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1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榆懿選任辯護人陳亮佑律師
黃鈺淳律師雷麗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59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榆懿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偽造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支票壹紙沒收;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偽造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支票叁紙均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事實
一、彭榆懿與 黃志 明本係男女朋友,並合夥經營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桃園區,下同)民族路183號1樓十里洋場飲食店,由彭榆懿負責管理, 黃志明 則擔任登記負責人,並以十里洋場飲食店即黃志明名義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商銀)桃園分行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請領空白支票供作該店營業使用。嗣該店於民國95年3月間結束營業,惟彭榆懿仍持有蓋有黃志明本案帳戶之印鑑章而未填載發票日、金額之前揭上海商銀空白支票。詎彭榆懿需錢孔急,竟先後各基於偽造有價證券及侵占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100年11月14日至102年4月26日間某日(起訴書誤載為
100年9月至12月間,應予更正),在不詳處所(起訴書誤載為桃園縣桃園市○○路○○號3樓,應予更正),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偽填附表編號一所示支票之發票日及金額(阿拉伯數字部分),以完成發票行為,而偽造附表編號一之支票一紙,並於102年4月26日,持往桃園縣桃園市○○路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商銀)桃園分行提示而行使之,將該支票侵占入己,惟因黃志明已於100年11月22日至上海商銀就本案帳戶申辦印鑑變更及支票存款結清銷戶,乃未獲兌現。
㈡100年11月14日至21日間某日(起訴書誤載為「100年9月
至12月間」,應予更正),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3樓彭榆懿住處,利用不知情之 簡新宜 ,接續偽填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支票之發票日及金額,以完成發票行為,而偽造附表編號二至四之支票三紙。再將附表編號三之支票,持往新北市林口區于 明仁 住處,交付不知情之 于明仁 而行使之,于明仁再於101年1月3日持往 國泰 世華銀行提示;彭榆懿另各於100年11月21日持附表編號二之支票、於101年10月9日持附表編號四之支票,至兆豐商銀桃園分行提示而行使之,因而將附表編號二至四之支票侵占入己。惟因黃志明已就本案帳戶申辦印鑑變更及支票存款結清銷戶,附表編號二至四之支票乃均未獲兌現。
二、案經黃志明告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告訴人黃志明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或檢察官偵訊時而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俱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於檢察官偵訊時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之規定有間(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參照),而本件被告及辯護人復爭執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14號卷,下稱本院卷,該卷㈠第24頁),復查無傳聞例外之規定可資適用,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規定,該陳述應無證據能力。
二、查除前揭證據資料外,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本件判決其餘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㈠第23頁反面至24頁,卷㈡第66頁反面至80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件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所定傳聞例外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 彭榆懿固 坦承有持交于明仁附表編號三之支票,並提示附表編號一至二、四之支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侵占等犯行,辯稱:①十里洋場飲食店歇業後共賠1千餘萬,告訴人黃志明應分擔半數、②其投資告訴人經營之皇冠旅館有限公司(下稱皇冠公司),告訴人應給付分紅、③告訴人為投資皇冠公司,以十里洋場飲食店名義向銀行貸款,連同利息全由被告清償、④其將出售古董傢俱等所得貸與告訴人,告訴人因而積欠被告金錢,乃交付附表編號一之支票,或當場同意被告委由簡新宜代為簽發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支票,供作清償前揭欠款云云。惟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本係男女朋友,合夥經營十里洋場飲食店,由
告訴人擔任該店負責人,並以十里洋場飲食店即告訴人名義向上海商銀桃園分行申請本案帳戶,請領空白支票供十里洋場飲食店營業使用,嗣該店於95年3月間結束營業等情,為被告及證人即告訴人供證一致(見102年度偵字第15961號卷,下稱偵字卷,該卷第25頁;本院卷㈠第22頁反面、135頁正反面、137頁),並有桃園縣政府92年6月12日桃商登字第00000000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清算申報書收據聯、上海商銀101年7月11日上桃園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支票存款往來申請書暨約定書可佐(見本院101年度桃簡字第202號民事卷宗,下稱本院桃簡字民事卷,該卷㈡第8頁,卷㈠第204、86至87頁)。又本案帳戶自十里洋場飲食店95年3月停止營業迄至96年3月29日期間尚有票據交換,嗣告訴人於100年11月22日至上海商銀就本案帳戶申辦印鑑變更及支票存款結清銷戶,乃致被告或于明仁各於事實欄所載時間提示附表支票四紙均未獲兌現等各情,亦有上海商銀桃園分行
103年12月9日上桃園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交易明細、該行101年7月11日上桃園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支票存款/活期性存款結清銷戶申請書暨存戶存摺/存單/印鑑/戶名/身分證字號/統一編號/代表人變更申請書、代收票據明細表照片、于明仁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代收票據明細表、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及附表所示之支票影本暨臺灣票據交換所桃園縣分所退票理由單各
4紙可證(見本院卷㈡第37至50頁;本院桃簡字民事卷㈠第
86、88至89、37、225頁反面、250頁;102年度他字第2112號卷,下稱他字卷,該卷第168、169、28、65至68頁),此部分基本社會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是否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或簡新宜偽造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支票乙節,據查:
⒈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支票之發票日及金額,係由被告指示簡
新宜填載,另附表編號一所示支票之發票日及金額(阿拉伯數字部分)等記載,與告訴人、被告或簡新宜之筆跡均不相同等情,分據被告、證人簡新宜及告訴人供證在卷(見他字卷第164頁;本院卷㈠第23、80頁反面、72頁反面、74頁反面、140頁反面)。
⒉另于明仁訴請本案告訴人給付附表編號三支票之票款,業經
本院以101年度桃簡字第202號受理在案,被告於該案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問:提示系爭票據影本,有無看過?)有」、「(問:你是否曾經持此票據交付原告用以抵債?)有」、「(問:這張票是如何取得的?)因為十里洋場飲食店都是由我在經營的,所以大章是我拿, 小章 是被告拿。因為後面95年3月時十里洋場飲食店結束營業頂讓給宜軒飲食店,後面有剩下一些支票,因為被告欠我很多錢,其中這筆因為被告經營的皇冠汽車旅館要改裝,所以跟我協商由十里洋場去借款,借了二筆共320萬,分二年去攤還,被告開這張票給我,並且在上面用印。開票的時間是公司還沒結束前就已經開了,但是上面的金額日期都是我填的」、「(問:請求提示簡訊,100.11.15早上十點四十七分簡訊內容:被告表示支票亂開後果自負。由此內容可知被告並未授權你填資料?)被告空白票留在我這裡,就是用來抵押的,就是授權我開這張支票...」、「(問:就此簡訊可知,被告並無授權你開立支票,金額是否你單方面以貸款的金額決定支票的金額?)被告總共欠我上千萬的錢,這筆貸款只是乙筆,當初他把票留(誤載為「劉」)給我,就是有授權。他留票給我就是要授權我決定金額要填多少」等語(見本院桃簡字民事卷㈠第28至29頁)。被告就十里洋場飲食店結束經營後所餘留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支票,未經授權而擅自決定發票日及金額等項,情甚明確。
⒊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堅稱:被告偽造附表所示支票等
情不移,另詳述:「彭榆懿傳給我的簡訊,其中有一張100萬元支票的照片...提示給我看的他字卷第4頁跟第40頁的支票,從被告傳給我的簡訊照片中的支票,該支票就是起訴書裡面的其中一張,所以被告傳給我的簡訊所提到的三張支票,就是起訴書裡面的附表編號2、3、4的支票。附表編號2的支票,被告曾經有對我提出民事訴訟,後來被告自己撤回了。至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的支票,是我提出刑事告訴後才跑出來的,而且是開庭後,我記得很清楚,第一次去偵查庭開庭,開完庭後,才有人拿這張600多萬元的票來跟我要,才知道這張支票有退票,之前我查我的退票記錄,只有2、3、4這三張。被告開三張的支票的用意,就是要讓我信用徹底破產。我有去銀行查600多萬元的這張支票是什麼時候提示的,退票理由單上是102年4月29日,持兌的人是被告」等情明確(見本院卷㈠第139頁)。其並於100年11月22日收受被告傳送夾帶附表編號二支票照片之簡訊後(詳後述),旋於同日至上海商銀就本案帳戶申辦印鑑變更及結清銷戶,亦如前述,足徵所述非虛。
⒋觀諸卷附告訴人與被告之行動電話簡訊內容:
⑴100年11月14日①上午8時53分「被告:...我真的急需
,煩請你給我個日期,謝謝!」②下午3時45分「被告:這次的商量希望你給我明確日期,我會開立十里的支票支付.
..」(見他字卷第71頁)。
⑵100年11月15日①上午8時19分「被告:...我會先開立
三張票。影印好寄至約克...」②上午10時26分「告訴人:妳的事我無法管,也請不要再聯絡了,我還有很多事情要忙。」③上午10時37分「被告:無需管,票需立好,影本寄給你,謝謝!」④上午10時47分:「告訴人:沒想到妳是這樣的人,支票亂開後果自負,請你自重!」⑤上午11時18分「被告:我在與你談錢的事,其他早已不相干,若你有心與我溝通商量,我們談...」⑥上午11時24分「告訴人:錢的事我實在沒辦法幫忙,妳與其找我不如找有能力幫妳的人。」⑦上午11時26分「被告:回歸皇冠的投資這筆錢,回想我初心請求幫助,而你...不談這了,我需要你必須湊出來給我,票如何開立你告知我,謝謝!」(同上卷第71、37頁)。
⑶100年11月16日下午4時17分「被告:第一張票開立100萬,日期11/25,謝謝」(同上卷第71頁)。
⑷100年11月18日①上午10時41分「被告:票開立好了,影本
寄給你」②上午12時2分「告訴人:請妳自己解決,我無法處理!被告:那就跳了一起處理」(同上卷第38頁)。
⑸100年11月19日下午4時32分「被告:下星期二不在國內,
11/25若沒問題我就存進去,若你再用你沒欠我任何一份錢與情,那就一次開立三張全跳,儘快在法院見,我只想你良心的回應,若你覺得都好,我將會連本帶利要回。」(同上卷第39頁)。
⑹100年11月22日①上午8時40分「被告:(傳送夾帶附表編
號二所示支票之照片)出國去了,順心!」②上午8時52分「告訴人:妳胡搞一通還有什麼好順心的!」(同上卷第39至40頁)。
⑺100年11月25日下午5時20分「被告:甲存帳號若不清楚,
再麻煩您打給新宜,謝謝!晚安!」(同上卷第41頁)。⑻100年12月1日下午3時18分「被告:你大概不清楚,退一
張票也是影響信用,接下來二張我會一起存入,且是欠我的全額開立,三張跳票你當然也無所謂...」(同上卷第72頁)。
⑼100年12月6日①上午7時15分「被告:手段?皇冠股款你
如何處理?你回答了嗎?」②下午4時1分「被告:明天我將存入2張支票」③下午4時23分「告訴人:亂用支票害人害己,執迷不悟法理不容」(同上卷第41頁)。
依二人對話內容,被告先於100年11月15日預告會先開立三張支票,翌(16)日再表示第一張支票開立100萬,嗣於22日正式傳送附表編號二支票之照片,次月1日繼而告稱接下來二張支票會一併存入。稽之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支票之發票日,依序為100年11月30日、同年12月28日、同年12月23日,時間甚為接近,且附表編號二所示支票首先提示,提示日又適逢被告寄發夾帶該支票照片簡訊之前一日(21日),而此三張支票提示結果,復均因告訴人已就本案帳戶申辦印鑑變更及支票存款結清銷戶而未獲兌現,亦與被告揚言將使告訴人之三張支票跳票乙節相符。況附表編號二之支票於10
0年11月30日退票後,被告隨即於翌日(100年12月1日)告稱:退一張票也是影響信用等語,則被告簡訊中所提自行開立並提示之第一張支票,明顯即係指附表編號二之支票無誤。再依前揭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於102年4月19日前,告訴人僅此三張支票退票(見他字卷第28頁)。
依此各情,足徵被告於簡訊中告知告訴人所簽發三紙支票,即為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支票無誤。告訴人既已明確拒絕被告簽發支票,並因此與被告交惡,又豈有同意被告委由簡新宜簽發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支票之理。是以,附表編號二至四支票之發票日及金額等項,均係被告單方擅自決定,且指示簡新宜簽發;同理,附表編號一之支票,亦係由被告指示他人偽填發票日及金額(阿拉伯數字部分)等項無訛。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果若告訴人自認積欠被告上開投資皇冠公司所生貸款債務,且自願於「100年9月」簽發支票清償,被告豈有於同年11月尚頻頻要求告訴人處理皇冠投資款之理,是以被告所辯,顯與常情事理有悖,僅屬事後卸責之詞,要無足取。
⒌至被告雖又辯稱:上開簡訊提及支票三紙,各係指支票號碼
YA0000000、YA0000000、YA0000000號,嗣因告訴人告稱支票亂開後果自負,其乃予以撕毀云云,並提出支票截角三張為據(見偵字卷第29頁)。惟經檢察官質以「告訴人不是支票在同月就會兌現100萬元,下個月還有350、520萬元會進來,為什麼你還要跟黃志明借40萬元?」回稱:告訴人哄騙其撕毀附表編號二至四之支票,但其並沒有撕,就因為這樣,其才會說要開立三張支票,就是那廢票三張(按指支票票號YA0000000、YA0000000、YA0000000號等支票三紙),目的就是看能否挽回二人感情,如果感情可以挽回,那三張支票就不會存進去云云(見本院卷㈡第83頁),本院再訊以「如果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的三張支票,黃志明都將現金存入十里洋場飲食店甲存帳號,你可以取得票載金額,你於100年9月到12月間當時的經濟狀況是否還有資金缺口?」回稱:「沒有」(同上卷第85頁反面)。衡情告訴人若同意簽發附表編號二至四之支票予被告,而被告欲借由施加告訴人資金壓力,以挽回與告訴人之感情,其大可告稱附表編號二至四之支票並未因告訴人哄騙而撕除即為已足,何需大費周章另外偽造支票三紙相脅,且附表編號二至四之支票之票載金額既足以支應被告於100年9至12月期間之經濟所需,被告又豈有頻頻於簡訊中聲稱「急需」、「請求幫助」之理。是以,被告所辯,純屬事後虛捏卻又露餡之詞,自屬無可採信。
⒍證人簡新宜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謂:其剛好帶小朋友去被
告住處玩,「告訴人及被告」請其寫附表編號二至四支票三紙(見他字卷第164頁),已與前揭各證據顯示者不符,又與其於本院所言:「被告」當場寫金額及發票日要其開票等語(見本院卷㈠第74頁),未盡相符;況其於本院先稱:「(問:彭榆懿當場寫給你金額、發票日時,黃志明是否在場?)他一直都在」(同上卷頁),嗣又改口:「(問:被告彭榆懿在客廳請你開票的時候,黃志明人在何處?)黃志明跟我打完招呼之後,黃志明就進書房或房間。被告彭榆懿請我開票的時候,我跟彭榆懿都在客廳,黃志明人在書房或是房間裡」等各云云(同上卷第78頁),就簽發支票之際告訴人有無在場此等簡單、重要事實,證人簡新宜前後證述情節,又明顯齟齬。況其亦直言:其女戶籍設在被告桃園縣桃園市○○路○○號3樓住處等情不諱(同上卷第79頁),證人簡新宜受有被告恩惠,交情匪淺。稽之前述各節,足見證人簡新宜所述簽發附表編號二至四支票三紙時,告訴人在場乙節,無非係迴護、附和被告之詞,自不足資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
㈢關於附表所示支票四紙中告訴人之印鑑章究係何人蓋用乙節
,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支票大章(按指十里洋場飲食店之印鑑章)是被告保管,小章由其保管等情明確,惟另稱:「小章在我那邊,如果她(按指被告,下同)有要蓋,我會提供小章給她蓋,如果我在公司就由我來蓋,小章由我來蓋的機率很低」(見本院卷㈠第135頁反面)。於十里洋場飲食店經營期間,告訴人經常性提供本案帳戶之個人印鑑章予被告使用。訊之被告復堅稱:其95年取得附表之支票
4紙時,業已蓋有告訴人之印鑑章等詞(同上卷第22頁反面)。被告於十里洋場飲食店經營期間,應付該店營業需要,並經告訴人同意,預先取用告訴人個人印鑑章蓋用於附表支票,並非全無可能,尚難認定被告未經同意盜蓋該印鑑章。㈣被告於100年11月14日起頻頻傳送簡訊要求簽發十里洋場飲
食店支票,嗣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支票分別於事實欄所載期日經持往銀行提示,且附表編號一之支票之發票日及金額(阿拉伯數字部分)等記載,與告訴人、被告或簡新宜之筆跡均不相同,已如前述。而被告、簡新宜復均供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支票係於同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3樓被告住處,由簡新宜填載支票之發票日及金額等情一致,被告並稱:附表編號一及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支票是不同時間開立(見本院卷㈡第85頁)。自堪認被告係於100年11月14日至附表編號一支票提示日之102年4月26日間某日,在不詳處所,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偽填附表編號一支票之發票日及金額(阿拉伯數字部分),另於100年11月14日至附表編號二支票提示日之100年11月21日間某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3樓住處,利用不知情之簡新宜,偽填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支票之發票日及金額無誤。至于明仁於前揭票款請求訴訟中主張於100年9月間收受附表編號三之支票云云,被告於本院亦加以附和(見本院桃簡字民事卷㈠第29頁反面;本院卷㈠第23頁),惟二人所述,顯與前揭客觀事證未合,無非係為免法院依據前揭簡訊內容對其等為不利之認定,所為虛捏、飾卸之詞,均無從採信。
㈤至被告以告訴人積欠前揭債務之說置辯,但查:
⒈被告所謂十里洋場飲食店結束營業虧損千萬元云云,已為告
訴人所否認,且被告所提(十里洋場飲食店)股東往來資料(見他字卷第140至161頁),亦明載被告「92/06-95/05月結餘15,105,172元」,告訴人「92/06-95/05月結餘1,263,773元」,前揭虧損之說,已非無疑;況依十里洋場飲食店95年3月17日資產負債表(見偵字卷第14頁),該店斯時淨值總額為負1,154,702元,亦與被告所指數額差距甚大;尤以十里洋場飲食店早於95年3月結束營業,被告卻遲至10
0年間方要求與告訴人清算,明顯違常。⒉被告於本院自陳其投資皇冠公司,算有2股,因為貸了320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5頁反面),既謂貸款用以個人投資皇冠公司,何以又能要求告訴人償付?且所指皇冠公司分紅部分,縱然屬實,亦應由皇冠公司支付,實無另向告訴人主張、索要之理。
⒊關於出售古董傢俱等所得貸與告訴人乙說,全無確切借款憑
據,已難逕信;況依被告提出之黃志明借款明細(見他字卷第87頁),所載明細項目簡略,亦難窺其詳情,暨相關帳戶交易明細(同上卷第96至100、102至107、109至110、
112、114、116、118、120、122、124、126至127、129至131頁;本院卷㈡第9至15、37至50頁),僅有資金流向,資金往來原因則屬未明,自難認與借款有何直接相關。
⒋依上所述,被告辯稱告訴人積欠種種債務,難認信實,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侵占附表所示支票四紙,已甚明確。
㈥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不容狡展,而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彭榆懿就事實欄一之㈠、㈡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
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及簡新宜偽造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支票四紙,為間接正犯。又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輕行為,為被告偽造之重行為所吸收。其同時、同地偽造完成附表編號二至四之三紙支票,乃基於單純之一個犯意,客觀上亦無從分割,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被告於事實欄一之㈠、㈡所示時、地,各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被告上揭二次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時間明顯有別,顯非基於一個犯罪決意,自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認被告偽造附表所示支票四紙,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請本院依接續犯論以一罪等旨,容有誤會。爰審酌被告為圖個人私利,侵占附表所示支票四紙後利用不知情之人偽造,並持以行使,所偽造之支票雖均未兌現,然已嚴重影響票據交易制度之公共信用及告訴人個人信用,且犯後猶飾詞圖卸,態度可議,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乃依序就被告如事實欄一之㈠、㈡所示犯行,衡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雖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惟本件被告所處之刑,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或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均應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偽造如附表所示支票四紙,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於被告二次犯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20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2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葉乃瑋
法官黃美綾法官廖建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諾櫻中華民國104年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發票人│付款行│支票號碼│發票日│金額│││││││(新臺幣)│├──┼───┼───┼─────┼───────┼───────┤│一│十里洋│上海商│YA0000000│102年4月18日│692萬700元│││場飲食│銀桃園││││││店黃志│分行││││││明│││││├──┼───┼───┼─────┼───────┼───────┤│二│同上│同上│YA0000000│100年11月30日│100萬元│├──┼───┼───┼─────┼───────┼───────┤│三│同上│同上│YA0000000│100年12月28日│352萬8,327元│├──┼───┼───┼─────┼───────┼───────┤│四│同上│同上│YA0000000│100年12月23日│520萬28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