職權確定應向相對人即原告、被告徵收之訴訟費用如
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9月6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朱曉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