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59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上易字第5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上易字第599號聲請人即被告 施秋靜 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高傳盛 律師上列聲請人等因被告施秋靜傷害案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國108年度易字第840號案件之108年12月10日準備程序錄音光碟,就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
理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施秋靜及選任辯護人高傳盛律師於民國109年
8月20日以刑事調查證據聲請㈢狀主張:原審於108年12月10日進行準備程序,惟被告回憶當天程序之過程及檢視筆錄後,認為被告表達語意與筆錄記載內容有差距,且有缺漏,為便利更正筆錄,故聲請交付原審108年12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之法庭錄音光碟,供比對筆錄內容是否與陳述內容有所不符,以利決定是否聲請勘驗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配合法院組織法前開規定,「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於104年8月7日修正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其中第8條第1項修正為「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其修正說明記載: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已增訂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如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得繳納費用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規定,爰配合修正第1項,明定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敘明理由,並由法院為許可與否裁定之規定。是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若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且無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
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又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規定:「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是辯護人自屬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次按,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2、4項亦規定:「(第1項)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第2項)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第4項)持有第一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再按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之規定,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聲請案(事)件,應由錄音、錄影之法院裁定之。但錄音、錄影之法院與錄音、錄影內容所屬案(事)件卷證所在之法院不同者,該卷證所在之法院,認有必要者,亦得裁定之。
三、本案被告施秋靜被訴傷害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840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在案,被告不服而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599號案件繫屬中。查聲請人施秋靜與高傳盛律師各為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599號案件之當事人與辯護人,自得於繳納費用後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又聲請人聲請交付之原審法院108年度易字第840號案件於108年12月10日準備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部分,雖係由原審法院所錄製,然該案業經被告提起上訴,由原審將卷證送交本院繫屬審理中,揆諸前揭規定,本院既為該案件卷證所在之法院,衡以聲請流程之迅速進行,認有必要時得裁定之。因聲請人等2人具狀聲請交付原審法院前開準備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已敘明聲請理由如前,經核與維護被告之法律上利益有關,且並無依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其聲請為有理由,應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上開法庭錄音光碟;另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相關規定、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規定,就取得之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或為其他訴訟目的以外之不當使用。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江德千
法官簡源希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賢慧中華民國109年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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