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1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重訴字第186號原告 吳振財
吳麗華 共同訴訟代理人 商桓朧 律師被告 張緒祥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 律師複代理人 楊恭豪 被告 王愛平
吳嘉鈺 共同訴訟代理人 盧建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張緒祥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玖拾壹萬伍仟肆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緒祥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陸拾肆萬元為被告張緒祥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張緒祥如以新臺幣柒佰玖拾壹萬伍仟肆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本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其新臺幣(下同)6,191,9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參見本院卷第4頁);嗣於民國103年12月25日具狀將上開請求金額變更為7,915,480元(參見本院卷第191頁)。核原告上開所為變更,僅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張緒祥前於100年間以訴外人即原告之被繼承人 吳瑞洋
積欠其550萬元,未為清償為由,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訴請原告在繼承吳瑞洋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清償之責,經宜蘭地院以100年度訴字第84號判決原告應於繼承吳瑞洋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告張緒祥550萬元及遲延利息,暨被告張緒祥如以1,833,0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惟吳瑞洋實無積欠被告張緒祥上開借款債務,是原告乃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字第1257號判決駁回被告張緒祥上開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繼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1636號裁定駁回被告張緒祥之上訴確定在案(下稱系爭清償債務事件)。
㈡被告張緒祥於宜蘭地院100年度訴字第84號清償債務事件判
決後,即以之為執行名義並供擔保後,向宜蘭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繼承吳瑞洋之遺產,即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宜蘭縣壯圍鄉土地),及坐落桃園市○鎮區○○段○○○○○○○號土地,暨其上同段1392建號即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路○○巷○○號6樓之2建物(下稱系爭桃園市平鎮區房地)。而系爭宜蘭縣壯圍鄉土地經宜蘭地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16346號求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公開拍賣後,因無人應買,於101年9月6日由被告張緒祥以5,497,000元承受,被告張緒祥並旋於同年12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宜蘭縣壯圍鄉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訴外人 張倫瑋 名下;至系爭桃園市平鎮區房地則經本院以100年度司執助字第210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公開拍賣後,於101年11月8日由訴外人 林秀玲 以1,028,000元拍定買受,被告張緒祥並於該強制執行事件中受償1,026,655元。然如上所述,被告張緒祥所憑之執行名義既經廢棄確定在案,則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被告張緒祥自應賠償原告就上開遺產遭假執行所受之損害,且原告既係於系爭清償債務事件判決確定後,另行訴請被告張緒祥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得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上開遺產於本件起訴時之價值分別為8,395,500元及1,352,980元,是於扣除原告另案請求被告張緒祥給付之上開擔保金外,被告張緒祥尚應給付原告7,915,480元(計算式:8,395,500+1,352,980-1,833,000=7,915,480)。
㈢被告王愛平、吳嘉鈺明知吳瑞洋未積欠被告張緒祥前開借款
債務,竟與被告張緒祥共同製作不實之保管條及錄音譯文等資料,而由被告張緒祥持之於宜蘭地院100年度訴字第84號清償債務事件審理中行使,甚被告吳嘉鈺更於該清償債務事件100年8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經具結後,仍為不實之證述,致宜蘭地院誤信而為原告敗訴之判決,被告張緒祥始得持該假執行之判決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因而受有前開遺產遭受拍賣之損害,是被告自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又本件侵權行為分別係自系爭宜蘭縣壯圍鄉土地由被告張緒祥承受時,及系爭桃園市平鎮區房地拍定時起始發生,故原告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尚未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915,4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張緒祥則以:㈠依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及決議內容可知,原告未向第二審法院
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為聲明,自不得依該規定向第一審法院即本院起訴為相同主張,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又縱認原告得提起本件訴訟主張,然被告張緒祥應返還之範圍僅限於因假執行所受之利益,即系爭宜蘭縣壯圍鄉土地5,375,461元及系爭桃園市平鎮區房地1,018,924元,而非原告主張上開不動產於本件起訴時之市價;再倘認原告所失利益非為被告張緒祥因假執行所領取之價額,則依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意旨,原告所得請求返還者亦應以被告張緒祥所得利益為限。
㈡被告張緒祥係以宜蘭地院100年度訴字第84號假執行之判決
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吳瑞洋所遺財產,當無侵權行為可言,況鑑價結果僅為參考,非不動產價值之客觀依據或基準,是原告主張因拍賣而有市價差額之損失云云,要屬無據。又倘認原告得向被告張緒祥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惟原告於接獲宜蘭地院100年12月15日宜院嵩100司執未字第16346號查封不動產公文後,即已知悉受有損害,且毋庸對於損害額有所認識,是縱認原告係於101年初始接獲上開公文,惟原告卻遲至103年5月間始提起本件訴訟,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顯已逾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王愛平、吳嘉鈺則以:㈠原告對被告張緒祥係以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為訴
訟標的,惟依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原告應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本件訴訟,而非本院,則原告向本院起訴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㈡原告先係主張被告王愛平、吳嘉鈺與被告張緒祥具有意思聯
絡之故意侵權行為,復又主張被告王愛平、吳嘉鈺與被告張緒祥為行為關聯共同之過失侵權行為,前後相互矛盾,惟不論原告係主張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均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難認有據。又被告王愛平僅係就已知之事實被動回應被告張緒祥之談話,並不知對話遭錄音乙事,且被告張緒祥訴請原告清償債務之第一、二審判決均未斟酌被告張緒祥提出之錄音譯文而為認事用法之判斷,是被告王愛平之對話錄音譯文與原告主張之損害間,要無因果關係。復被告吳嘉鈺係憑自己之記憶如實作證,取信與否全憑法官綜合一切事證而為判斷取捨,不同審級法院對證據、證人證詞有不同之認定,乃通常之事,故被告吳嘉鈺之證詞尚需法院價值判斷行為之介入,方生確定法律上權義關係,足認被告吳嘉鈺之證詞難謂與原告主張之損害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
㈢縱認被告王愛平、吳嘉鈺成立侵權行為,然原告於被告張緒
祥在100年12月15日以宜蘭地院100年度訴字第84號假執行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時,即已知悉受有損害,卻遲至103年5月間方提起本件訴訟,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參見本院卷第188頁背面、第189頁):
㈠被告張緒祥前於100年1月26日以吳瑞洋積欠其550萬元之
借款債務,未予清償為由,對吳瑞洋之繼承人即原告向宜蘭地院聲請准予在原告繼承吳瑞洋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清償之責,核發支付命令,經宜蘭地院於同日以100年度司促字第498號准予核發;嗣原告於法定期間內對上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經宜蘭地院審理後,於100年10月7日以100年度訴字第84號判決原告應於繼承吳瑞洋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告張緒祥550萬元,及遲延利息,暨被告 張瑞祥 如以1,833,0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另被告張緒祥於上開清償債務事件,分別提出如後所述之保管條、被告間之錄音光碟及譯文、被告吳嘉鈺於審理時所為證述為證據方法。
㈡原告不服宜蘭地院100年度訴字第84號判決,提起上訴,經
臺灣高等法院於102年5月8日以100年度上字第1257號判決駁回被告張緒祥於上開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暨追加之訴,繼經最高法院於102年8月29日以102年度台上字第1636號裁定駁回被告張緒祥之上訴確定在案。
㈢被告張緒祥於宜蘭地院100年度訴字第84號清償債務事件判
決後,即以之為執行名義並供擔保後,向宜蘭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繼承吳瑞洋之遺產,即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即系爭宜蘭縣壯圍鄉土地),及坐落桃園市○鎮區○○段○○○○○○○號土地,暨其上同段1392建號即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路○○巷○○號6樓之2建物(即系爭桃園市平鎮區房地),經宜蘭地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16346號求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在案,並就系爭桃園市平鎮區○○地00000000號:100年度司執助字第2104號)。
另系爭宜蘭縣壯圍鄉土地於上開宜蘭地院強制執行事件中,經宇聯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後,估其價值為609萬元(參見宜蘭地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6346號卷㈠第91至100頁);至系爭桃園市平鎮區房地於上開本院強制執行事件中,經大桃園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後,估其價值為1,162,000元(參見本院100年度司執助字第2104號卷第66至84頁)。
㈣原告繼承吳瑞洋所遺前開系爭宜蘭縣壯圍鄉土地,經宜蘭地
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16346號求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公開拍賣後,因無人應買,於101年9月6日交被告張緒祥以5,497,000元承受,並於同年11月28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在案;嗣被告張緒祥於同年12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張倫瑋名下(參見本院卷第32頁)。
㈤原告繼承吳瑞洋所遺系爭桃園市平鎮區房地,經本院以100
年度司執助字第210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公開拍賣後,於101年11月8日由林秀玲以1,028,000元拍定買受,繼於同年11月15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在案;而被告張緒祥於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受償1,026,655元(含執行費用7,731元)。
㈥被告張緒祥於宜蘭地院100年度訴字第84號清償債務事件提
出之保管條,其內容為:「茲因吳瑞洋Z000000000先生於96.10.1.本票NO369534新臺幣200萬元、97.3.27.本票NO055616新臺幣200萬元、99.9.9.本票NO509464新臺幣150萬元共3張,共同向本人借貸新臺幣伍佰伍拾萬元整,因吳瑞洋先生欲前往大陸地區,特將土地所有權狀宜壯字第1155號,及86桃平字第08083號建物改良物所有權狀86桃平字第0355
6號,交由本人保管,以示抵押,待上述金額全數返還本人時,上開權狀無異議立即返還吳瑞洋,期間土地及房屋不得任意變賣,恐口無憑,特立此據。」等語,被告張緒祥、吳嘉鈺並分別於保管人、見證人欄位簽章(參見本院卷第42頁)。
㈦系爭宜蘭縣壯圍鄉土地,經本院委由宇聯不動產估價師事務
所鑑定後,估其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即103年5月6日之價值為8,395,500元(參見本院卷第141至180頁);至系爭桃園市平鎮區房地,經本院委由安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後,估其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即103年5月6日之價值為1,352,980元(參見本院卷第102至139頁)。
五、兩造於本院10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協議簡化本件爭點如下(參見本院卷第189頁背面):
㈠原告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張緒
祥賠償渠等因假執行所受之損害,有無理由?如有,則原告得請求被告張緒祥賠償之金額應為若干?㈡原告復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渠等因假執行所受之損害,有無理由?如有,則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應為若干?㈢承㈡,被告主張原告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罹
於時效而消滅,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張緒
祥賠償渠等因假執行所受之損害,為有理由;渠等得請求被告張緒祥賠償之金額,茲審酌如下:
⒈按法院廢棄或變更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者,應依被告之
聲明,將其因假執行或因免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於判決內命原告返還及賠償,被告未聲明者,應告以得為聲明,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兼具實體法之性質,被告於訴訟中,固得據以請求,即於原告受敗訴判決確定後,另行起訴請求,亦無不可(司法院院解字第3046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59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假執行,係法院於財產權之訴訟,為保護債權人之利益,於給付之判決確定前,付與可實現該判決內容執行力之制度;故依宣告假執行之判決,聲請法院假執行,縱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嗣經判決債權人敗訴,並應返還假執行案款確定,亦與所謂侵權行為有間(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97號裁判意旨參照)。是被告依上開規定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係因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經廢棄或變更之法定事由而發生,並非因其聲請假執行之行為不法,故被告此項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與侵權行為有間,不以原告之故意過失為其成立要件。
⒉經查,本件被告張緒祥前以吳瑞洋積欠其550萬元之借款
債務未予清償為由,對吳瑞洋之繼承人即原告向宜蘭地院起訴請求原告應於繼承吳瑞洋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清償之責,經宜蘭地院以100年度訴字第84號判決原告應於繼承吳瑞洋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告張緒祥550萬元,及遲延利息,暨被告張瑞祥如以1,833,0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嗣被告張緒祥即以上開判決為執行名義並供擔保後,向宜蘭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繼承吳瑞洋之遺產,即系爭宜蘭縣壯圍鄉土地及系爭桃園市平鎮區房地,經宜蘭地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16346號求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在案,並就系爭桃園市平鎮區之房地囑託本院以100年度司執助字第2104號執行在案;繼原告不服宜蘭地院100年度訴字第84號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字第1257號判決駁回被告張緒祥於上開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暨追加之訴,復經最高法院以
102年度台上字第1636號裁定駁回被告張緒祥之上訴確定在案等情,業據兩造於本院審理中當庭確認如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至㈢所示,則原告於系爭清償債務事件判決確定後,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張緒祥賠償渠等因假執行所受損害,揆諸前開判例意旨及說明,自屬於法有據。至被告張緒祥雖援引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764號判例意旨及同院73年度第10次民庭會議決議,抗辯原告應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本件訴訟,而非本院云云;惟上開判例意旨及決議內容,均係針對本案判決尚未確定前,本案被告僅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之規定,向本案訴訟之第二審法院聲明,於廢棄或變更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者,將其因假執行或因免假執行所為給付或所受損害,於判決內命本案原告返還及賠償,以利統一解決紛爭,且不致生裁判歧異之結果,然本件本案判決既已確定,原告自得另行起訴請求被告張緒祥返還給付或賠償損害,尚無疑義。是被告張緒祥上開抗辯,顯然於法容有誤解,自無足採。
⒊第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
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被害人請求賠償,算定被害物之價格時,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被害人於起訴前已曾為請求者,以請求時之市價為準,如能證明在請求或起訴前有具體事實,可獲得較高之交換價格者,應以該較高之價格為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5號、87年度台上字第56
3號裁判意旨參照)。審諸上開判決內容,均屬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請求損害賠償時之請求範圍,而非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是本件固非侵權行為之債,乃屬法定損害賠償之債,惟賠償權利人即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範圍,參諸前開說明,仍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即應回復至應有狀態,而非原來狀態。準此,系爭宜蘭縣壯圍鄉土地及系爭桃園市平鎮區房地,若非因被告張緒祥聲請假執行而遭拍賣,原告就上開不動產自仍保有所有權,日後如價格高漲,原告本即得獲取更大利益,要難謂與原告聲請假執行之行為無涉;是被告張緒祥抗辯其應返還之範圍僅限於因假執行所受之利益,即其因假執行所領取之價額云云,與法未合,尚無可採。又系爭宜蘭縣壯圍鄉土地,經本院於審理中依原告聲請委由宇聯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即103年5月6日之價值為8,395,500元;另系爭桃園市平鎮區房地,經本院於審理中依原告聲請委由安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即103年5月6日之價值為1,352,980元,如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㈦所示,並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02至139、141至180頁),是上開不動產於本件起訴時之總價值9,748,480元(計算式:8,395,500+1,352,980=9,748,480),即為原告因遭本件假執行所受之損害,而原告於自行扣除另案請求被告張緒祥給付上開擔保金1,833,000元後,於本件請求被告張緒祥給付7,915,480元(計算式:9,748,480-1,833,00
0=7,915,480),於法有據,應予准許。㈡原告復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渠等因假執行所受之損害,為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
185條第1項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惟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93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兼具實體法之性質,被告固得於訴訟繫屬中依此規定而為請求,即在判決確定後,另行起訴請求原告返還或賠償,亦無不可。申言之,此項權利不因本案判決確定而受影響。除原告有假藉訴訟程序不法侵害被告權利之情事外,尚難認被告得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原告賠償其損害(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66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張緒祥前持宜蘭地院100年度訴字第84號判決
為執行名義並供擔保後,向宜蘭地院聲請假執行原告繼承吳瑞洋之遺產即系爭宜蘭縣壯圍鄉土地暨系爭桃園市平鎮區房地在案,雖上開執行名義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字第1257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1636號裁定廢棄確定,惟於被告張緒祥聲請假執行之際尚屬合法有效之判決,自難謂有何不法可言,參依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渠等因假執行所受之損害,已難認為有據。又原告雖復主張被告王愛平、吳嘉鈺明知吳瑞洋未積欠被告張緒祥前開借款債務,竟與被告張緒祥共同製作不實之保管條及錄音譯文,而由被告張緒祥持之於宜蘭地院100年度訴字第84號清償債務事件審理中行使,甚被告吳嘉鈺更於該事件言詞辯論期日經具結後為不實證述,致宜蘭地院誤信而為原告敗訴之判決,被告張緒祥始得持該假執行之判決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因而受有前開遺產遭受拍賣之損害,是被告自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云云。惟查,原告就其所主張被告於系爭清償債務事件所提出之保管條及對話錄音譯文(參見本院卷第42至46頁)所示之談話內容為不實乙節,於本院審理中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否堪值採信,已非無疑;又細繹系爭清償債務之第二審判決即臺灣高等法院
100年度上字第1257號判決內容,係以被告吳嘉鈺於該事件原審之證詞、上開未經吳瑞洋簽名確認之保管條,及被告間於100年5月10日之對話譯文,均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張緒祥與吳瑞洋間有借款合意及交付款項等事實為由,始廢棄第一審判決並駁回被告張緒祥於第一審之起訴,有該判決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14至21頁),並無隻字片語認定被告吳嘉鈺於該事件原審係故為虛偽不實之證述,抑或被告係故為虛偽不實之保管條或對話錄音譯文,以圖不法侵害原告權利等情,益徵原告上開主張尚屬乏據,即無可採。是以,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確有渠等所述不法侵權行為存在,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渠等因假執行所受之損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末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渠等因假執行所受之損害,為無理由,已如本院前所認定,則被告抗辯原告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乙節,本院即無庸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七、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張緒祥應給付之金額部分,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張緒祥之翌日即103年5月27日(參見本院卷第50頁送達證書之寄存送達日期,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經10日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張緒祥給付7,915,480元,及自103年5月27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另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被告張緒祥則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上開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振嘉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月23日
書記官駱亦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