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聲字第9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聲字第9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聲字第九六七號聲請人 張啟明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中市政府間聲明異議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五月二十二日本院裁定(一○三年度台抗字第四三九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僅得依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本件聲請人對本院一○三年度台抗字第四三九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提出「民事對履行承諾判決確定執行。異議之訴應分開聲明」狀,應視為再審之聲請,依再審程序審理之,合先敘明。
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七第二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前經本院以一○三年度聲字第六六四號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一○三年六月二十六日寄存台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大雅派出所,0年0月0日生送達之效力,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期,迄未據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八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麗女
法官吳謀焰法官盧彥如法官謝碧莉法官王仁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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