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司簡聲字第4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1年度司簡聲字第425號聲請人經綸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裕豐 相對人 朱進興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就其對相對人債權,業於民國100年
7月27日與聲請人簽訂「不良債權讓與契約書」,將本案繫屬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及墊付費用等債權、擔保物權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一併讓與聲請人。聲請人依相對人之最近戶籍謄本所載地址寄發債務人通知函,惟經郵局寄送後原信件退回並表示查無此人,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提出戶籍謄本、通知函及退回信封等件為證。
三、經查,因相對人已於92年2月6日出境,並於94年3月25日遷出戶籍址,有聲請人所提出戶籍謄本一份記載可憑,是對相對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本件聲請人據而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應包括國內及國外),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1年9月6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